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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2012-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危害

许 珂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随后不久,有关部门通过调查发现,此举有效地遏制了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进行正确认定,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罪与非罪

危险驾驶罪包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行为方式。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后,普遍存在着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执。

肯定醉驾应当一律入罪的学者认为:应该先理解《刑法》第十三条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应该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需要刑事法律来调整。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刑法》第十三条的真实含义在于从立法上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依据,即《刑法》第十三条只具有刑事立法上的出罪功能,而不具有刑事司法上的出罪功能。因此,与之对应,对于危险驾驶罪来说,是否考虑醉驾情节和其社会危害性,就应该是刑事立法的职责,而非刑事司法的职责。

再者,具体到危险驾驶罪,“酒后”和“醉酒”都是规范概念,并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公安部委托国家有关标准部门于2004年5月31日公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所指:“酒后”是指车辆驾驶员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20毫克以上、80毫克以下,只有达到80毫克以上的,才是危险驾驶罪中所指的“醉酒”。由此可知,“酒后”和“醉酒”所依据的不是我们的生活常识,而是有法定的标准;不是主观认为,而是客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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