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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品格证据之比较研究

2012-01-28宋洨沙

政治与法律 2012年5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品格被告人

宋洨沙

品格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一个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的问题。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从产生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内容不断得以补充、扩展,普通法与制定法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但总体来说,英美证据法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适用还是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否则不得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证据,以此作为证明其有罪的理由。1在大陆法系国家,几乎很难找到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欧陆国家刑事司法中没有涉及这一范畴。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很少刻意回避关于被告人的品行特征的证据材料,并非表示其认同品格能够用来证明犯罪,也不是在有意识忽略可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公平偏见的问题。从更深层次来看,两大法系对待品格证据的不同态度不仅仅源于不同的诉讼理念与制度,更是植根于其不同的社会背景与传统。例如,在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被告人品格相似的内容体现在其对“人格调查”的规定中。在此,本文基于法律移植必须关注其背后隐含的深层次因素的视角,拟以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与法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人格调查的具体适用规则为例,对两大法系国家对待这类证据的不同观念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梳理其背后存在的深层次原因。

一、概念梳理:品格(Character)与人格(Personnalité)

品格证据一词来源于英美法中的“characterevidence”,也有学者称之为“品行证据”、“品性证据”、“性格证据”。但是,无论汉语的品格、品行还是性格,都无法与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中的character完全对应。从词源上看,character出自希腊文,本意为雕刻。根据《心理学大词典》的记载,最早使用character的古希腊科学家兼哲学家C.theophratus从对人的日常生活观察中发现,个体的character与社会道德相联系,于是从道德角度理解和使用character的做法就一直沿用下来。2犹太教哲学家布贝尔认为,品格一词的希腊文原意是烙印,作为一种特殊纽带连接一个人本质与他的外表,是介于他为人的统一性与他的系统行为模式、处事态度之间的这种特殊联系。换言之,品格就是在个体与外部世界发生相互作用时,对人的行为和态度起到稳定、持续支配作用的一种内在的精神或道德品行。3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普通法还是制定法都没有对品格证据这一概念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在关于品格证据的种种说法中,有的定义重点在于阐述品格的含义,如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品格证据被定义为“关于某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4有的定义以英美证据法中运用品格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如依据某人的品格或行为倾向来证明他在特定场合以特定方式行事为目的的证言或文书。还有的按照品格证据的内容进行界定,如著名英国证据法学家Murphy认为,品格证据中“品格”有三种含义:其一,某人在其所在社区环境中具有的名声、声誉(reputation);其二,某人以特定方式实施某种行为的倾向性(disposition);其三,某人过去曾经经历的特定事件,如曾被定罪等(previousconvictions)。5目前,这种界定得到了很多人的认同。

在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有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证据规定,但通常并不使用这一表述,而以人格来表达相似的含义。当然,这里的人格并不等同于伦理学中以道德规范标准来评价人的品格高尚或低下。而与英美法系品格证据的范围相比,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格调查所包含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仅涉及被告人品格特征、处事风格、行为倾向,还涵盖其个人经历、家庭生活、教育情况等客观方面的因素。例如,法国预审法官对被告人进行的人格调查,包括其业余嗜好、习惯、生活经历、前科等。

虽然“品格”与“人格”不完全等同,但两者的实质性核心内容是相通的。法语中的人格personnalité一词由拉丁文persona演化而来,后者是伊特鲁立亚语或古希腊语的派生词,本意为面具,即在戏剧中为了表现不同人物的角色与身份,应剧情需要绘制的脸谱。6从其词源来看,人既有外在向他人表现出来的特点,亦有一些深藏于内、未显露于人的特点,这就是人格基于“面具”的理解。著名人格理论家SalvatorMaddi将人格定义为,一个稳定的特性和倾向系列,它决定着人们的心理行为,包括思想、情感、行为的共同性和差异性,并且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从心理学角度,人格是个体在各种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形成的内在动力组织和相应行为模式的统一体。7柴尔德(Child)认为,人格使个体的行为在相似情境下区别于其他个体行为,并且在时间上保持一致性的比较稳定的内部因素。对于这种界定,汉普森(Hampson)指出,柴尔德的定义中有四个尤为重要的关键词:稳定的、内部的、一致性和区别于。当我们提及某人的人格时,我们假设此人的人格理所当然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随时间变化而变化。在关于人格的种种理论中,有一点很重要,即大部分观点都认为人格存在于个体内部,个体的行为部分由其人格所决定。8因此,人格是由较为稳定的、内在的因素构成的,这些因素影响着个体的行为,使之在大致上保持始终如一,与个体的行为独特性、倾向性息息相关。简而言之,人格可以说是个体独特的、有异于他人的特质模式及行为倾向的整合体,表现为一种根深蒂固的、持续性的思维、情感和行为方式。鉴于人格与一定的行为倾向性的关系,通常认为,可借此来预测人在一定情境中的待人接物、为人处事的风格。

