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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

2012-08-15范秀文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

范秀文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会计系,吉林 长春 130028)

一、保险代位权概念及性质分析

(一)概念

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国外的一些学者研究认为,虽然代位追偿的法律历史渊源并不十分清楚,但它可能是从早期大陆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古老原则——放弃原则(principle of abandonment)发展起来的。保险代位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它的法理依据是公平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1]

(二)性质

保险学界对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通常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债权拟制转移的观点。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付投保人保险金后,投保人丧失其债权,而在法律上仍拟制投保人债权存在,同时移转给保险人。第二种是赔偿请求权的观点。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人赔付投保人保险金的同时,保险人便获得了赔偿请求权。第三种是债权移转的观点。此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采纳和接受。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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