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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当得利财产返还范围的思考

2011-08-15郁清清

关键词:行为能力私法受益人

郁清清

关于不当得利财产返还范围的思考

郁清清

不当得利财产返还问题中,不当得利受益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具体的返还内容,以及损害扣除等焦点问题都存在许多争议。而我国,对于这一内容的立法又显示出简陋性与不合理性,在分析的基础上,给予一些自己的建议。

不当得利;财产返还;判断标准

一、不当得利财产返还的理论基础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他人受有损失。(2)受益人受有利益。(3)他人损失与受益人之受益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之受益无法律之依据。由此看出,不当得利调整受损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利益关系,而不是仅仅调整某一方的利益。受益人的受益是以受损人的损失为前提的,不当得利的安排不仅是限制受益人不当受益,而且客观上也是为了弥补受损人因受益人受益所受的损害。

不当得利返还标的的形态有二:一为原受利益,二为本于所受利益而更有所取得的利益。它具有客观性,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有受利益的事实即可,因此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是与其成立相联系的[1]。在此基础上,人们更加关注的是不当得利财产返还范围。结合受益人的受益,以及受损人因受益人的受益所遭遇的损失。在标的确定的基础上,从以下方面确定不当得利财产返还的范围。

二、不当得利财产的返还范围

(一)抽象之返还范围的确定

通说认为,当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当利益大于损害时,则以损害为准。在理解这一原则时,必须明确不当得利上的损害与利益有其特殊性。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不仅指现实所蒙受财产的减少,应增加的财产不增加,也包括在内[1]142。

(二)善意和恶意与具体之返还范围的确定

1.善意与恶意区别的标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应根据受益人在受益时的善意、恶意而区别对待。受领人的善意或恶意一般有两种表达方式:一种为直接以善意与恶意概括。一种为不直接使用善意和恶意的概念,而是具体表明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这两种表述事实上属于不同的逻辑层面,前者是上位的,后者是下位的。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完善不当得利制度应该将这两种表述予以结合,首先表明区别善意与恶意的不同返还义务,然后就善意与恶意的判断界定具体的标准[1]144。笔者认同此观点。首先,善意与恶意属于抽象概念,具有广泛的涵盖性,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制定具体的标准,在立法和实际操作上都是可行的。那么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呢?

结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分析,笔者认为德国法模式更加合理,即以是否了解有法律依据为标准。这样的标准极具客观性、具体性,较之于主观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易于实际操作。《瑞士债法典》第64条规定受益人应预期返还者,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利益的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7条规定受益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时,应负恶意受益人的加重返还责任。而《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将“不知无法律上原因”概括为善意受益人,未明确明知或应当知道。而判例认为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因为过失而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恶意受益人。台湾地区“民法”182条第2项规定,受领时应以知无法律原因为要件,但是不包括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形[2]229。

以上讨论了不当得利受益人因主观不同所承担的不同的赔偿责任。那么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面对不当得利时,应如何承担返还责任呢?通说认为也应该化分为善意和恶意,笔者同意这一通说。问题的症结就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善意和恶意如何确定?在通说中,存在4种学说:(1)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与否不做考虑,概以善意受益人处之。(2)无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知悉法律上原因,概以法定代理人为判断标准。(3)类推适用侵权行为关于识别能力的规定。(4)区别不当得利的类型而分别判定,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依法定代理人而判定。反之,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尤其是侵权型不当得利,应以侵权行为关于识别能力规定判断[3]。史尚宽、王泽鉴等学者都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对事务的认知和判断上有一定缺陷,这样规定有利于权衡利害。其次,立法上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合同,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由此可见,既然决定权限在法定代理人手里,则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负担或当然负担合同上的责任。其三,这样的规定,可以规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督促法定代理人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

2.具体情况下的返还范围。关于善意受益人,通说认为应该承担较轻的返还责任。一般情况下,其返还的范围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时的现存利益为限。如果请求返还时其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受益人都不负返还责任。无论受益人的受益如何,债务人的返还范围都以受损害人所收到的损害为限,超过部分不予返还。

之于恶意受益人,受益人应当将自己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全部返还,已经不存在的利益也包括在返还之列。关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一些学者将其划分为两种形式:(1)自始恶意受领人的返还。(2)嗣后恶意受领人的返还[2]232。对于前者,应加重受益人的返还责任。包括受益时所得利益,利益的附加利息,赔偿损害。赔偿损害即恶意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如仍不能赔偿受损人的损失,就其不足部分另行赔偿。关于嗣后恶意受益人,则采用了“分阶段”的方法,以知道“没有合法根据”为分界点,并参照以上办法决定其应返还的利益。

在不当得利财产返还范围讨论过程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受益人的损害扣除。这里的损害应包括受益人为维护和取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为增加利益而支出的有益费用,以及标的物的瑕疵所产生的自身财产的损害[4]。这是基于因果关系与信赖原则所得出的。学说上认为与受益的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均得列入扣除。由此可以看出,损害扣除是分为善意和恶意的。笔者认为,对于恶意受益人,自始便知道自己获益无法律上依据,因此恶意受益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因此因取得支出费用,如运费、税捐等不得主张扣除。而对于善意受益人的损害主张,也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善意受益人起到了必要的善意管理人义务,瑕疵产生无法避免,则应该在受益范围内扣除。反之,则不应扣除。

三、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研究

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只有第92条提到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而关于具体的范围则只是在《民通意见》第131条有所提到,“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关于我国的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立法,笔者认为极其简陋。其他的国家,诸如德国、日本,对于不当得利相当重视,将其独立一章,与侵权、债法相等地位。而在我国,在实际生活中,不当得利事实日益增多,但是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及时出台,在保护上就会出现法律依据空白的情况。因此,在民法典讨论中,完善不当得利立法势在必行。

在仅有的两条关于不当得利的私法性质的立法中,笔者认为有违私法的立法原则,公法色彩明显。民法是“市民法”,体现私法自治,民事领域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创设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政治国家不应过多干涉。而在《民通意见》第131条中,“应当收缴”,则体现了浓重的公法色彩,由平等当事人创设的利益无论如何最终都应落入当事人手中,而不应该被国家收缴。这样的规定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争夺利益之嫌。笔者认为,这样一来,由国家取得利益更为“不当”,不利于我国的私法的独立和自治。

其次,该条司法解释违背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而司法解释要求一律收缴,是不合理的。对于“其他利益”,不能一概的规定“应当返还”或是“无需返还”。对于本于原受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诸如原物的用益,基于权利而有所得和原物之代偿都在返还之列。而对于价额偿还,则要区分不当得利受益人在利益增加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法律应对此加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对不当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像类似的这种违反私法自治的利益的法条,应该给予废止。

[1]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8-149.

[4]孙伟成.关于不当得利财产返还范围的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8).

D923.2

:A

:1673-1999(2011)04-0064-02

郁清清(1978-),女,江苏淮安人,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350007)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20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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