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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成因分析及对策

2012-08-15靳琳琳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罪犯监狱犯罪

靳琳琳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西安710043)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会给社会安定带来更大的危害。周克华案件让我们再次联想到2011年发生的山东泰安持枪杀人案、江苏盱眙灭门案等恶性暴力案件,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案犯均为刑满释放人员,而且案件的暴力性更强。有专家指出,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再犯罪问题并非一时之痛,甚而就犯罪人的“性本恶”问题也有过争论[1]。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人的动物性释放与制度约束、环境影响外部因素密切相关,没有人一生下来就是坏人。对于犯罪人的改造不单单是监狱内部的事情,有关部门和社会如果不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连续、长时间的帮教,预防其再次犯罪,必将导致社会管理之殇。有必要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成因进行深刻分析,并在制度层面上予以健全,由此可以大大减少再犯罪问题,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下面,笔者将就一系列问题进行详尽分析。

一、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现状

本文所研究的再犯罪,主要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回归社会后,再次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现象。当前几乎没有哪所监狱不存在因再犯罪而受改造者,笔者对我国西部地区某省6所监狱的在押犯进行统计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罪犯人数平均占到在押犯的17%,其中有一些是第三次甚至第四次因犯罪被关押。

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具有明显的特点,一是累犯的比例较大,并且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的以盗窃、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等犯罪为主;二是中青年再犯罪居多,多数罪犯文化素质偏低、个人素质较差;三是侵财型和暴力型再犯罪比例偏高。

在笔者与一些司法干警的座谈中,有干警表示,那些因再犯罪而服刑的罪犯的改造难度更大。同时,司法部统计数据表明,当今中国重新犯罪率居于世界中等水平,但在重大恶性暴力刑事案件中,重新犯罪的比例高达70%。面对重新犯罪的事实和现状,我们亟须深刻分析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原因,并重新审视罪犯的教育改造,在最大程度上预防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

二、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原因

罪犯改造教育的目的是培养身心健康,重新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也不是使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人再使社会遭受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也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行刑实践中,我们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和人力对罪犯进行改造和教育,然而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往往是那么残酷,正如前文所言,仍有不少刑满释放人员没有很好地回归社会,而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调查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个人原因

依照某监狱心理矫治专家根据“艾森克人格分析”得出的观点,有一部分犯人属于偏执型和反社会人格型,这与他们的成长经历有关,他们对社会存在敌对心理,多数会因外界刺激再次犯罪,引发暴力型恶性犯罪,正如前文所述的周克华案、山东泰安持枪杀人案、江苏盱眙灭门案等恶性案件的罪犯;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犯人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在接受教育改造期间,思想深处不能完全扭转贪图享受和不劳而获的观念,习惯于坐享其成。刑满释放后因缺乏就业所需要的基本技能而导致就业困难。迫于生活压力,从而引发反复盗窃、抢劫等侵财型犯罪。当然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再次犯罪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容的,但是这些内因是我们最应该直面的。

(二)社会因素

接受完教育改造,罪犯最终还得走上社会。调查中发现,很多犯人在接受监狱教育改造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决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然而回归社会以后,多数犯人对现实感到失望和迷惘。究其原因,还是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缺乏包容态度。笔者曾在调查问卷中涉及此问题。服刑人员被问到“第一次接受劳动改造后别人对你的态度”这个问题,认为“关心”的占40.7%,认为“冷漠、歧视、避而远之”的占59.3%,多数刑满释放人员认为社会对他们的关心不够。虽然大多数民众表示不会歧视刑满人员,但实际上,可供刑满释放人员选择的工作途径和机会毕竟有限,社会世俗的压力使他们难以很好地融入社会,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回归社会,很容易造成他们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不得不说这是社会管理之殇。

(三)制度因素

首先,监狱对首次犯罪者教育效果不理想。监狱是对罪犯进行刑罚执行的重要场所,其主要任务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之外,更重要的是对罪犯进行转化思想、矫正恶习、增长知识、培养技能和促进罪犯身心健康的教育改造。然而,当前我国多数监狱对罪犯犯罪思想、心理矫治方面的工作还做得很少,更多地把精力放在生产效益上,因而影响了罪犯教育效果。在调查中,只有5%的人认为监狱改造效果“很好”,24.5%的人认为改造效果“较好”,53.1%的人认为改造效果“一般”,11.9%的人认为改造效果“比较差”。部分受访者提出监狱应该提高监管人员自身素质,减少对罪犯的歧视,同时加强对罪犯的技能培训,丰富其文化知识。加上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有关行刑方面的基本立法是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涉及教育改造的条文仅有13条,导致许多教育实践活动缺乏立法的支持。同时由于立法滞后,难以适应新时期监狱罪犯教育工作的需要。