经过梳理,不难看出,品格与人格在基本特性方面有其相似之处,主要在于:其一,两者都在一定程度上使个体表现出与他人相区别的独特性,如思维方式或行为风格等;其二,这两者都可以被视作一个人内在本质与他的行为之间的联系;其三,两者都具有相对持续稳定性,但并不否认其可发展性;其四,虽然个体的品格或人格是在人的自然生物特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影响着个体的发展道路和方式,但对个体发展方向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社会历史文化因素。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正是由于个体的品格或人格具有上述特性,才使一个人的心理面貌与行为特质的形成与发展有迹可循。个体与生俱来的先天特征,受到后天环境因素累积的影响,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独特的、有别于他人的内在与外在特质,这种内在的心理特质与外在的行为倾向在个体中是有机统一的。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逐步积累经验与常识,一个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其德性品格的反映。换言之,个体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对客观事物的态度往往是比较稳定的。这样,品格或人格与个体外在表现出的某种行为方式的倾向性的关系,就成为人们对个体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因此,品格与人格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尽管如此,由于文化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与法国刑事司法中人格调查的具体适用存在极大差异。

二、样本考略一: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

英美证据法规定了在刑事审判中排除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一般性原则。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与被告人品格有关的证据仍然可以在法庭中提出,立法和判例中都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对此,已有诸多论著。在此,笔者仅以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为样本,说明英美法系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谨慎态度。

从历史上来看,在普通法证据规则形成的较早阶段,品格证据规则的雏形就已经存在。诉讼一方不得将对方的其他不良行为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这是一个古老的普通法原则。17世纪,英国的Hampden案件与Harrison案件被视为品格证据规则产生的起点。在这两个案件中,法官都拒绝采纳被告人以前的不良行为作为证据,正如其中一个法庭所陈述:“我们不能忍受任何侵入人们的生活轨道,以寻找他们根本没有准备好回答的证据的行为。”9在废除星法院(StarChamber)专断独行的纠问式程序的改革中,1695年英国《叛国法令》(TheTreasonAct)提出了禁止控方对没有列在起诉书中的被告人的其他犯罪提出指控的条款:为了避免犯人因为需要当场回答各种问题而感到吃惊或混乱,对任何人都不得采纳或考虑起诉书中没有明确提出的外部行为的任何证据。1762年福斯特(Foster)就叛国罪讨论了外部行为证据排除这一话题,他对于这一情况所作的论述在随后被多次用来引证:在刑事诉讼中与争议事实无关的各式各样证据的排除规则,是基于合理的逻辑与普遍正义而建立的。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冒着生命或自由、财产或名誉的危险,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立即回答与他生活相关的每个情节……也许在这种情况下不必要再次做出明确的规定,因为普通法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已经使得类似的规定在其他情况得以体现。10随着立法与司法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关注,该法令确立的原则逐渐扩展为这样一种规则:即不得使用具体行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倾向。英国刑事司法早期案例指出,倾向性证据规则的存在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避免遭受过去犯罪证据带来的严重偏见影响。11但是,在这一时期,尽管人们已经意识到应当对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法官在庭审中仍然可以对品格是否具有证据价值作出自己的判断。

直至19世纪初期,品格证据规则才正式在普通法中得到完整确立。1814年,法庭在Rexv.Cole一案中用现代术语陈述了品格排除规则:在对一项声名狼藉的犯罪进行起诉时,被告人承认他曾经与其他人实施过这类犯罪,或者他具有实施这种行为的倾向性的供述,不得采纳为证据。1894年Makinv.AttorneyGeneralforNewSouthWales一案中,法官对有关被告人品格证据的采纳规则作出经典论述,在以后的许多案件中经常被引用。该案赫塞尔法官(Herschell)认为,虽然在这个案件中相似事实证据具有可采性,但作为基本原则,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相似情况的证据不可采。赫塞尔法官对过去相似事实证据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论述:毫无疑问,控方不得提出表明被告人过去曾犯有起诉书指控之罪以外的犯罪的证据,以得出“被告的品格与过去犯罪行为证明正是他可能实施了正在被审判的这一犯罪”的结论。排除这类证据的原因主要在于,过去所发生的事实不一定与现在有关,并且,采纳这种证明实施犯罪的倾向性的证据可能造成不公正之判决。因此,倾向性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能够使事实裁判者认定是故意犯罪还是偶发事件的程度,才能避免对被告人造成的不公。

