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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的地位及解决措施

2012-08-15

中国商论 2012年5期
关键词:东道国争端仲裁

中国作为第一大发展中国家,是吸引海外投资的主要目的国。然而在国际投资实践当中我国和外国投资母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摩擦又不可避免,投资争端就由此产生。争端一旦发生,就涉及到投资者、投资母国、东道国三方的利益,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外国利益和本国利益等问题。由此可见,国际投资争端涉及的关系比较复杂,所以其解决也备受关注。

1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

1.1 东道国当地救济

东道国当地救济是指在东道国的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中依照东道国的程序和实体法解决国际争端协议。它的国际法律依据,既有传统国际法上的原则,如国家属地管辖权原则,也有现代国际法上的原则,如资源主权原则;既有从发达国家间发展起来的如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也有发展中国家倡导的例如卡尔沃主义。

卡尔沃主义是南美著名国际法学家、曾任阿根廷外长的卡尔沃在19世纪60年代提出的一种学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观点和利益要求,被认为是“抵制发达国家的经济帝国主义的一种手段”。

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际投资自由化的驱使下,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急需大量吸引外来资本,果断舍弃了带有浓厚的地区保护主义色彩的卡沃尔主义,转而签订了大量完全接受了国际仲裁条款的双边投资协定。

然而,在经过短暂的沉寂后,曾经一度“失宠”的卡尔沃主义又带着崭新的面貌登上了国际投资争端的舞台。它不会回到最初的那种极端状态,新形势下的卡尔沃主义是对新自由主义投资制度弊端的一种非常有效的修复和补充。

1.2 国际投资仲裁

1966年10月14日,《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开始生效,确立了一套崭新的投资争端仲裁机制,并成立了作为调解和仲裁的常设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ICSID),为解决国家与投资者之间争端的提供了新途径。

从东道国的角度而言,选择性地接受国际投资仲裁有利于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从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然而,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就犹如一把双刃剑。受“私人利益至上”的思维定势的影响,他们往往更多考虑的是外国投资者的私权维护,给他们有力的救济与保护。这杆不平衡的秤往往使当事方的利益分配不正。

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从1990至2010年3月12日,ICSID受理的外国投资者诉东道国的仲裁案就已达284起。其中大多数是由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对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提起的国际仲裁。以阿根廷为例,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阿根廷快速与美国、英法等发达国家签订了大量的双边投资协议,一改卡尔沃主义的坚决拥护者的角色,转而在大多数协定中全盘接受了ICSID仲裁管辖权,几乎完全放弃了“四大安全阀”。引发的大量官司使阿根廷陷入国际投资仲裁的泥潭无法自拔,不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都在承受着“无法承受之重”。

1.3 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从1995年1月1日正式运作以来,已有16年,它在处理国际经济纠纷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鼓励成员通过双边磋商解决贸易争端。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的规定,争端当事方的双边磋商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必经的第一步。这种磋商方式能使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友好气氛中进行,不伤和气,有利于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2)WTO有兼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传统。由于WTO拥有众多发展中国家成员,它也一直坚持和强调民主和公平的原则。DSU第4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和照顾。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体制相比,从某种意义上说前者更有利于维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相对平衡,建立公平合理的国家经济新秩序。

2 我国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地位及原因

我国在“引进来”“走出去”的战略指导下,在双边投资协定中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国际投资仲裁条款,尤其是接受了ICSID的仲裁管辖权,但在交由ICISD解决的争端事项时往往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究其原因,主要从自身和当前最流行的解决方式国际仲裁两方面进行分析。

2.1 中国自身的原因

一方面,我国的BITs解释制度的缺乏以及国际仲裁法律资源的欠缺。我国对于BITs的解释制度不是十分到位,这就导致双方对投资协定中的条款的内涵发生争议时,无法利用本国的法律对其作出解释,从而失去解释的主动权,可能会造成对我国不利的解释结果。另者,我国对于国际仲裁的实践经验不足,而且严重缺乏从事国际仲裁的专业法律人才,根本无法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完善的仲裁法律资源相提并论,从而在国际投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必然处于劣势地位,难以应付大量的仲裁案件。