其次,社会安置帮教力度不足。当前我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各级政府引导下,发动各有关部门、社区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现有的《安置帮教工作制度》条文简单,很多安置、帮扶工作不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效果差。虽然各级部门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出台了不少政策和措施,但落实效果不好。一些政策并未完全到位,甚至使某些刑满释放人员处于放任不管的状态,特别对帮教对象在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了解不够、关心不够、解决不够。这就必然导致刑满释放人员很难真正回归社会,给其再犯罪留下隐患。

三、关于预防再犯罪的建议

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认清了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特点,明晰了再犯罪主要存在个人因素、社会因素、制度因素三方面的原因,下一步就应该加强对再犯罪人员教育,真正使其在内心里弃恶扬善,加强其改造后的安置、帮教和管理工作,使其在真正意义上融入社会、回归社会,这对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必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加强狱内罪犯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重点加强对罪犯主观世界的改造,提高明辩是非的能力,降低再犯罪的内因影响

当前我国监狱罪犯思想教育内容过于强调思想信念的统一性、标准性,但却忽视了罪犯的个体差异。教育内容和方法内容脱离罪犯思想实际和当前社会实际,监狱把上级的通知、指令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动力,习惯于按照上级部署开展大规模的活动,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和针对性,职业技术教育过于关注监狱生产发展的需要,而忽视罪犯回归社会谋生就业的需要[3]。只有根据不同罪犯的个体差异,在集体教育的基础上展开行之有效的个别教育,因材施教,加强对罪犯的主观改造,加强心理矫治,使他们对社会、对法律、对自己有一个正确的观念,使他们克服内心对社会的灰暗心理,让他们树立起重新生活的勇气和自信心。同时,通过职业技能教育加强其日后回归社会的技能贮备。这些问题如果能很好解决,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再次犯罪。

(二)加强社会和家庭关怀,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对许多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关怀非常重要。可以想象,当他们走出大墙,重新踏上社会,面对的如果是家庭的漠不关心、大众的避而远之、社会的排斥摒弃,对他们内心将会形成怎样的阴影。社会的关怀、家人的关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刑满释放人员的勇气,更加有利于他们树立生活的自信心。再加上社会对他们给予更加具体和实实在在的帮助,就业平等,不搞歧视,最终使他们基本的生活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可以预防他们再次犯罪。

(三)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健全并落实安置帮教制度

我国当前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主要依靠社区、家庭进行。现有的安置帮教制度过于简单,有些内容在执行中也落不到实处,许多针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政策贯彻不够到位。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先进国家的成熟经验。比如,德国萨格森州司法部就设立了“再社会化基金会”,刑释人员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基金会对其个人、家庭情况进行综合考查之后,认为给予申请人资助确实能够有助于他再社会化,避免因经济上的原因而重新犯罪,并且可望他将来有能力偿还此笔款项,即可给予申请人一定数额的无息贷款。基金会对款项的使用实施监督。英国艾克塞特市在推行社区警务过程中,预防犯罪支援部与社会服务、缓刑服务部门建立联系,每周走访一次,互相提供犯罪预防的各类信息与发案形势分析结果,采取多边合作,共同预防再犯发生。日本也由相关部门联系宗教、学者等人士参与探狱或去工读学校接触罪犯,就释放后安置工作、家庭关系、法律等问题引导规劝,对减少重新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国外,除了警察之外,还有许多专门机构参与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而我国主要还是以公安机关、居委会等为主,比较单一。建议我国由相关部门为主导,发动社会法律人士、学者、志愿者以非政府组织(NGO)的形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既可以加强帮扶效果,还可以引发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问题的关注。

德国教育家第斯多惠说:“教育的艺术不仅仅在于传授知识和本领,而在于激励、唤醒和鼓舞。”面对当前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我们只有建立合理有效的帮扶制度,发动社会力量,改造他们的内心世界,唤醒他们的善良正义,鼓舞他们面对新生活,才能使他们真正回归社会,从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1]徐景峰.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238.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14.

[3]刘世恩.中国罪犯改造理论与实践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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