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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2-08-15蒋晓艳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国家

吴 红,蒋晓艳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64)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分为收受型受贿和索取型受贿。而在受贿罪的这两种基本形式中,只有收受型受贿罪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索取型受贿则不以之为要件。

纵观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并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在构成要件中。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一次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此作了明确解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1997年刑法基本上沿袭了1988年关于受贿罪的规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出台了相关的司法实践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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