另一方面,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还开始践行“全球治理”理论,推动修订国际投资条约和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为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程序打开便利之门。而我国的市民社会尚不发达,非政府组织数量有限,对国际仲裁程序的参与不足,声音微弱,不利于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过程中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2 国际方面的原因

首先,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使投资者获得了在国际层面解决其与东道国间的争端的平台。

其次,美国2004年BIT范文第25条以及加拿大2004年BIT范本第28条中的规定使《华盛顿公约》赋予东道国的“逐案、事后同意”机制如同虚设,大大损害了我国作为东道国的利益。此外,美国型BITs中的争端解决条款还旨在拆除积极吸收外资的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用以避免重大风险的四大“安全阀”。

最后,国际仲裁程序对仲裁员选任和自由裁量监督不足。仲裁员可能出现的误判、偏见,程序的不透明和裁决审查机制的缺乏,这些一直是国际社会有待改善的问题。

3 我国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一些建议

3.1 中国自身的努力

首先,发展中国家应该注重投资争端的本地解决,将本地救济和国际仲裁有机结合起来。这主要从两方面解决,一方面。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尽量将本地救济方式作为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条件,在ICSID仲裁管辖权的接受范围上,从无条件地全盘接受转移至部分接受模式中来,采取以部分接受为原则、逐案酌情全盘接受为例外的立场。同时在利用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过程中,我国应该发挥其作为东道国的“盾”的作用。但同时应该防止其演变成东道国的“矛”,从而对投资者作出极端的挑战。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应尽快完善当地救济制度,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尽量使投资争端在国内就能得到完好的解决,以避免国际诉累,减少成本。

其次,在签订国际投资协议时应注重保护本国的利益。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追求可持续性发展是我们的长远目标。因此,在未来的国际投资协议制定中,我国要充分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和要求,除了适当考虑自身的发展目标以及它们出于公共利益进行调控的权利以外,应当争取和投资者母国就投资担保与保险、本国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关制度完善、人力资本投资等方面达成有利于本国的协议,这样有利于维持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能提高我国履行义务的能力,从而有效预防双方投资争端的产生。

最后,鉴于我国所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越来越趋向于接受以国际仲裁解决投资争议,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对 ICSID 等仲裁机制、仲裁规则和仲裁案件的研究。并且,培养国际仲裁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应付将来可能的仲裁案件。

3.2 国际方面的努力

(1)一方面,国际仲裁机制的完善。进一步增强BITs文本的确定性,维护国际投资仲裁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借鉴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投资仲裁制度,增强程序透明度,应当允许公开仲裁裁决及案件相关资料,应当允许第三人作为法庭之友或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建立仲裁裁决的审查机制等等。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建立协助我国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参与争端解决机构的机制。由于缺乏资源和经验不足,我国在国际诉讼中面临着十分不利的局面。有学者认为,必须建立一个有资金保障的独立的咨询中心帮助发展中国家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充分行使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为在国际投资争端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争取平等的地位,才能使争端解决机构真正以“世界贸易法庭”的身份代表世界不同性质国家的利益。

4 结语

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过程中,我国目前还难以全面、准确地预测前面会有多少坎坷、陷阱与漩涡,但是如果无条件、无差别地全盘接受国际投资仲裁管辖,势必就会背离当代国际公约对东道国的授权规定,漠视联合国权威机构的反复告诫。阿根廷经历过的沉重教训及其已经交付的昂贵“学费”,我们应以此为前车之鉴,吸取教训,对国际仲裁的态度切记不可过于盲目,不可过度开放ICSID管辖权。另者,今后我国在有关BITs的缔约、修约谈判中,尤其是在大量吸收外资并与实力强大的国际资本交往的过程中,切宜保持清醒头脑,增强忧患意识,善于掌握四大“安全阀”,趋利避害,区分南、北两类国家,实行差别互惠,将本地救济和国际仲裁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切实维护发展中国家自身的应有权益。

此外,我国应尽量争取国际力量,通过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改革、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为我国争取更多公平公正合理的机会,促进国际投资争端的顺利解决,从而创造更和谐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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