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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牵连盗窃犯罪

2012-08-15康纪田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盗窃罪许可证王某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娄底 417000)

非法采矿罪,是个熟悉而又陌生的罪名。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非法采矿现象普遍,但定罪的不多。即使以非法采矿罪判处,量刑也畸轻。有暴利但低风险,导致非法采矿犯罪屡禁不止。面对这种现象,正确的应对不是提高非法采矿犯罪的量刑,而应拓展非法采矿犯罪的罪数形态,牵连盗窃犯罪就是拓展犯罪形态之一。

一、非法采矿现象的警示

媒体频繁报道:非法采矿现象普遍,只要有矿藏的地方,就存在非法采矿现象,而且许多地方的非法采矿猖狂、嚣张;隐蔽形式多种多样,以林地承包、土地改良、挖沟以及建房等合法形式为掩护实施无证开采行为;非法采矿后果极其严重,经常导致矿难、山体滑坡、水流污染、房屋裂缝以及国家大量矿产资源所有权丧失等。有一则关于非法开采导致山体崩塌时4人死亡、2人严重受伤的报道,令人触目惊心:2007年,世界自然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云南省“三江并流”、以丹霞地貌为主的黎明景区内,因发现有铜矿点分布,违法者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办任何手续、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就雇人乱挖滥采,引发山体崩塌事故。发生崩塌事故的矿点规模不大,每天花钱雇来的附近农民只有10来个人。发生事故当天,有6个人在山腰缺口处挖石掘矿,因山体崩塌造成3人当场被滚石砸死,1人被压在石头下面来不及抢救死亡,2人严重受伤[1]。

为了遏制非法采矿现象,政府每年出重拳打击,组织公安、国土、环保、煤炭、安全监督以及工商管理等部门合力围追堵截;有些地方因此事对乡镇领导实行一票否决制,发现哪地方有非法采矿的现象,则就地免去乡镇领导职务。然而,政府整治和打击非法采矿现象就像割韮菜,治不胜治。而且,随着矿产资源的迅速升值,非法采矿呈蔓延态势。其主要原因,在于行政处置因其固有的轻度惩罚并未伤及非法采矿者的皮毛,导致非法开采越发猖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但是,又不能简单地责怪行政执法本身。通常认为:“屡禁不绝的非法开采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无不拷问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整治措施方面是否打出了重拳,联合执法是否发挥了合力。”[2]偏重于责怪行政执法的乏力甚至问责于政府,既不公平更不利于发现治理非法采矿的关键途径。行政执法力度太小、法威不足,当非法采矿者的违法成本低于所能得的收益时,违法者会选择继续违法。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刑事法制不到位,甚至存在刑事惩罚的象征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矿罪”修正后,由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难以界定,因而仍不能有效率地适用非法采矿罪。然而,即使“非法采矿罪”能够有效实施,也不能达到惩治非法采矿的刑法目的。非法采矿罪的刑罚最高刑期为七年,如果非法采矿的目的放任实现,所开采的矿产价值特别大,有的多达几百万元,若仍以非法采矿罪认定,就显出刑事惩罚不足。对于这方面,当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惩罚不足时,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弥补。但是,需要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在认识方面的统一。

二、对一个非法采矿案例的再分析

(一)《中国矿业报》刊登一个非法采矿的案例分析[3]

案例:自2005年2月开始,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下,雇佣多名矿工,以承包山地和改良土地为名擅自开采煤炭。虽然偷采煤炭期间,相关职能部门曾到该非法矿井进行查处,并砸了煤井。但是,王某采取各种躲避的手段组织矿工继续采煤。直到2008年共挖煤6000多吨,经有相关资质的部门鉴定,王某偷挖煤炭资源总价值为100余万元。

案例分析人介绍了这个案例的分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构成盗窃罪。矿产资源是不能再生的国有财产,一旦矿产资源被擅自开采据为己有,国家便丧失了对该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利益由此遭受损失。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煤炭,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损失。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分析人肯定了第二种意见,并论证了王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采矿罪而不是盗窃罪: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但是,矿产资源只有在开采、加工等人力劳动投入后才能够产生价值,才能够具有财产的归属权性质。本案王某非法开采的对象是国家的矿藏,而不属于国家财产权的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采掘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行为。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开采价值100多万元的矿产,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二)对该非法采矿犯罪案例分析的再分析

