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2012-08-06刘明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3期
[摘 要]藏族刑事习惯法在当前藏区的适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与国家的刑法适用有着严重的冲突,是藏区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刑事和解的提出和构建使得刑事习惯法与刑法有一个良好的融合,有利于藏区的法治现代化和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习惯法;适用
法治化道路是我国当前和未来的必然走向。对此葛洪义先生认为有关法治建设:“制度是法律实施的基础。法治建设必须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只有通过一个个具体制度的完善,才能形成国家的法治。”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制不完善的藏区构建正切合此意。
一、调解主体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特别是适合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要符合我国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即刑事和解中的刑事犯罪发生后,必须在专门的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下由被害方与被告方直接协商,已达成谅解,协商的结果直接影响刑事处分措施。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藏族地区有关刑事的和解一般都由乡政府司法人员、寺管会代表、村中德高望重的长者三方组成调解小组,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斡旋,最后达成双方谅解。但是从中发现和解的组织主体显得混乱,出现多头管理,调解人员法律素养不高,以致容易使案件处理流于形式,有损法制尊严,所以必须在充分考虑到藏区特有的情况下予以司法规范。
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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