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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名誉侵权中的法律责任

2012-08-15王浩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民事责任

王浩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微博名誉侵权中的法律责任

王浩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微博名誉侵权是指加害人利用微博侵犯他人之名誉权,与普通的名誉侵权在责任主体、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微博名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中,要注意区分微博用户与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责任。微博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划分为防止型民事责任方式、财产型民事责任方式和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三种。

微博;名誉侵权;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法律责任

近年来,我国社会中的微博名誉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何界定微博名誉侵权?微博名誉侵权与普通名誉侵权有何不同?微博名誉侵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都是目前需要法律研究者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微博名誉侵权的界定与特征

微博(Micro Eblogging)即微型博客,是传统博客的一种变体,是指用户可以通过即时消息、移动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布简短帖子的一种传播形态。与传统的博客相比,微博具有文本碎片化、半广播半实时交互、自媒体性突出、个体化和私语化程度高、发布方式多样化、简单化等特点[1]。根据2012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微博用户数已达2.5亿,并呈现继续上升趋势。微博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微博名誉侵权便是其中之一。

民法意义上的名誉是指人在社会上的评价,通常指其人格上所受到的尊重。侵犯名誉权,是指以言语、文字、图画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在社会上的评价,使其受到他人的憎恶、蔑视、侮辱和嘲笑,不齿与其来往。侵犯名誉不以广布社会为必要,但须有第三人知悉其事[2]。微博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在微博上实施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微博名誉侵权确切地说应该称为利用微博侵犯名誉权或微博上的名誉侵权,因为微博本身不存在侵权问题。微博名誉侵权与普通的名誉侵权相比,在侵权主体、违法行为、损害后果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首先,微博名誉侵权的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微博名誉侵权的主体包括微博用户(博主和评论者)和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的情形下,侵权主体的范围不同。此外,为了促使微博用户自由发言,当事人可以匿名发表言论,对他人的微博内容进行评论,甚至可以以假身份出现在微博中,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充满假象的虚拟世界。在这样一个“假象世界”中,本来不管发言内容如何,都不存在形成名誉毁损的问题。但是,现实问题是受害人可以被特定,事实上,网络上特定的人遭受名誉侵权的情况很多,而侵权主体却多为匿名人。

其次,微博名誉侵权的损害程度具有不确定性。由于难以判断侵权内容传播的范围,难以确定访问(或者接触)载有侵权信息的微博的人数,微博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虽然有些微博网站上可以统计访问人数,但是并非每一个访问其微博的人都浏览了侵权信息,因此,准确判断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和损害范围及程度几乎是不可能的。

再次,微博名誉侵权难以证明。微博总是在不断地更新,发表在微博上的侵权信息可能随时被更新而代之以其他信息。由于网页的不断更新以及侵权信息证据可能被随时更改或者删除,给微博名誉侵权的受害人收集证据证明加害行为带来困难。同时,由于网页是可以仿制的,即使受害人出示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备份等证据,也难以证明微博内容就是被告所写,被告可以主张网页或微博是仿制或伪造的而否认侵权责任。

最后,微博名誉侵权影响迅捷,程度更深远。微博名誉侵权的载体是具有便捷性的国际互联网,而几乎所有的微博都提供了手机绑定功能,用户可以通过手机发布微博,因此,微博发布的便捷性决定了微博名誉侵权造成的影响传播非常迅速。微博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使得微博用户可以自由地浏览载有侵权内容的微博,其他微博用户也可以便捷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博客设置链接;微博强大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可以阅读侵权信息,而且可以随意进行删节、更改,这有可能使得其侵权程度比普通的名誉侵权更深、更广。

二、微博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微博名誉侵权案件一般需要考虑的责任主体有两个:申请并维护该微博的微博用户(包括评论者);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二者之中,责任主体以申请使用微博并在微博上发布侵犯名誉权内容的用户为主,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特定条件下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名誉侵权。

