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个人信息自决权
2011-08-15张琬
扬州职业大学学报 2011年4期
张琬
(镇江市高等专科学校,江苏镇江212003)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其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在个人信息的市场价值和价值利益驱动下,个人信息遭不当、不法收集或篡改及恶意使用的情况也随之出现。美国一位参议员曾说过,在这个信息社会,私人生活正在成为市场上待价而沽的商品。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和个人信息日益商业化的今天,如何合理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一个全球性的法律问题。约翰·亨利·梅利曼提出:“尽管存在诸多的不同,宪法化的进程均表现出若干共同的特征:新的宪政主义均旨在确保或扩大个人权利,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平等权;结社自由……宪法渐渐成为个人新权利的发端,这些新权利通常通过宪法诉讼得以界定和强化,在某种程度上,宪政主义的兴起意味着非法典化的开始:民法典不能继续实现宪法的功能。”[1]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被非法侵害的严重程度反映出对个人权利的漠视,个人信息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有赖于个人权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1 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性质
1.1 个人信息的概念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个人信息的概念称谓并不统一,最直接的表现是各国立法对“个人信息”的称谓不同,主要采用的是“个人隐私”、“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个人信息”。由于称谓的不统一,到底应该采用何种称谓,在国内争议也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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