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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1-06-07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1年8期

大连海事法院 黄 颖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黄 颖

货运代理实务中的业务转托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400条规定的转委托,如转委托未经同意,则在委托人、受托人、次受托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认定在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

[案情]

原告:A公司(简称原告)。

被告:B公司(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C公司(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素有货运代理业务往来。2007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曾与乙方第二被告达成《货运代理协议书》。2007年4月至7月间,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办理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宜,此后,未经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又将该业务交给原告办理,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相关货运代理事项,第二被告尚拖欠原告“海运费”30 900美元,原告主张在该笔费用中包

括垫付海运费29 796.75美元、代理费1103.25美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已按约定将2007年4月至7月间货运代理的相关费用向第二被告全部付清。

[争议]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即第二被告代为委托原告长期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由原告负责为第一被告向船公司订舱、安排出口运输。按照“代理协议”规定,两被告应和原告每60天结账一次,付清原告为其垫付的全部海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在2007年4月至7月期间,两被告违反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连续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共10票货物的海运费和代理费共计30 900美元,折合人民币251 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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