美国的品格证据规则最初是基于英国当时既有的实践经验发展起来的。如果说英国对品格的禁用是出于“一个人应该因其行为受到审判,而不是因为他是谁”的传统根源,那么,在美国早期排除品格证据的案例是出自“陪审团可能仅仅依据被告人以往不良行为将其定罪”的担忧。在美国普通法中,关于品格证据一个重要的判例是Peoplev.Molineux一案。纽约上诉法院对被告人未被指控的不良行为的证据效力做出说明:根据适用于刑事审判的一般规则,国家不得证明被告人犯有起诉书以外的任何犯罪,无论是作为单独处罚的依据,还是作为被告人在当前被指控的犯罪中有罪的证据。12而在另一经典的阐述普通法倾向性证据规则及其重要原理的Michelsonv.United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追随普通法传统的法院几乎一致同意,不允许控方凭借任何类型的关于被告人劣行品格的证据来确立其有罪的盖然性。13控方不得展示被告人过去的法律纠纷、具体犯罪行为或者在其邻里中的坏名声,即使这类事实可能在逻辑上具有说服力,能表明从习性来看被告很有可能就是实施犯罪的那个人。排除这种调查并非由于品格不具有相关性,相反它能对陪审团产生巨大影响并可能强行说服陪审团对拥有不良品格记录者预先作出判断,拒绝给予其一个公平的机会为被指控的事实作出辩护。

随着成文法的逐渐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出现一些成文法律来规范品格证据的关联性与可采性问题。最早在制定法中对品格证据加以规定的是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依据该法,当被告人按照本法成为证人时,不得对其提出任何倾向于表明被告人以前实施了被指控犯罪之外的罪行,或者曾经因此被指控、定罪,或者是证明其不良品格的问题,即使提出该问题,被告人可拒绝回答。14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对品格证据的规定更加详细。该法第101条规定了被告人不良品格的可采情况,并明确除法律列举的情况外,其他不良品格的证据均应排除。15即使在法律规定可采的范围内,如果法院根据被告人的排除证据申请,认为采纳某一项证据将会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应当将其排除时,法院不得因该证据与控辩双方争议中的一项重要事实有关或被告人对其他人的品格进行攻击而采纳该证据。在制定法中,最有典型意义的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关于被告人品格特征、犯罪或其它行为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某人的品格或其品格特征的证据被用以证明此人在特定场合下会实施与其品格或特征相符的行为时,不具有可采性。16法律之所以在刑事审判定罪阶段排除品格证据,并不是由于这类证据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而是在将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其他价值因素相比较后,权衡不同利益考量得出的结果:即在多数情况下,品格的证明价值较小,而它所带来的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点、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的危险性更大。

当然,在普通法与制定法中也存在品格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例如,在下列情况下,法律允许控方提出证据对被告人的品格进行质疑:被告人自己主动提出证明自身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被告人攻击控方、控方证人、被害人的品格,或者攻击同一案件中的其他共同被告人。17对上述情形例外规定可以采纳被告人品格证据是因为那些情形等于将品格置于争议之中,它将会引起法庭对其品格的交叉询问,即为控方提出相应的品格证据予以反驳打开大门,这就是所谓的“开门原则”。在此情形下并不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

同时,这些品格证据可以采纳的例外情况亦受到严格的限制,即控方即使可以提出被告人具有不良品格的证据,也必须遵守诸多规则,不能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而这种对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质疑,也只能在极为有限的目的下发挥作用。假设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暴虐品格的证据以表明被害人是寻衅者,则控方可以提出被告人有暴力倾向的证据予以反击。但控方反驳被告人的证据受到明确限制,他只能提出被告人“同一性质”品格特征的证据。例如,如果被告人指出被害人具有暴力品性特征,控方就只能提出证明被告人有暴虐性格的证据,而不得使用没有责任感、不诚实之类的品格证据来反驳被告人。

