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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立法之完善

2011-08-15朱明阳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程序主体效率

朱明阳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74)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立法之完善

朱明阳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74)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仅仅只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而将与重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债权人排除在外,容易造成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方向倾斜,不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比较分析其他典型的立法例可知,采用多元制来确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国选择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应遵循效率和公平合理原则,在规定以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重整计划为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一旦重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因不合理而遭到法院驳回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制定权;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指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对其利益进行强制性调整,以使陷入困境、濒临破产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避免破产、重获新生的制度。破产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拯救濒于破产的债务人,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对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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