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业实行混业经营制的可行性研究
2012-08-15黄文旭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银行
王 珺 ,黄文旭
(1.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连云港财经分院,江苏 连云港 22206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在关于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关系上一直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分业经营制和混业经营制。所谓混业经营制,是指同一银行机构可以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信托、保险业务等银行业务,以促进银行机构之间的有效竞争,并充分利用银行资源,达到提高银行机构的创新能力和高效经营的目的。银行的混业经营,是业务渗透、交叉,而不仅仅局限于自身传统分营业务的范围。[1]分业经营制,是指证券业和银行业必须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我国在1998年《证券法》中明确规定了分业经营制的原则,但是在2005年修订时,在原有的“证券业和银行业必须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条款后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的但书。这就为未来我国实施混业经营制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修改颇具争议,对银行业究竟是搞分业经营制还是混业经营制在法学界一直有正反两方面完全不同的意见。1998年《证券法》制订以前许多学者对改革初期的混业经营进行了抨击,倾向于证券法应确定分业经营制原则,《证券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可是加入WTO 后银行业和证券业实行分业经营制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加之股市的低迷,赞成银行业应该与国际接轨,搞混业经营制的呼声又高了起来,认为“继续限制,既不利于国内银行业转型发展,也不利于国内股票市场发展”。[2]一时间,批判分业经营制的观点又成了潮流,认为混业经营是金融创新、全球化和金融监管放松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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