另外,在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中,普通法与制定法亦对证明一个人品格的方式作出严格的限定,而不允许在庭审中自由地对被告人的品行加以评述。传统上,根据女王诉罗顿一案(Rv.Rowton),只能使用名声形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品格,其后才逐渐将意见证据及被告人在其他场合特殊行为证据纳入证明方式之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5条规定,如果关于某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被允许采纳,可以用名声或意见证言的形式予以证明。在对品格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法庭可以准许对相关的某人特定行为的具体实例进行询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辩方决定传唤品格证人证明被告人的良好品行,控方在对其进行交叉询问时,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只能以他了解被告人的名声为目的,而不得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目前正在被审理的案件中有罪,或者证明被告人还犯有其他罪名。控方对特定行为的询问需要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一,对于要询问的特定事项必须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其二,这些特定事项必须与案件中存在争议的品格特质相关。因此,即使控方在交叉询问品格证人时提及被告人的特定不良行为,也不得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特定场合会依照这种品格行事的倾向性,而只能验证证人的可信性。法官可能会对陪审团作出限制性指示,提醒陪审员控方对品格证人询问时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其唯一目的是为了评估该证人是否真正了解被告人的名声,陪审员只得在此目的下考虑这种证据。18

综上,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没有普通法与制定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原则上被告人的品格特征、行为方式、前科或其他特定具体行为的证据在定罪阶段是不应当出现在事实裁判者面前的。即使在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普通法与制定法也都谨慎地对这类证据适用的范围和方式作出限制,旨在时刻提醒裁判者对品格证据保持警惕的态度。

三、样本考略二:法国的人格调查

由于传统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立法上与英美法系国家有很大不同,一般没有关于证据制度独立、专门的法典。英美法系对品格证据、前科恶行的证据或者某人以往生活中相似信息的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定,也很难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中找到。通常认为,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只关注信息的证明价值,对待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态度也是如此。证据如果有证明价值,理所当然可以采纳。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对待这类信息的态度,表明其缺乏对“个人习性信息的证明价值与导致不公平的偏见”的平衡的考虑。19事实上,这种批评也许有失公允。以发现案件真相为基本出发点的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通过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程序判断证据是否有证据资格。因此,通常证据的证明价值不是由立法者而是由法庭来决定的,从这点来看,似乎法官对被告人人格的调查也就无可厚非了。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中,“人格”(personnalité)一词频频出现,贯穿了刑事程序的始终。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在审前程序中,预审法官依法进行其认为有益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侦查活动。为此目的,预审法官可亲自或者委托司法警察,或者委派任何有资格的人对受审查人的人格、家庭状况、物质与社会状况进行调查。但在轻罪案件中,调查不具有强制性。并且,预审法官应命令对当事人进行医疗检查或医疗(心理)检查,这也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通过说明理由的书面请求要求进行检查或采取其他有益措施。在审判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331条及第444条分别对重罪法院、轻罪法院庭审中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证据问题作出规定,证人可对被告人受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人格及品格道德提供证言。

即使在一些快速处理程序中,人格也是必不可少的调查因素。如在以笔录进行传唤通知与立即出庭程序中,被告人或其律师可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97-1条,请求法庭命令进行任何其认为有益于查明被指控的案件事实及其人格的侦查行动,法庭拒绝这一请求时,应当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如果检察机关决定实行简易程序,对被告人人格充分查明是必要的前提条件。20如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法官也要依据犯罪行为人的人格认可检察官提议的刑罚。21另外,法国对性犯罪行为人与暴力犯罪行为人实行信息化处理的全国犯罪记录,在考虑是否有必要保留原来登记的信息时,亦要分析犯罪行为人目前的人格状况。

有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对法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人格调查进行了研究。通过旁听法庭审判,他们指出,与英国、威尔士相比,法国法官在处理被告人品格证据方面有很大不同。研究者认为,在法国庭审中,更多时间和资源被用于展示品格和生活方面的证据,对这类证据的关联性的定义更加宽泛。这种证据在案件中,尤其是在最严重的案件中更加普遍和明显。该学者在一个关于法国辩护律师的实证研究中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一起谋杀案件中,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将一个邻居击打致死。令人吃惊的是,在重罪法院的第一天审理的第一个小时中,庭长一直在询问被告的嗜好及闲暇时的活动习惯,而一点都没有提及与案件的事实有关的问题。庭长开始核实了被告在一家无线电遥控汽车模型俱乐部的会员身份,又谈论了看来似乎无关紧要的被告人生活方面的种种琐事,如个人经历、家庭生活、教育情况、服役情况、工作、夫妻关系、业余爱好等。随后两个俱乐部的会员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被告人是个有责任感的人,曾一早到达俱乐部帮助他们安装比赛障碍物,并等到很晚帮他们拆除该障碍。