上述案例分析人认为,埋藏于地的矿产资源不具有价值,待开采出来后才是有价值的财产权。盗窃罪的对象是有价值的财产权,因而,即使非法采矿上百万元也不构成盗窃罪。如此否定盗窃罪存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罪名是否成立,以侵害对象来认定,在方法上欠妥。而且,对象本身的界定不合法。《物权法》以及《矿产资源法》都将矿产资源纳入物权,并初始法定为国家所有,是典型的稀缺性国有物权。有价值的物才有所有权,矿产资源的价值源于其稀缺性。开采出来的矿产品价值,是开采时投入的劳动价值和开采前的矿产价值之和,而且矿产价值是矿产品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矿产资源属于财产,一旦被非法开采,就应当构成盗窃罪的对象。

按上述案例分析人肯定的结果,更在于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案例中王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采矿罪,仅从非法采矿的犯罪构成来看,应当是定性准确。但是,肯定非法采矿罪的同时否定了盗窃罪的存在,问题就暴露出来了。非法采矿导致犯罪分子把100多万元国有财产据为己有,如果以盗窃罪定性,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仅以非法采矿罪定性,则最高刑不能超过7年。而在法定7年有期徒刑与可判处无期徒刑两者之间,刑罚期限存在巨大的差额。学术界如果执意于仅仅以非法采矿罪定性和判处刑罚,那么,非法将100多万元国有财产据为己有的事实,就相当于没有受到刑法的制裁,事实上等于放纵了犯罪。上述案例分析人肯定的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很深。比如媒体报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何君明,非法开采钨矿,经鉴定结论已采出和破坏钨矿价值为194万元,苏仙区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何君明有期徒刑1年7个月[4]。

非法采矿行为的应当构罪与实际处刑之间相差过分悬殊,不但难以威慑非法采矿现象,还将导致非法采矿者排队进入矿区。因为,非法采矿付出简单的劳动就可获得高额收益,属于暴利。一般来说,如果利润超过100%甚至更高,趋利者就会置法律于不顾;如果违法的成本低,甚至法律所不及的时候,则趋利者就会敢于冒生命危险。所以说,刑法打击不能到位,是非法采矿泛滥的重要原因。

三、非法采矿牵连盗窃犯罪

(一)非法采矿的目的性结果构成盗窃罪

非法采矿者擅自进入矿业市场,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目的是进入矿业市场后的继续行为。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目的性结果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一,已经实际开采成矿产品。通过秘密开采行为将矿产资源开采出来,并由非法开采者直接支配和行使处分权,属于实质性的非法占有。其二,非法开采时被破坏了的矿产资源。由于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遗弃于矿床之中,沒有采出的部分只能被大量浪费,并且日后也不能开采了。非法采矿大都是在没有任何地质资料、缺乏相应的机器设备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的条件下实施开采的。非法采矿浪费的矿产资源价值,等于用合理方法应采出而因非法采矿导致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价值,不包括已经非法采出的部分[5]。已经采出的部分与被破坏的那一部分,合起来组成非法开采的总价值,属于非法开采所侵犯的对象范围,是非法开采者在主观上积极追求的目的性结果。

非法采矿构成盗窃罪,符合一般的犯罪构成。其一,犯罪客体。矿产资源是非法采矿行为所侵犯的对象,行为人一旦将矿产资源占为己有,则国家便失去了该特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非法采矿的目的性结果,理所当然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关系,这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完全相同。其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时,以林地承包、土壤改良、打井或挖水沟、改建房屋以及办其他企业等合法行为方式作为掩护,或者在夜间、或者在深山老林无人去的偏远地方等条件下秘密窃取国家矿产资源,进而将已达到一定起点的矿产资源价值非法占为己有。至少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不会被执法机关发现,这在客观方面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和犯罪构成。其三,犯罪主体。自然人主体、以办其他企业作掩护的组织、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出许可证范围开采的采矿权人、暂停开采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非法开采者等,均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其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其行为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特定国家矿产资源的目的,明知自己在采用让矿产物权主体无法察觉的方法秘密窃走财物,也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非法采矿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没有采矿权擅自开采的行为有清醒认识,是一种直接故意。所以,非法采矿中一旦目的性结果出现,实质就是一种盗窃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实现目的性结果的手段构成非法采矿罪

