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合法性危机及其克服——基于哈贝马斯的研究
2012-01-28唐丰鹤
政治与法律 2012年6期
唐丰鹤
被认为已跻身大师之列的德国哲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认为,司法确定性原则和合理运用原则共同构成了司法合法性的两个维度:首先,如果司法是不确定的,那么它不可能是合法的,因为司法不确定即意味着司法决定纯属偶然,而偶然的东西不可能合法;其次,即使司法是确定的,也不意味着司法就一定是合法的,因为这种确定的司法裁判的结果可能没有经过合理性的论证。所以,司法的合法性要求两者的同时满足——这正是哈贝马斯在合法性问题上一贯的理论特色。哈贝马斯说:“合法性的主张要求判决不仅与过去类似案例的处理相一致、与现行法律制度相符合,而且也应该在有关问题上得到合理论证,从而所有参与者都能够把它作为合理的东西加以接受。在一种当下的未来的视域中判决实际案例的法官,是以合法的规则和原则而主张其判决的有效性。就此而言,对判决的论证必须摆脱法律之形成情境的种种偶然性。”1而这也是我国当下司法改革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司法的典型理论
(一)法律诠释学
法律诠释学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方法论解释学,而是本体论解释学。方法论解释学仍然沿袭主客体相分离的立场,而本体论解释学则采取主客体“视域融合”的模式。“所谓视域融合是指在理解、解释过程中,解释者的知识视域和文本的知识视域的交融结合”。2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者的“前见”不但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构成理解和解释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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