1.微博用户名誉侵权的构成

微博名誉侵权虽然在侵权行为的表现等方面与普通的名誉侵权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其本质却一样:都是在没有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显然,对于微博用户利用微博侵犯他人名誉权应适用过错原则,因此其责任认定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必须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侮辱和诽谤是我国民事法律确认的侵害名誉权的两种基本类型。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即必须有特定的侵害对象。“虽未使用特定个人的姓名,但如果综合考虑其他情况可以推知是指谁的时候,原则上对该者的名誉毁损成立。”[3]行为人的行为应为第三人所知悉,这是作为确定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

(2)损害事实。作为微博名誉侵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三种: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造成自然人的精神损害;造成附带财产的损害。

(3)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认识自己之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名誉受毁损之结果,而容忍之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不注意,未认识其行为之结果或虽有认识而不容忍其结果之发生之心理状态[4]。根据受害人身份的不同,对加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认定应有所区别。如果受害人是一般公众,一般认为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是公职人员或者社会公众人物,原则上要求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4)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我国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即因果关系的认定,先肯定条件关系后,再判断其相当性。所谓条件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行为人行为间有必不可少的条件关系,即如果去掉该作为或不作为后,损害不发生,则该作为或不作为构成“无之则不然”条件[5]。“相当性”指有此行为通常都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反常的、完全不可能的情形下才发生该结果。即没有微博用户的加害行为,虽必不产生名誉受毁损的事实,有此加害行为,通常足以产生名誉毁损的后果,则认定为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现代社会,依法享有言论自由被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极大地缩小了个人在特定环境下发表言论所负的责任。个人微博作为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其言论随意性较强,主观色彩浓厚,因此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应比传统媒体更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要求具有违法性,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违法性可以被阻却,最常见的是被告通过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来进行抗辩,即所谓的“真实性法理”。另外,如果被告可以证明其所为陈述是一种意见的表达,是根据实质上事实所为(即便不合理)推论而形成的一种诚实的确信(an honestly believed),且言论的内容事关“公共利益”,即“公正评论法理”(fair comment),那么被告也可以进行抗辩[6]。

2.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侵权的构成

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侵权包括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所谓直接侵权,指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包括发布侵害名誉权的信息或者转发他人发布的侵害第三人名誉权的信息,其侵权责任构成与普通微博用户名誉侵权的责任构成相同。间接侵权主要是指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所负有的对微博用户的合理保护义务或注意义务,使其名誉受到他人的侵害。

(1)合理注意义务

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微博用户发表于其经营的微博上的言论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应确保这些公开发表的信息不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了一个供用户发表言论的平台,其本身不是侵权信息言论的发布者,而且微博上信息量巨大,现有的过滤技术只能过滤明显反动、色情的信息,无法对一般的侵犯名誉权的信息进行自动过滤、识别。

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天面对的是容量极大的信息,对其逐一进行监控或查看,不仅不现实,也不必要。即使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对微博信息进行监控,也难以发现或者鉴别所有的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显然,要求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传输的所有信息内容都进行审查是不合理的,但是要求其对微博信息进行合理的注意则是必要的。根据著名的汉德公式(Learned Hand FormulaofNegligence)理论,B为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预防的负担或者成本,P为微博上侵犯名誉权发生的概率,L为微博上名誉侵权结果的危险性。如果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谨慎注意的负担即预防名誉侵权的成本(B)<损失危险(L)乘以损失发生几率(P)即微博名誉侵权的预期损失(PL),那么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存在过错[7]。该理论鼓励以合理的费用预防微博名誉侵权的发生,而不鼓励在安全上超过投资,从而对财富予以极大化,对成本费用予以极小化。要求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于严格的责任,则其就会为了规避责任,投入过多的时间与金钱成本防范侵权行为。而一个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天传输的信息量巨大,对所有的信息进行审查不但没有必要而且投入巨大,不符合效率标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微博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应是普遍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是合理的注意与保护义务,主要表现为知悉了存在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言论信息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加重。

