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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允诺及其合法预期保护

2011-08-15张淼堂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主体法律

张淼堂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上海 200063)

一、行政允诺的概念

行政允诺也称为行政承诺,是伴随着政府职能转变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行政活动。对于行政允诺,学界还没有公认的界定。德国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允诺是行政机关基于嗣后作为或不作为之受拘束意思,按其内容所为之高权的自我课予义务”[1];日本学者室井力在其《日本现代行政法》一书中,将行政允诺定义为“行政机关为完善自身机能而向相对人邀请作出某种行为的承诺”[2];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承诺(Zusage)者,乃行政机关对于某一特定行政措施之作成或不作成,所为之具有拘束力之允诺”[3]。

近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国内很多学者也对行政允诺作了研究,主要有以下三类观点:

一是强调行政允诺是行政主体的自觉行为。譬如,余凌云教授认为行政允诺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公开向全社会作出的旨在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环境的自觉性允诺行为[4];石佑启教授将行政允诺定义为“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依其行政职权,对特定的事项或者特定的人员,作出的答应照办某项事务的行为”[5]。

二是强调行政允诺是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戴俊英认为行政允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或社会公益目的,以规范性文件或通告的方式发出的许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6];闫尔宝认为,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为自身设定公法上的义务、使相对人获得公法上的权利,从而在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建立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表意行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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