以上描述的庭审并非例外现象,法庭详细、深入调查与案件直接事实无关的被告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法国重罪法院审判中很常见的一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相信有关被告人人格的信息,有助于解释为什么被告人会发展成为实施某种行为的人。在庭审中,差不多第一件事,就是庭长通过询问被告人绘制出其生活和品格的一幅图片。在可能的情况下,庭长让被告人本人讲述自己的故事,如果被告人不愿意,庭长则推动庭审发展。庭长还可以使用卷宗中的书面陈述构建其对被告人作出的评价。案件的卷宗在法国刑事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中一个单独的部分是关于被告人前科、服役、生活情况及品格等信息的。在重罪案件中,大部分的这类信息是审前通过警察在预审法官指示下进行的“人格调查”得到的。庭长则从各种不同的资料来源中寻找这种信息,除了将被告人的陈述与卷宗内容相验证外,通常还会有同事、朋友、家人、老师等作为品格证人出庭作证。在重罪法庭,同样有很多时间用于听取这些证人证言,一个重要的品格证人甚至可作证30分钟。而来自于独立或中立的证人,如老师、社会工作者等人的证言的分量更重。另外,一个对被告人更加不利的因素,是与被指控犯罪无关的前科证据的广泛使用。被告人以前的刑事犯罪记录总是在庭审之初就被提起,并且成为接受询问的话题。更甚者,法庭还会参考被告人被涉及的其他案件,即使其没有被指控或定罪,如曾被控共同犯罪或仅仅“为警察所熟知”。有时,在指出被告人曾有犯罪记录后,法庭还会详述以前的犯罪与现在被指控行为的相似之处,或者庭长认为可说明被告人品格方面的情况。除此之外,心理医生与精神病医生在阅读卷宗、进行智力及人格测试、与被告人会面的基础上做出的评估,同样可作为证明被告人品格异常的证据来解释被告人的行为模式。22

在法国,重罪法庭庭长指挥庭审,并有广泛的自由处分权,可采取其认为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措施,包括听取被告人、证人或专家的陈述。一位经验丰富的庭长曾提出,这样做是因为在移送重罪法庭75%的案件中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一般没有争议,在这时,对品格的分析旨在理解被告人行为的产生过程。如果事实仍有争议,庭长也可采取另外的措施。但研究人员发现,即使案件事实存在极大分歧,庭审依然如此进行。而在轻罪案件与违警罪案件中,虽然几乎没有品格证人或专家证人,但记载于警察例行笔录中的被告人与证人的陈述,仍然包括关于被告人品格、前科的详细材料,可用于对事实作出的审判。正如一句法国的法律谚语所说,“我们审判的是人,而非事实”。

四、成因分析:品格证据与人格调查适用之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虽然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它可能造成的偏见远大于其自身价值,因此,原则上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将其排除。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并不刻意回避与被告人品行特征、先前的定罪记录、其他不良行为相关的证据。例如,在法国法庭审判中,关于被告人的性格、嗜好、生活经历等材料不会被排除在法官的视野之外。当然,这并非表示大陆法系的法官会过度关注这类证据所带来的品格推论。事实上,与英美法系相比较,欧陆国家对品格推论理解的范围较为狭窄,相关研究大多集中于以前的犯罪记录对定罪的影响。因此,法国刑事诉讼同样认可某人的犯罪记录不应当用来作出其实施了当前被指控犯罪的推论。刑事诉讼法条例部分第16条规定,对受审查人的人格、家庭状况、物质与社会状况调查以及医疗检查、医疗-心理检查构成受审查人人格卷宗,其目的只是客观地向司法机关提供对受审查人过去及现在的生活模式进行评估的材料,并不具有对犯罪事实作出结论的功能,也不得作为有罪证据使用。虽然如此,却并不影响这类证据继续呈现在法官面前。

