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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损害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

2012-01-27叶洋恋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效力船舶污染

叶洋恋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日益脆弱的海洋环境促使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海洋所担负的义务,从20世纪50年代起,许多以保护海洋环境为宗旨的国际公约陆续被制定出来。致使海洋遭受污染的原因很多,海底矿产资源的开采、石油及天然气的开发、海洋生物的过度捕捞以及核污染等等。在这些因素中,最早受到国际社会关注的是油污问题。1954年,彼时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海事组织的前身)尚未成立,第一次国际防止海洋油污会议在伦敦召开,会议通过了《防止海洋油污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for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of the Sea by Oil,1954)。从这个公约开始,关于油污损害方面的公约被不断地讨论和通过。至今,这些公约已经形成了一个防止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律体系。[1]388-412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经贸的发展和航运业的腾飞,中国也加入了一系列涉及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公约要产生效力,就必然涉及其在内国的适用。在中国,这些公约的适用一方面促进了国内油污损害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也给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公约提出了一些问题。

截至2012年3月,中国已经加入的涉及船舶油污损害方面的公约有:《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及其1973年议定书(自1990年5月24日起对中国生效,1997年7月1日对香港特区生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1996年3月3日生效,中国是缔约国)、《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1998年6月30日对中国生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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