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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依据瑕疵行政行为的立法追认*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青年基金项目“违法行政行为治愈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1YJC820163)、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行政法治愈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0SJB82001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2-01-28张峰振

政治与法律 2012年3期
关键词:主体法律

张峰振

一、问题缘起:授权依据瑕疵行政行为不适宜撤销时的困境

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1行政机关在没有授权依据的情况下实施了行政行为,则违反依法行政原则,构成违法行政行为;虽有授权依据,但授权依据本身违法,或授权内容不明确,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亦违法。如果这几类由授权依据瑕疵导致的违法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相对于其他法益更值得保护,即这些行政行为不适宜撤销,那么,如何对待或处理该类行为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授权依据瑕疵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对于不适宜撤销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2适用情况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予撤销,继续维持其效力。但情况判决毕竟是在诉讼程序中,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宜之策,乃迫不得已而为之。这种让违法行政行为继续有效的处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代价的。这也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抵牾。另外,大量的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该类行政行为,由于依据瑕疵而处于随时被质疑或否定的风险之中,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采用司法审查阶段的情况判决并非理想的解决之道,2006年曾引起热烈讨论的养路费征收行为合法性问题即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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