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以“大规模杀伤性”的标准为视角
2012-08-15桂亚胜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桂亚胜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中国上海 201620)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构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危险方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行为能否归为“其他”的“危险方法”,则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对此应当予以研究。
一、外延:“其他危险方法”中的“其他”
刑法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定“其他危险方法”首先是要厘清其中“其他”的含义。
根据条文的表述,这里的“其他”显然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之外的其他方法。问题在于“其他危险方法”是否仅仅排除了这四种行为?对此,应当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除上述四种行为外,刑法中还有很多罪名中的危险行为同样会危害公共安全。这些行为也应排除在“其他”之外。比如破坏铁轨,这一行为当然属于放火等行为之外的危险方法,同时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不能将此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刑法已将其明确规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具体而言,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刑法条文所未规定的行为,具有排除性,不仅排除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所列举的放火等四种行为,也排除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甚至还排除了刑法分则其他章节所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各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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