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司法认定

2012-04-13邓忠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邓 忠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诈骗罪是97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97刑法出台之前,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是按照诈骗罪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区别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的重要标准和关键所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仍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难点问题,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对于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侵占罪,还是其他罪名,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具有较大争议,尤其是对于取得财物之前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财物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从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定性,成为司法适用中的一大难题。而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都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其基本理由在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可。”〔1〕

此外,2005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行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