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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待履行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分

2012-03-28王欣,齐明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关键词:程序规则

王 欣, 齐 明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一、 问题的提出

公司通过生产经营与合同相对方或者潜在相对方进行交易而生存发展,一旦公司陷入破产,那么不仅其赖以维系商事交易的商业信用被摧毁,而且其进行商事交易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经营和管理。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公司自身的财产,而且包括公司与外界进行经济往来所达成的合同。那些在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当事人都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被称之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1],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待履行合同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同时也关系到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因为对于破产程序中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来说,一旦任何一方履行完毕自身所负合同义务,即可追究相对方债务清偿,其债权或者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方式实现,或者通过债权人企业享有债权得以实现。这两种情况都不具有破产法上的特殊性,唯独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特殊的处分规则。

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对其处分的规则不仅涉及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而且涉及到待履行合同处分所导致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一方面,债务人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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