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文为四川省教育厅2012年人文社会科学重点项目“走出法条竞合的迷思——以禁止重复评价和全面评价为中心”的研究成果。
2012-01-25陈山
政治与法律 2012年3期
陈 山
“法条竞合是我国刑法学中一个颇具特色的理论问题,对于正确地解释立法以及正确地适用法条都起到了重要作用”。1在我国(专指中国大陆地区——下文同)刑法学中,有关法条竞合争议最大的莫过于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本文旨在从法条竞合及其特别关系的基本观念出发,通过规范结构分析与适用规则类型化,深入检讨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法条竞合及其特别关系
概括地说,“法条竞合是指同一情形同时该当数个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刑罚规范能够予以适用的场合”。2法条竞合一定是表面上存在着可以同时适用的数个刑法条款所确立的罪刑规范。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大量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导致购买使用的人群发生严重皮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我国刑法中至少有两个表面上可以适用的条款:其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般情况下,“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此种情形,应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
逻辑上的方案有,单选其一,或者单选其二,或者同时选择其一与其二。
毫无疑问,应当首先排除的是同时选择其一与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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