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复制”到“传播”: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基础审视
2012-01-28文/李杨
中国出版 2012年12期
文/李 杨
一、复制权的权利基础地位消减
长期以来,著作财产权主要是权利人为了商业目的、控制作品复制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在传统印刷技术的历史背景下,公开再现作品以有形复制件的发行方式为主,故复制不仅是著作财产权控制的直接使用方式,同时也是实施其他公开再现活动的重要前提。“复制”与“发行”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集中复制是作品利用方式——发行的必要前置过程,控制复制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控制住了后续的公开利用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复制权成为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是由传统印刷技术限制下的特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随着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复制权正逐渐失去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地位和优势。相反,著作财产权对复制行为的集中控制还加剧了著作权法面临的危机:首先,不断发展的家庭复制技术改变了复制在印刷技术时期的单纯商业属性,复制品的发行已不再是复制的唯一目的。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催生了直接传播作品的多元利用方式,它们往往不以复制为前提或不依赖于复制。其次,复制行为难以像以前那样,作为判定侵权的合理依据。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复制行为不再以传播作品作为必然目的,复制作为侵权预兆的功能极大地降低。在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利用作品的收益机会并非必然与复制数量相联系,查明、计量复制件对于确定著作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再像印刷时代那样,可以作为判定侵权发生的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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