与英美法国家刑事司法的“被告人应当因其犯罪行为受到审判,而非因其本身”基本理念相反,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更注重的是法庭对“个人”的审判。正如贝尔纳·布洛克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序言中所讲,审判“人”的刑事法院,应当发现并深入调查“人”之人格,以便更好地对是否有罪作出评价,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最适合其人格、最适于其矫正的刑罚或处分与再教育措施。23但是,对于对抗制传统的普通法国家来说,从刑事审判之初就如此宽泛地使用品格证据显然不妥。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者看来,至少有三个问题是十分令人诧异的:其一,如何解释法国对于品格证据关联性的理解——为何极少区分良好品格与不良品格、与定罪相关的品格证据及与量刑相关的品格证据?其二,为什么在法国更多时间和资源用于展示品格证据?其三,法律模式的问题。这种审理程序并不仅仅在于发现个体的被告人为什么会做出某种犯罪行为,而是在于从更深层次找到在普通公民生活遵循的一般标准的背景下,谁在何时做了什么,怎么做的,为什么要做。这种调查的目的已经超出了对犯罪进行审判的范围。正如法国预审法官在审前会见被告人时所表述的一样:法官将会依照事实对你进行审判,但亦依据你的人格。

可以看出,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对待被告人品格特征、行为方式这类证据的态度,与英美法系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存在极大差异。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其受到大陆法系传统的深刻影响。因此,要想回答英美国家研究者的三个问题,必须从法国具有的诉讼程序的典型特征入手。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由于历史原因,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立法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表现出抵制情绪。在16世纪至18世纪,欧洲大陆建立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律对诉讼活动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预先规定,严格规范法官对证据的取舍。法官只能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判断与使用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与当时的纠问制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在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时期,法定证据制度遭到了强烈批判。因为如果法官能够获取两个目击证人的证言或者被告人的口供,则可宣判被告人罪名成立,通常来说取得被告人的供述显然比寻找目击证人更为容易,这种僵化而严苛的证据制度成为刑讯逼供滋生的温床,并造成大量的误判。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在证据制度方面,自由证明模式取代了死板的法定证明模式。人们认为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无法预先确定,并且相信事实裁判者具有对证据进行主观评判的能力。由此,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了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证据评价模式,前者倾向于整体主义模式,后者倾向于原子主义模式。即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依每个特殊案件的情况而定,某一证据的证明价值需要在与其他所有证据的相互作用中体现出来,单独一项证据的证明价值难以断定,对事实的认定应当基于证据的总体判断,规定统一的认证标准和普遍性的排除规则已显得不合时宜;英美法系则承认单项证据的证明力,在裁判者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设置了更多干预,要求禁止采纳某种证据材料或者将其限定在特定的目的之下才可使用。对于与被告人品格有关的这类证据应当如何评价,按照大陆法系的思路,某一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依赖于个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品行特征、行为模式等信息是否有价值,理所当然也应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第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审判组织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实行参审制,即一体性审判模式,法官和参审员共同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讨论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有证据在统一的庭审中同时提出。而在普通法刑事诉讼程序的两段式审判中,法官负责解决法律问题并对陪审员进行指引,陪审员在法官的程序性指导下独立判断指控事实是否成立,在定罪后由法官裁定具体刑罚。定罪、量刑两部分是分开的,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不同类型的信息材料也因此得以区分。这也正是达马斯卡论述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刑事审判程序传统上不同之处的关键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退庭进行评议前,与量刑相关的证据、与定罪相关的证据都已经提出,这样排除可能导致推定有罪的品格证据是不现实的。24

第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英美法系重视程序的正当性,相比发现案件真相,更加注重案件真相认定的过程,强调程序本身的公正。证据调查的对抗制模式,使得双方当事人都试图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利益的方式调查和使用证据,各方当事人会选择他希望提交给法庭审理的争议点和证据,这时证据往往只服务于某一方当事人。在剑拔弩张的法庭辩论中,双方都在全力争取裁判者的信任并竭尽可能质疑对方的证据,这使人不禁担心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可能会由于缺乏经验而受到控辩双方辩论策略的迷惑或误导。因此,普通法国家更重视呈现在事实裁判者面前的证据的资格限制,英美证据法的特征之一就是对事实裁判者分析证据活动的控制。对证据的调查应当更加谨慎,证人作证的内容也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以防止陪审团受到某些信息材料的影响形成不当的偏见。而大陆法系更强调实体真实,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可能的发现事实真相。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中,法官可积极主动调查证据,甚至突破控辩双方提交证据的范围。通常来说,只要调查、收集、提出证据的手段是合法的,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一切信息都可以加以运用。法官在了解案件事实时享有较大的自由,法律极少对法官获得信息材料的范围予以限制。比较典型的,如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0条,庭长享有自由裁量权,依此权力,庭长本着荣誉与良知,可采取其认为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一切措施。并且,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可依据任何形式的证据认定犯罪。法律并不规定一种规则强制法官必须依此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充分,法官可以完全自由判断证据之价值且无需对其据以定案的证据证明力作出说明。25事实上,在另一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就对判决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陈述的限制。法官必须对所有其可得使用的证据加以利用,包括由人事档案引申出来的被告人个人资料。26追求发现事实真相的大陆法系职业法官占据审判的主导地位,是导致大陆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采取不同态度的重要因素。出于对专业法官的信任,人们认为其有能力理智地对待各种证据,并避免可能存在的偏见,使之同样不会影响陪审员的判断,由此,一般性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

