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他物权之善意取得制度
2012-04-12苏洁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苏 洁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25)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即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1]。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并未明确规定。
一、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核心点在于法律是保护原权利人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未经变更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看。权利人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第三人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基于对公信力的信赖而与原权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实为善意,如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则不仅无法确保已成立的合同顺利履行,还将使以后基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的交易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保护。而在当今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的订立和交易的进行快速而又频繁,如果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静态安全,而牺牲诸个交易的动态安全,则不仅不利于鼓励交易、发展经济,也无法做到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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