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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之现状与完善

2011-08-15董尧韡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建筑业法律体系

董尧韡

(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浅谈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之现状与完善

董尧韡

(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建筑业乃国民经济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发展与整个国家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升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因而研究与建筑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的。在我国的建筑业法律体系中,主要包括《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其中《建筑法》为该体系中的核心。文章以建筑业为开篇之逻辑起点,简要介绍了建筑业的一些背景知识,进而简介了我国现行的建筑业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现状,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建议,拟为今后的理论研究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并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建设实践工作。

建筑业法律体系;现状;完善

一、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现状之简介

(一)建筑业简介

1.建筑业的定义

建筑业,乃专门地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造、设备安装以及施工勘验设计等工作的产业部门,它的产品种类包括工厂、铁路、矿井、道路、桥梁、港口、住宅以及一些公共设施等。

建筑业的生产,主要是劳动者运用机器设备和工具,按照设计要求,对劳动对象进行一定的生产与加工,最终生产出一定的成品。它具有如下的一些特点:首先,其生产过程主要是在地上进行,不能进行随意移动;其次,其生产成品十分复杂,形态各有不同,例如铁路、道路、住宅等建筑成品,形态各有差异;最后,其生产的成本一般较为高昂,如住宅、铁路、港口等建筑成品往往要耗费巨额的生产成本。

2.建筑业的形成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建筑业,是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与发展而萌芽并渐渐成熟起来的。城市与工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大量的房屋建设,这时包工头将原来分散的手工艺人集中雇佣到一起,从而形成了专业的建筑业承包商。

在我国鸦片战争之后,随着帝国主义及其经济势力的入侵,通商口岸相继出现了外商经营的营造公司,带来了资本主义建筑业经营模式,自此,我国建筑业的雏形诞生了,一些较早接触外商的包工头逐渐演变成建筑业厂商。尽管我国在那个时期就产生了建筑业,但由于内外交战,我国的建筑业还是相当的薄弱。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经济恢复的需要,我国逐步组建起一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自此,建筑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3.建筑业的作用

建筑业,是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民经济各个生产部门进行生产的条件。建筑业,是国民经济中极其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该行业与整个国家经济的增长、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正从低收入国家步入中等收入国家之行列,其中建筑业对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非常大。

(二)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现状简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是我国建筑业法律法规体系中统一的的基本性法律规范,在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它指导我国建筑业法制其他法律制度的设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该条例由国务院于2000年1月10日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该条例由国务院于2000年9月20日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6.《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令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3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建设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令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令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在中央一级,我国关于建筑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大体上就是这些,论文限于篇幅,不便于一一列举。

二、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之现状分析

(一)《建筑法》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建筑法》为我国建筑业众多法律中的核心法律,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是以该法为主体建立起来的,其余的法律相对于该法而言,或多或少承担了一定的辅助职能。据此,在分析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之现状时,首先分析《建筑法》存在之若干问题,具有内在的逻辑依据。下面从以下几点对《建筑法》进行分析:

1.《建筑法》中涉及到的个人从业资格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建筑法》中规定了相关建筑企业的资质认定,这一点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然而在实践中,很多违法违规活动是个人行为,与相应的建筑企业关联性甚小,而现行《建筑法》只限制建设企业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建筑工事,这样规定并不利于警示建筑业中的个人,不利于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

2.《建筑法》中涉及到的建筑企业联合承包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建筑法》中规定,两个以上不同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联合承包时,应以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建筑工事。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相关建筑企业假借联合承包的名义进行非法的挂靠与分包,然而,从近几年的建设工程实践来看,它不利于联合承包中各种不同资质的建筑企业实现优势互补,不利于我国建筑行业的长远持久发展。

3.《建筑法》中涉及到的修改设计问题的分析

我国现行《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修改原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的修改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规定,理由如下:依照国际惯例,设计单位仅仅提供方案设计图,而施工图是由施工单位自己进行绘制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若设计单位片面地从建筑规模、建筑规划、结构类型等方面进行考虑,将有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不适应现实,这时就必须由工程事实上的实践者,即施工单位按照一定的实际情况对原设计图进行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若一味遵从上述法律规定,必将影响施工的效率与进度。

