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鹿特丹规则》下非承运方委托时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分析*

2012-01-27佟黎明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港口规则作业

佟黎明

(青岛港湾职业技术学院山东青岛 266404)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于2008年12月第63届第67次会议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该公约构建了海运履约方制度,明确地将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履约方之一纳入《鹿特丹规则》调整,明确地赋予了港口经营人援引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非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不属于海运履约方,这在实际港口作业过程中又可能会给港口经营人权利与责任的界定带来不确定因素。

关于委托一词的使用,UNCITRAL第三十四届大会工作组接受了中国代表团提出的“履约方”概念中应避开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用语的建议,所以《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的概念就避开了《汉堡规则》中的“委托”和“转委托”字眼,而采用“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为论述上的方便,笔者仍使用委托一词。

一、港口经营人的民事责任限制现状

(一)国内立法的缺失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简称《港口法》)没有给出港口经营人的定义,只在第22条第3款规定了港口经营的范围。2001年实施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简称《港规》)第3条第2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人。”结合《港口法》和《港规》的有关规定可以总结出,港口经营人是指接受船方、货方委托,以其经营的设施、场地,对水路运输的船舶、货物和旅客,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主要是指港口企业。……

登录APP查看全文

猜你喜欢

港口规则作业
聚焦港口国际化
中国港口,屹立东方
撑竿跳规则的制定
数独的规则和演变
港口上的笑脸
让规则不规则
TPP反腐败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惠东港口
作业
我想要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