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违约责任制度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
2012-06-28刘廷华宜宾学院宜宾644000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2年5期
□刘廷华 [宜宾学院 宜宾 644000]
我国现行的违约责任制度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问题,其实施效果明显偏离了法律本意,不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目前,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本文拟对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如何完善合同编违约责任制度进行一些理论探讨。
一、关于强制实际履行规则
(一)强制实际履行可能引起无效率履行的威胁
缔约后出现的新情况可能使得合同履行的成本超过履行的收益,此时,经济效率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在强制实际履行规则下,守约人可能会坚持要求对方履行,有时是因为违约损害赔偿难以充分补偿其对履行赋予的较高的主观价值。但在更多的时候,守约人要求实际履行仅仅是希望以此作为威胁违约人的工具,提高在违约谈判中的交易能力。最终的情况是,守约人和违约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由违约人支付给守约人一笔远高于履行利益的赔偿以免除履行义务。注意,当事人双方将大量资源用于合作盈余的分配,并不创造社会财富;同时,违约人为了避免被威胁,也会将过度的资源投入到预防,不符合效率的要求[1]。此外,当守约人无效率履行的威胁是可信时,在此威胁下达成的交易往往会过度补偿守约人,这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必须阻止强制实际履行规则引起的无效率履行的威胁。
为了消除守约人无效率履行的威胁,必须通过立法使得守约人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变得不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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