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交换关系的性质探析
2012-02-18赵苑达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赵苑达
(东北财经大学 金融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等价交换是商品经济的普遍原则。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却认为保险交换是一个截然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换的例外。作为商品经济的普遍原则,等价交换应当适用于除垄断性商品外所有商品的交换。保险商品不是垄断性商品,为什么等价交换这个商品经济的普遍原则却不适用于保险交换呢?认为保险交换不是等价交换(总体交换不等价和个别交换不等价),极有可能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上的误解,应当讨论清楚。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交换关系的性质,我国学术界有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主要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对价有偿关系,而不是等价交换关系。①对价有偿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从对方获得某种利益或权利而相互支付相应的代价。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价值的角度看,广义的对价有偿包括等价交换和不等价交换;狭义的对价有偿只是对不等价交换而言的,而不包含等价交换。当人们把二者并列或对立起来时,对价有偿实际上就是指非等价交换。本文在后一种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多数保险学者和保险法研究者持这种观点[1]-[6]。他们发现发生保险事故的少数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了大量保险金,却只向保险人支付少量保险费;而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却没有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