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的特点及启示
2012-06-19张立锋
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张立锋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案例一:2011年1月,潘志中、潘佐富和其他两位村民曾针对河北省环保厅《关于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提起诉讼,后因河北省环保厅主动撤销原环评批文而撤诉。2012年5月,潘志中和潘佐富两位农民以环保部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在递交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书中称,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浙江伟明)在环境违法的情况下却通过了环保部的上市环保核查。请求法院撤销环保部《关于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1]
案例二:2009年9月1日,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在清镇市法院开庭,被告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当庭表示他们已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撤回有潜在污染环境危险的百花湖风景区冷饮厅加工项目土地使用权决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当庭提出撤诉,全国首例由社团发起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案就此尘埃落定。[2]
上述两个环境行政诉讼案例在我国环境保护各相关领域引发了高度的关注和激烈的讨论,主要涉及环境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公益诉讼等相关问题。环境行政诉讼作为环境行政纠纷的最重要的解决方式,是指环境行政相对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服环境行政主体在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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