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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问题浅析

2012-08-15孙海岗郑庆昌

关键词:龙头企业产业化利益

孙海岗,郑庆昌

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问题浅析

孙海岗,郑庆昌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联系密切。小农户面对大龙头企业,有着天然的劣势。分析了龙头企业与农民利益联结关系的情况,归纳了这种关系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户”这一新型的利益联结关系。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户;利益关系

按照国家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界定,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民相联系,带动农民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精华和代表。除了标准有高低之分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基本含义可以由此初步界定。众多龙头企业,通过将农民组织起来,发挥集体的力量,进入市场,带动农民增加收入,带动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为新农村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成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引擎之一。龙头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与所带动农民之间的利益联结关系非常重要。

一、龙头企业与农民的利益联结关系

朱文兴等人(1998)以济南农工商集团为例,认为产业化龙头企业作为纽带和载体,是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城乡一体化的最佳结合点,并且提出了龙头企业带动,通过中介组织,构建集生产、加工、流通与一体的产业链。陈超(2002)认为,龙头企业通过向农民提供市场信息、资金支持和技术服务,既保证了企业原材料供应的稳定,也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根据牛若峰等人的调查,2000年,各种农业产业化组织已经达到66000多个,带动农民5900万户,户均增收900元。目前,全国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总数达11.4万个,共带动农户8454万农户,户均增收1202元。龙头企业存在的意义,国家农业部对于重点龙头企业给予免所得税等等优惠措施的目的,就在于龙头企业能够带动农民的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助推力。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在于龙头企业与农民之间能够建立一个健康平等的利益关系。

产业化龙头企业首先是一家企业,目标就是赚取利润,这一点不容回避;农民作为一大主体,目标是为增加收入。两大主体之间的结合,既存在某种双赢关系,又存在利益上的相互冲突。夏英和牛若峰(2000)从国外农业一体化组织模式的角度,概括了发达国家的农场主和农业企业的组织模式类型:完全的一体化和不完全的一体化,前者是农场主以入股或者签订完全一体化合同形式与大型企业形成利益连接关系;后者则以松散式合同与大型企业形成关系。

而国内的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民之间的利益联结关系类型概括起来有:(1)资产组合关系。一些龙头企业以股份或者股份合作制的形式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农民以资金、技术、土地、设备等要素入股。(2)利润返还关系。龙头企业与农民签订严格的合同,确定农民提供的农产品的数量、质量和收购价,以及龙头企业价格标准和利润返还标准。一般来说,利润返还的途径包括免费对农民提供技术支持,技术培训,低价提供种苗、鸡苗等服务。(3)合同定购关系。龙头企业与农民签订价格保护合同,以保护价收购农产品。(4)雇佣关系。农民到龙头企业做工,领取工资,享受一些福利项目。除此之外,龙头企业与农民之间还存在诸如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等比较零散的关系。

必须注意的是,具体的龙头企业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往往兼有以上数种关系,并非单独一种利益联结关系。如福建省连江县的龙头企业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便是由连江官坞村村委会的名义成立,村两委和公司的班子实行 “两位一体”,村支书林哲龙兼任董事长、总经理,村集体拥有的固定资产占股份50%,而周期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让村民自愿投资,占50%。目前,全村已有70%以上的农民成为公司股东,所占的股份也上升到了60%。与此同时,官坞村村民也可到公司的海带结加工厂打工,赚取工资收入。这样,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与村民之间便存在资产组合关系、雇佣关系等多种关系,同时公司收入也为官坞村村民的福利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基础。

二、龙头企业和农民利益联结关系问题

其一,农民与龙头企业的主体地位不对称。在某种程度上,龙头企业有效缓解了小农户与大市场的矛盾。近年来,毋庸回避的是,小农户与大公司之间的矛盾凸现,多数农户与龙头企业主体地位仍不对称,农户处于无组织状态,处于被动不利地位,无法分享加工增值和销售利润。有学者对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比较悲观。何宇(2002)认为,公司(龙头企业)和农民之间难以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农民的分散和小规模,使得农民依附于龙头企业,无法保障自己的利益,甚至沦为龙头企业转嫁风险的对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认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会因为体制和机制的不适应而陷入困境,无法按照政府意愿带动广大农民,反而在困难时把市场风险转嫁给农民。必须承认,这种不对称地位是客观存在的,农民只有组织起来,与龙头企业建立完整的契约的关系,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二,地方政府对农民利益和龙头企业利益的协调保护不够。在协调农民和龙头企业的关系方面,地方政府应该履行好政策扶持和协调各方利益的责任。一是为龙头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税收和其他优惠措施,为农民利益的保护提供中介组织等方面的保证。二是当龙头企业与农民利益出现激烈冲突时,政府要出面协调。如龙头企业与农民合作常常遇到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这一问题往往成为龙头企业与农民冲突的根源。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无论是大田入股、土地信托、土地租赁还是其他形式,都需要政府倡导和支持,并且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加以协调,才能理顺龙头企业与农民之间的关系。

