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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界定

2011-04-13徐海滨

徐海滨

(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 传媒管理系,湖南 长沙 410100)

[基金项目] 本文为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度院级科研课题“新闻侵权问题的预防对策研究”(编号:10YJ05)的阶段性成果。

随着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新闻侵权现象逐渐增多,对新闻侵权的研究也相应深入。目前,学术界对新闻侵权的界定存在多种意见,且出入较大,不利于对新闻侵权的进一步研究。

一、新闻侵权的定义

1987年,自从我国第一例新闻侵权案件“二十年疯女之谜”开始,大量学者对新闻侵权进行了定义,下面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1]陈集亮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入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2]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3]王利明认为:“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侵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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