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主体的约定义务*
2012-01-28李牧
政法论丛 2012年5期
关键词:主体
李牧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不倚赖于行政主体义务的科学合理的设定及其切实履行。然而,单纯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在设定层面,还是在履行层面都存在诸多的困境和漏洞,如行政主体义务的设定不可能周全细微,法定义务的实施及监督难以明晰可循。随着契约理念的引入,行政主体约定义务应运而生,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这一困境,弥补一些漏洞。可以说,行政主体约定义务对于促进行政主体执法理念的转变,塑造民主行政精神风貌,保障行政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何谓行政主体约定义务,其产生基础、设定限度及其功能何在?有必要予以深入的分析。
一、行政主体约定义务之基础
命令性单方行政行为为主干的传统行政行为方式已逐渐不敷时代需要,而不得不求助协商、合作与寻求共识等具有双方性的行政契约来尝试解决问题。[1]P52事实上,无论是行政契约已十分发达的法国、德国,还是英美国家,行政契约适用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并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其他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在德国,行政契约已经被认为是一个必要的和合法的管理手段。它使灵活的、适应特殊情况的行政成为可能,特别符合现代法治——民主行政的观念:公民不是单纯的仆从,而应当被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行政伙伴对待,并且与行政机关一道担负起行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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