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香港海商法判例综述*
2012-01-27赵亮
赵 亮
(香港理工大学物流及航运学系,香港 999077)
2011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和上诉法庭主要审理和判决了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案件。其中涉及的海运单证包括提单和海运单;涉及的法律包括美国法律,香港法律和中国法律;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责任限制,法律适用和管辖地选择。此外,由于航运市场的不景气,导致船舶建造和买卖合同纠纷不断发生,尽管大多数通过仲裁解决,仍有个别案件诉至香港法庭。另有在香港水域以外海域发生的一起船舶碰撞案件在香港法庭进行了审理,确定肇事船舶的赔偿责任。[1]
一、关于“包装”解释的判例
(一)基本案情
The“A stecIndustriesInc v.Blue A nchor L ine”案(HCAJ 181/2008:[2011]3 HKLRD 529)
被告承运人承运原告一台公路作业机器,从美国巴尔的摩至西班牙巴伦西亚,经安特卫普转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美国法律。货物装运时用格栅对机器进行了一定的包装。但在转运过程中,未被格栅保护的部分与泊位之间的隧道发生碰撞,导致机器损坏。在货损索赔中,主要法律问题是原告的机器是否构成《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United States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下的“包装”单位(package),从而适用该法第13条规定的包装单位责任限制,即被告主张的每个包装500美元。如果该机器不被视为一个独立包装,则适用该法条中用来计算责任限制的“通常运费单位”(customary freight unit),即以立方米为单位,由此计算出的责任限额将高出被告的主张,即原告主张的53 000美元。
(二)法院审理
被告承认原告的机器没有进行外包装或以任何形式装入箱内,但认为货物仍然是一个包装单位,因为在装运过程中该机器被折叠起来运输(folded up for transpor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