尽管如此,法国关于人格调查的做法也受到了一些质疑。这是因为,一般认为,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人格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找定罪的证据,但由于在庭审之初已经出现对品格的描述,即使是专业的事实裁判者也很难准确甄别关于品格的种种信息。达马斯卡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不良品格证据可以较为自由而宽泛地采纳,其中一个因素是这些国家的职业法官是专业的事实决策者;但同时,他也质疑专业法官是否有能力排除可能带有偏见性的信息。在大陆法系的一元化法庭中,事实认定者对某些证据信息的排除是否能表现出一种超俗的态度。他们是否可以对审判中提交的带有偏见但有说服力的证据不加理睬?这样的证据是否会在他们脑中留下丝毫影响?事实上,在大陆法系法官审判的过程中,对品格作为证据采用的态度已经超出了上述范围。品格与被告人被指控罪名的相关性已经不是重点,人格调查成为法官从总体上考量个体犯罪成因的重要手段,而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处理,传达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特殊社会信息。

第四,诉讼制度差异背后的文化、社会、政治因素。法国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并非人格与被告人定罪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在于通过人格调查来表达国家与公民的特殊关系。对此,法国法学家安托万·卡拉邦(AntoineGarapon)曾提出,两大法系不同的法律文化,依赖于不同的社会模式形成个体与社会关系的不同概念。对人格进行司法调查的传统,在法国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根据自1810年至1958年一直规范着法国刑事程序的《重罪审理法典》,预审法官可对受审查人的生活进行调查,以使“过去阐明现在”。理解法国刑事司法程序对品格证据的处理与适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模式。与英美相比,在法国传统文化中,国家这一概念是建立和维持民族认同感的关键。在旧制度中,教堂与贵族是社会权威体系中稳固社会服从关系和正统社会秩序的核心。但是,自从法国大革命后,政治思想家开始致力于重建某种服从关系的社会构架,即将国家作为建立既定秩序的正统性的核心。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与“共和国”这一理念被反复灌输,在其中就包括建立了一个抽象的高度标准化“法国公民”概念。这种国家的政治传统提供了一个积极正面的法国公民模式,而法官正是依照这种形象来对个人进行审判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刑事审判之前他就要对被告人的生活、品格进行系统调查。27

五、结语: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性既不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在我国,虽然立法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性质、地位予以明确规定,但是一些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却以不同的形式体现了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内容,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也会广泛接触到这类证据。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可借助品格特征、行为倾向缩小侦查范围,锁定犯罪嫌疑人。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被告人的品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身危险性,有助于办案人员对其采取合理的强制措施。在审判阶段,无论是在定罪还是量刑中,法官都有可能获取这类信息。如我国刑法的一些条文中,被告人曾经实施的一些特定行为是需要检察机关提出证据证明的事实。28

