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2014-05-08陈瑞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4期
陈瑞华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会见权仅定位为“律师会见权”,具有局限性,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需求。完整意义上的会见权还应包括“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
在法律已经规定“律师会见权”的情况下,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论证:首先,确立“被告人会见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其次,“被告人会见权”是“律师会见权”的必要补充,具有不可替代的诉讼价值。最后,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可以给予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协商的机会,避免不必要的观点分歧和冲突,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
确立“被告人会见权”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一种“自主性辩护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可以成为一系列辩护权的行使者,被告人在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前提下,有机会亲自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申请调查权等诉讼权利,从而与律师辩护权形成一种合力。被告人自主性辩护权有其正当性:首先,律师辩护是被告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其次,被告人自主行使辩护权是激活其“辩护者”地位的必由之路;再次,被告人在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方面具有优先性;最后,被告人自主行使辩护权是督促律师有效辩护的保障。
讨论被告人的“被动性辩护权”,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客体化”问题的一部分。确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需要重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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