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义务的自然法基础及类型化
——诚信人人像之塑造
2012-04-13陈永强
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2期
陈永强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36)
法学研究
诚信义务的自然法基础及类型化
——诚信人人像之塑造
陈永强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36)
诚信是主观的善,是正义的伦理基础。现代民法将诚信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它必然要求民法上的人是诚信的。诚信在民法上是一组义务,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社会交往中所负担的行为义务,这些义务是他应做并能做到的。诚实不欺、信守诺言、不害他人和关爱他人是诚信人的四条伦理原则。诚信人概念矫正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缺陷,有益于导向协作与利他,为关心他人利益建立纽带,从而避免他人成为个人利益的工具。
自然法;诚信义务;类型化;个人主义
人是私法的出发点,私法制度的建构离不开对人及其人性的认识和理解。在近代民法至现代民法的变迁中,民法人像由“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转变,前者是指一种抽象的人格平等,后者则是指强弱不同的具体的人格。[1]传统民法把自己的理念建立在个人主义的方法论之上,个人主义强调个人利益的至上性,因而缺乏对他人利益的关注。一个人的人格有两个方面: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的善是种群本质的尽善尽美,特殊的善是一套特殊天资与才能的发展。[2](P.344)个人主义扩大了人格中的特殊的善,却忽视了普遍的善,从而造成了人格的不平衡。为了获得人格的平衡并促进整体的善,笔者借诚信人和诚信义务这两个概念来链接自我与他者、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并尝试在三个尖端案例中确立三种类型的诚信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合理调查义务和积极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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