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观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诉讼化构造
2012-01-28项谷姜伟
政治与法律 2012年10期
项谷 姜伟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监督职责,“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1防止错押、超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2然而,实践和理论上还有一些争议问题和程序细节需要廓清,本文将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应然选择出发,探讨制度的基本定位和主要构造。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选择
(一)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独立或依附
法治国家对人的强制措施体系普遍包括两个主要部分:一是作为抓捕、截停、带到手段的强制措施。它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第一个步骤,适用于现行犯、有重大嫌疑分子,以及危及刑事程序的非常紧急情况,持续时间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带到羁押法官时为止;二是抓捕、带到之后的取保候审与审前羁押。审前羁押又称未决羁押,是指专门机关对涉嫌犯罪者在法庭确定其有罪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3其持续时间较长,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影响较大。抓捕、带到措施通常以“逮捕”(arrest)来描述和界定,而带到之后的监禁状态为羁押(detention)。
我国“逮捕”和“羁押”的措施也是分离的,根本不需要像某些学者所称,建立“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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