(二)《建筑法》与相关建筑业法律法规之协调分析

《建筑法》是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中的龙头法律,其在建筑业法律体系中具有核心价值与作用,其他的一些建筑业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都是为了配合《建筑法》的贯彻落实。据此,研究《建筑法》与相关建筑业法律法规之协调关系,是有着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的。

1.《建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建筑法》中的有关规定,将《建筑法》调整对象仅仅局限于“建筑活动”,且仅仅包含“房屋建筑”,此规定将房屋建筑之外的道路建筑、水利建筑以及管道建筑等其他建筑事项通通排斥于《建筑法》调整范围之外,违反了法制统一原则。实践中,将造成我国建筑业管理的混乱,形成建筑行业主管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如铁道部、水利部各管一方的局面,各个建筑行业分管一部分,“各自为政”,无法形成统一的整合力量。有时,会出现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之间重复管理、交叉管理的情况;有时,则会出现缺乏法律规制的空白领域,如此种种,难以良好地规范建筑业。

2.《建筑法》的部分制度机制不完备

现行《建筑法》中仅规制了“工程监理”这一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及一定的管理事项。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建筑业的分工愈加的明确与细化,出现了很多新兴的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如招投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等。立法与现实二元世界出现了冲突,不利于对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将有可能造成部分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随意自创规则,形成无法可依的局面,造成建筑业监督与管理的混乱。

三、完善我国建筑业法律体系之构想

(一)《建筑法》内部若干问题完善的建议

1.《建筑法》中个人从业资格完善的建议

我国现行的《建筑法》中只规定了建筑企业的资质认定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并未对建筑从业者个人的资质认定及其违规时的责任追究作出规定,而实践中,建筑从业者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进行建筑工事或者其违法违规操作的情况却屡见不鲜。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建筑法》修改中,加强对建筑业个人从业资格的规定,对个人违法加大惩处力度,必要时剥夺其终身从业资格,这样才能解决建筑业实践中个人违法违规愈加严重却无法管制之现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建筑法》中建筑企业联合承包问题完善的建议

现行《建筑法》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联合承包时,应当在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的业务许可的范围之内承揽建筑工事,这样的规定不利于联合模式中不同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互利共赢、优势互补。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取消该种限制,以更好地发挥联合承包的积极作用。在修改时,可以规定为,只要不同资质的企业分别具有完成各自承包任务之能力,即应允许其参加投标,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不同资质的建筑单位达到优势互补,形成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3.《建筑法》中修改设计问题的完善建议

现行《建筑法》规定,设计方案的修改应交由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然而依据相关国际惯例,设计单位仅仅提供方案设计图,施工图由施工单位按实际情况自行绘制。笔者认为,原《建筑法》之规定,必将造成建筑效率的低下,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修改该规定,允许施工单位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唯基于此,方得以用实践检验真理,灵活地对有关建筑方案进行完善,以适应建筑中新的实践状况。

(二)《建筑法》与相关建筑业法律法规协调之完善建议

1.现行《建筑法》将其调整对象范围仅仅局限于“建筑活动”,而且仅包括“建筑活动”中的“房屋建筑”,将道路建设、管道建设、水利建设等建筑工事排除在《建筑法》调整对象之外,这样规定会造成管理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建筑法治的统一。笔者认为,应扩大《建筑法》之调整范围,将其对象拓展至“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线路管道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内容,与相关建筑实践进行配套,使得建筑法制形成统一的整合力,避免实践中的重复管理、无人管理的现实,以更好地规范建筑业实践,为我国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新鲜的血液。

2.现行《建筑法》中仅规定了“工程监理”这一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内容,并未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应当及时地做出修改,将一些新产生的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规定。笔者建议,在未来修改《建筑法》时,增加一专章“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专门对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服务的条目、权利义务、责任追究作出系统完备的规定,该章可下设若干小节,分别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招投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等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事宜,为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实践提供良好的法律基础,使建筑实践有法可依。

[1]李念秋,冯晓丹.对中国《建筑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08,(17).

[2]郝静,杨洪胜.从建筑业法律体系的立法现状看中国《建筑法》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2009,(15).

[3]王俊艳.严肃执行《建筑法》,规范管理工程造价[J].交通世界,2008,(21).

D92

A

1673-0046(2011)03-00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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