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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善意共存原则——以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为线索

2012-01-25刘维

政治与法律 2012年10期

刘 维

一、中国和欧盟的两个标志案件的背景和主要法律问题

2010年12月29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鳄鱼商标案(下称鳄鱼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时隔近一年之后,欧盟法院(ECJ)就百威公司与安海斯布希公司百威商标案(下称百威商标案)作出初裁。两案案情和裁判理由相似,是适用商标善意共存原则的标志性案件。

(一)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的法律问题

鳄鱼商标案的法律问题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物理意义上相似的商标,是否应该判定成立商标混淆性近似。在中国商标法及其司法实践中,混淆性近似是商标侵权的判断基准,商标在物理意义上相似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司法解释和先例对此无争议。1本案中,法国鳄鱼公司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但数量有限,1994年正式开设专柜或专卖店。1993年,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CARTELO及图”商标,其产品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从认定混淆性近似的传统因素出发,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个商标(法国鳄鱼商标与新加坡鳄鱼商标)在物理意义上具有极高的相似度,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2在一般情形下,相关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公司的商品来源,应当认定容易造成一定的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对鳄鱼商标的采用均属善意,且在我国长期共同使用各自商标,这种善意共存的历史和现状,可否容忍一定程度的混淆、进而构成混淆可能性的例外情形,正是本案应该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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