总体来说,我国传统法治文化本身就具有很强的道德意味,通常某个人的伦理品性、道德品质和社会评价是其作为人的整体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品格也是事实裁判者或纠纷解决机制看重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适用主要问题在于:虽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品德”等方面的情况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考察的重要因素。另外,长期以来,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办案机关往往更倾向于收集与调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此重视不良品格的证据,容易忽视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立法与实践的脱节使得品格证据在适用时产生很多问题。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对待品格证据的不同态度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想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适用规则,决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或大陆法系的一套做法,这是由于我国的诉讼制度及其背后的政治、社会、文化因素与两大法系都存在显著差异。但是,我们可以从中吸收一些先进的理念和经验,在将其本土化的过程中建立起适合我国诉讼制度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的谨慎态度值得我们借鉴,源于这类证据有可能带来误导裁判者、造成不公平的偏见、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等问题,品格证据的微弱证据价值,远远抵不上对刑事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从这点来看,我国虽然是由专业法官进行审判,但是职业法官在评价证据信息方面是否确实优于非专业人员,能完全做到公正无私,以职业理智控制自己的情感,并没有科学的依据。另外,目前我国各个地区发展不平衡,法官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尤其是基层法官的专业化水平还有待提升,总体而言,法官队伍整体的专业化程度仍不理想,制定一些规则来限定其评价证据的自由裁量空间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关于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的具体适用,首先应当明确提出“与被告人的品格相关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这一原则性规定。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人格调查,有助于事实裁判者全面地理解犯罪行为人,从更广阔的视野来认识犯罪行为的产生及后果。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从人格入手来预防犯罪,在犯罪发生后采取措施防止再犯。品格特征为裁判者作出适当的量刑提供了更为客观的依据,有助于更有针对性地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矫正、改造,使之重新回归社会。因此,法官在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裁定刑罚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与其他案件或者同一案件的其他被告人相比较有何区别,进而选择更为合适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这样,品格在量刑中的适用亦有助于使量刑程序更加科学、准确,加强了量刑判决的公正性和说服力。

我国现有的立法并没有明确区分审判中的定罪和量刑阶段,但是目前量刑程序改革为品格证据的适用提供了契机。具体来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可以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不纯粹的量刑证据。大部分的品格证据都是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无关。但仍有一小部分与被告人品行特征、行为实例有关的证据既涉及定罪问题,又涉及量刑问题。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的问题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将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一同提交法庭。但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法官不应当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之前接触到纯粹与量刑有关的不良品格的证据,这是为了避免与定罪完全无关的证据影响法官的判断。根据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其中,可以做一些技术性的处理,即将纯粹与量刑有关而与定罪完全无关的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材料单独在一档案袋中封存,直至有罪判决作出后再拆封处理。

注:

1当然,这种禁止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作出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关于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是允许提出的,因此本文讨论的主要是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

2韦晓:《汉语“人格”与“性格”的内隐概念及其心理结构的本土化研究》,云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1年,第3页。

3丁锦宏:《品格教育论》,人民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7-48页。

4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Thomson West,595.

5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116.

6黄希庭:《人格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7郭永玉:《人格心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8[美]M.艾克森主编:《心理学——一条整合的途径》,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5页。

9Erik D.Ojala,Propensity Evidence Under Rule 413:The Need For Balance,77 WASH.U.L.Q., 1999,PP947-978.

10Foster,CROWN LAW 246.

11Jason L.McCandless,Prior Bad Acts and Two Bad Rules:The Fundamental Unfairness of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413 and 414,5 Wi l l iam&Mary Bi l l of Rts.Journal,1997,PP.689-715.

12Erik D.Ojala,Propensity Evidence Under Rule 413:The Need For Balance,77 WASH.U.L.Q., 1999,PP947-978.

13335 U.S.469,69 S.Ct.213,93 L.Ed.168(1948).

14参见Criminal Evidence Act 1898,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898/36/pdfs/ukpga_189800 36_en.pdf.

15参见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3/44/contents。

16参见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2012,ht tp://federalevidence.com/downloads/rules.of.evidence.pdf。17参见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2012、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

18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281页。

19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姚永吉、刘为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20《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5条,http://www.legi f rance.gouv.f r/af fichCode.do?cidTexte=LEGITEXT0000060 71154。

21《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5-11条,ht tp://www.legi f rance.gouv.f r/af fichCode.do?cidTexte=LEGITEXT00000 6071154。

22参见Stewart Field,State,Citizen and Character in French Criminal Process,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ol.33,No.4,December2006,PP.522-46.

23[法]Bernard Bouloc,Procédure Pénale,Dal loz,2008,PP.3.

24M.Damaska,Propensity Evidence in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s,70 Chicago-Kent Law Rev.,1994,P55.

25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第427条。ht tp://www.legif rance.gouv.f r/af fichCode.do?cidTexte =LEGITEXT000006071154。

26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第416页。

27Stewart Field,State,Citizen and Character in French Criminal Process,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ol.33,No.4,December2006,PP.522-46.

28参见我国《刑法》第201条、第264条、第274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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