(2)关于“知道”的标准

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侵权信息的前提是发现侵权信息的存在,由于信息量巨大,其没有能力对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查,所以侵害名誉权的信息内容发布在其经营的微博上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信息的根据。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当现实地认识到微博上的信息内容已经构成了毁损他人名誉这一事实。如果仅仅以对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有知悉的可能性来作为删除义务成立的要件,则对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形成了一个过重的负担,因为判断是否毁损他人名誉并不容易。同时,由于过于担心承担责任,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会严格控制信息的发布与传播,从而造成信息传播不顺畅,使公众知情权受到损害,舆论监督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条文中规定的“知道”应理解为“明知”,不包括“应知”,即对于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标准应限定在言论已经构成名誉毁损,而其已经具有现实的认识的情况下。如果以“应知”为标准会过分加重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不利于微博的发展,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应知”的具体操作标准也难以把握。

(3)通知及删除规则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不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则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微博用户享有言论自由,而作为微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与微博用户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保障微博用户正当发表言论的义务。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删除微博用户的信息后可能会被微博用户追诉,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因此,微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主张权利的通知主体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等证据。

三、微博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微博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划分为三类,即防止型民事责任方式,财产型民事责任方式以及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

防止型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指停止侵害。停止侵害主要运用于正在进行的微博名誉侵权行为,即利用微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处于进行状态尚未完成,或者微博名誉侵权的损害结果尚未出现或者尚未完全出现的情形。微博的开放性与共享性,使微博名誉侵权信息传播极其快捷,影响范围比较广泛,一旦微博名誉侵权的损害发生,过后请求损害赔偿,通常无法实现事实上的恢复,因此要尽量预防对名誉权的侵害,即使不能这样,也有必要阻止微博上名誉侵害行为的继续。事实上,损害的预防总是优于损害的赔偿,为此我们不能完全忽视一些预防性法律措施。“如果法律赋予公民赔偿请求权而却不使其有机会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是很难让人接受的”,因为“更正和金钱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总'有些东西'无法消除”[8]。

财产型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指金钱损害赔偿,金钱损害赔偿是微博名誉侵权最主要最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中心,不同于主要以惩罚为中心的刑法。侵权责任法主要体现的是矫正正义的思想,侵权法对被告的不法行为和原告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关注,这是金钱损害赔偿为侵权之主要责任方式的一个重要理由。侵权法作出补偿反应的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损害赔偿能使侵权行为给人们的生活和人生规划带来的破坏最小化。由微博名誉侵权致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指能够用金钱准确计算的损失,主要指因微博名誉侵权而可能附带的财产损害,例如为了进行诉讼或寻求合理救济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误工的工资收入等。非财产损失是指那些自始至终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只能以一般损害赔偿形态加以补偿的损失,主要指外部名誉的损害,即因为微博名誉侵权引起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即受害人心理方面的痛苦等)以及受害人社会生活的丧失等损失,非财产损失主要是一种情感损失。

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通常是指要求微博名誉侵权的加害人做出一定的积极行为,以消除对微博名誉权受侵害之人的不良影响,使其受到毁损的名誉得到恢复,并抚慰其受到侵害的精神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某些情况下,加害人公开更正错误陈述,隐瞒某些信息或采取一些能避免受害人继续遭受不利影响甚至能彻底消除影响的措施更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因为金钱损害赔偿不是对每一个微博名誉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都有帮助。微博名誉侵权的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此三种民事责任方式通常又被称之为“人格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或“人身意义上的民事责任”[9]。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微博环境以及实际生活中造成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当名誉受到毁损时,为了恢复名誉,通常认可微博名誉侵权适用恢复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了恢复原状名誉,最为广泛使用的是道歉广告。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同,赔礼道歉可以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即赔礼道歉不以公开为要件,这是其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

在微博名誉侵权案件中,为了更好地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此三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合并适用。

[1]孙卫华,张庆永.微博客传播形态解析[J].传媒观察,2008,(10).

[2]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J.施皮尔.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7]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侵权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社,2005.

[8]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

D913.7

A

1008-6382(2012)02-0044-04

10.3969/j.issn.1008-6382.2012.02.011

2012-03-05

王浩(1986-),男,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人格权法、侵权法研究。

(责任编辑 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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