导致目的性结果出现的非法开采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按照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行为。其一,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多数人认为是复杂客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活动[6]。但从立法目的及矿业发达国家的法律责任设置来看,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是矿业市场严格的准入制度。采矿许可证是进入市场从事矿业活动的特许权授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进入市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财产权而是矿业市场管理。其行为的危害对象,不只是矿产资源,更多地包括环境、场所安全与健康、社区关系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其二,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相关条件: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包括《矿产资源法》在内的一系列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未取得该开采范围的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从事开采行为,至于是否开采出来了矿产品并不影响构罪。其三,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实施非法行为。其四,主体特征。与前述盗窃罪的主体是同一的。

(三)非法采矿牵连盗窃犯罪评判和处断

非法采矿导致目的性结果出现,有两种行为并触犯两个罪名: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目的性结果出现则构成盗窃罪,非法采矿触犯两个罪名,在于实施了两种相关联的行为。按照刑法理论,两种行为属于牵连关系。牵连犯,一般是指以实施特定的一罪为直接目的,但行为的手段或原因又必然牵连触犯其他罪名。通常情况下,所牵连的罪名与直接目的犯罪的罪名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相互关系。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属牵连犯罪,符合牵连犯的要件: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追求矿产资源的非法占有;实施了两个行为并触犯了两个罪名,与犯罪目的性结果的行为相牵连的原因行为触犯了非法采矿罪;犯罪的目的性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必然存在有牵连关系,希望非法获得矿产资源就必须实施非法开采行为。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而不是实质上的一罪。对非法采矿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刑罚较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与单一犯罪相比较,牵连犯罪中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尽管这些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牵连关系,但是所显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是单一犯罪行为所不能及的。无视这一事实,而仅仅选择一重罪予以处断,显然会导致量刑畸轻的判决后果,至少在自由裁量时缺少了择重的依据。事实上,牵连犯作为有机统一的整体性犯罪,其牵连性质是由直接目的的同一性、数个行为的牵连性、罪名的相互独立性等基本特征共同决定的。其中非法采矿和盗窃的行为可以独立成罪,但对各个行为分别给予评价后所得出的刑罚总量,要受到基本特征的影响和制约。其中,尽管非法占有矿产资源的目的对量刑能够发挥一定作用,但由于最终目的单一的特征无法区分不同情况的牵连犯,因而目的无法成为对不同牵连犯进行个别化处罚的主要依据[7]。在非法采矿牵连犯罪中从一重罪处断,则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行为可以判处重刑,甚至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四、非法采矿牵连盗窃犯罪的民事赔偿

在非法采矿中认定盗窃罪,不仅是刑事处罚到位,还可以导引出相关民事侵权的赔偿问题。可以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但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值得研究。据报道,山西省晋城市苗匠煤矿在停产期间,非法开采并越层采矿,开采和破坏国家煤炭资源总量39520吨,价值869.44万元。晋城市检察院指控矿主王建军等5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引人注目的是,检察机关同时对涉嫌非法采矿的王建军等5名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令该5人承担赔偿国家损失的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8]。非法采矿的民事赔偿由公诉机关提起,有欠妥之处。

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国家在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但保护国有财产和私人财产应当一律平等。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形式上与被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其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而是基于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需要,因此并不具有监督的法律性质。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民事诉权,但是,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起并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无疑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有损民事被告的合法权益。

国家的双重身份之一是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主体,国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国家的抽象性,因而具体行使诉权的只能是法定的委托机关。《物权法》、《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国务院又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行使。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由相应级别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行使诉权。在现行体制下,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有权利也有责任为国家尽可能地挽回财产损失。

[1]王正端.非法采矿引发山体崩塌[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7- 05- 16.

[2]报刊采访组.平川区非法采矿现状调查[N].甘肃法制报,2011- 11- 14.

[3]李杰,毛晓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如何定性[N].中国矿业报,2011- 06- 21.

[4]邓云柱,陈亚赞.惩治非法采矿须用重典[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8-07-10.

[5]李英龙,董通生.非法采矿破坏的资源价值及其鉴定方法初探[J].中国工程科学,2005,(增):252~255.

[6]雨仁.非法采矿罪[N].中国矿业报,2011-05- 31.

[7]汪雷.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J].人民司法,2011,(17).

[8]王新友等.山西晋城:对非法采矿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N].检察日报,2007- 04-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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