其三,龙头企业与农民之间采取何种形式的利益联结问题。二者之间通过契约或者合同进行联结,是多数学者认可的做法。吴翔阳(2001)认为,龙头企业与农民双方之间的利益联结关系主要是合同形式,一般采取保护价让利、纯收益分成的形式。黄祖辉和王祖锁(2002)则从不完全合约的角度,为了避免农民与龙头企业相互敲竹杠的问题,设计了农民支配型(即农民支配生产阶段和加工阶段的经营决策)、各自支配型(即农民支配农业生产阶段的经营决策,公司支配加工后阶段的经营决策)、加工者支配型(即决策权完全属于龙头企业)等形式。契约有商品契约和要素契约之分,周立群等(2002)认为,龙头企业与农民之间的契约关系中,商品契约(农民与龙头企业签订合同,完全按照市场价格或者保护价收购农产品)可以达到与要素契约(反租倒包,企业租用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将农民变为雇工)一样的效果。至于龙头企业与农民应该采取哪一种利益联结形式,尚无定论。各种形式都有其合理性,应该在尊重龙头企业和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根据彼此具体情况,充分协商,采取适合自己的的利益联结形式。

其四,龙头企业的市场目标和政策目标的冲突问题。一味地强调龙头企业保护农民的利益,可能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对农民而言,侈谈保护也是不现实而且有害的观点。企业的本质是一个盈利性组织,市场目标是其根本性目标。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村发展,服务新农村建设只能作为其派生目标。企业不能因为政策性目标牺牲效益目标。同时,对于农民来说,将农民困死在一家龙头企业的发展上,也不利于农民自身的长期发展。这一问题的解决,只有在龙头企业与农民组织充分博弈的基础上才能完成。

除此之外,还有农民利益的保护问题、地方投资环境的改善问题、龙头企业的绩效考核问题等等。解决这些问题,就不仅仅是龙头企业和农民利益联结关系建设所能解决的了,需要多方面的参与和努力。

三、农民必须组织起来与龙头企业博弈

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极大地推动了农业生产力的提高,改善了农民的生存状况,解决了13亿中国人民的吃饭问题。但这种制度创新在新世纪也产生了一些与市场化、全球化不适应的问题。千家万户的小农民面对国内日益全球化的大市场,限于其眼界、视野和知识水平,其迷惘是可以想象的。农业产业化概念的提出者,以及随后而来的农业产业化的推动者,往往把希望寄托在产业化龙头企业身上,认为产业化龙头企业可以把农民的各种资源整合起来,使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形成一个个现代化企业旗舰,共同抗击日益全球化的市场风浪。

然而,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长期实践,也证明了农民经营的小规模性,在面对龙头企业中也存在极大的劣势。龙头企业对于其所面对的广大农民的劣势地位,可谓洞若观火。其对市场利润的追求使得龙头企业往往无法保证农民的利益,甚至在困难情况下会侵害到农民的利益。而农民由于力量分散,无法合理有效的与龙头企业展开有效的斗争。而中国农民数量的庞大又使得中国无法实现土地资源的快速集中使用与开发。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只有组织起来,组成农业合作组织,才能与龙头企业建立健康的利益联结关系。

在各级政府的推动下,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指导,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由农民自愿组成专业合作社,既可以在农业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方面开展自我服务,创建品牌,开拓市场,增加成员收入,也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龙头企业建立完善的利益联结关系,即“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的模式。

这种模式一举改变了农民面对龙头企业的劣势的地位,以团队的力量面对龙头企业,解决了农民与龙头企业博弈过程中的一边倒的问题,而且农民合作社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咨询师、会计师等专业服务人员提高合作社决策的科学性,提高与龙头企业合作时的谈判实力和水平,组织起来的农民与龙头企业充分博弈,建立平等健康、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关系。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共和国历史上,曾经存在着农民合作从初级社到高级社,再发展到人民公社,最终影响农民积极性发挥、阻碍农业经济发展的惨痛教训。为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过程中,各级政府只能做好宏观的引导和调控,具体的运作权力要完全交给农民,由农民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自由组成专业合作社,而且享有真正的入社与退社自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这一新模式才能真正维护农民的利益,与龙头企业之间形成平等互利的良性关系,更有效的享受到市场经济的福利,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1]卢平.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上市的机遇和挑战[J].中国农村经济,2002(3).

[2]朱文兴等.一个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迅速崛起的经验与启示[J].中国农村经济,1998(9).

[3]邵峰.论农业经营体制创新[J].农业经济问题,2003(9).

[4]陈超等.论农业产业化过程中的龙头企业创新[J].农业经济问题,2002(5).

[5]周立群,曹利群.商品契约优于要素契约——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契约选择位例[J].经济研究,2002(1).

F306

A

1673-1999(2012)06-0083-02

孙海岗(1974-),福建农林大学(福建福州350002)人文社科学院讲师,福建农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生;郑庆昌,福建农林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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