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概念和不当得利返还
2012-01-28赵文杰
政治与法律 2012年6期
赵文杰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则案例1
1997年5月16日,原告建设银行乐业县支行将建设银行百色分行加急电报据以填写转账划款凭证,将田阳县民主药行汇给被告王功律货款1万元转入其在原告行第一储蓄所账户内,至5月20日百色分行寄到正式划款报单后,原告会计人员没有取出5月16日已转入被告王功律储蓄账户的临时收款报单,又将正式报单以同样方式转入被告王功律储蓄账户,到年底决算时和二级分行对账后,才发现这笔款被重复入账,经中国人民银行乐业县支行核查,也确认此为同一笔货款。被告王功律称因在田阳县民主药行有4万元药材货款往来,在原告入账期间,田阳县民主药行正好汇入4万元,与货款相符,如原告扣回我1万元,该药行就少我1万元未按时追回,造成损失也就由原告承担。
乐业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1997年5月16日转入被告王功律账号的电报汇款单和同年5月20日转入被告王功律账号的正式汇款单应属重复入账。原告主张被告应退回其重复入账1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方工作疏忽造成此纠纷,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功律提供的查证往返车费票据与法院查实的客运车票价格差距大,应适当采纳。
(二)解读和问题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该条做文义解释,可将其构成要件拆分为四个: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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