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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投资合同解析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基础

2011-03-31王天玉

关键词:出资人甲方出资

王天玉

隐名股东投资合同解析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基础

王天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认可了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据投资合同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和投资权益,投资协议据此成为显隐股东之间的关键合同。投资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投资权益,可将该权益的范围解释为股东自益权,但不应当包括共益权,显名股东行使共益权以不得恶意损害隐名股东利益为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投资权益

一、问题提出:出资义务的合同形式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经公证的《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新设公司),注册资本8 031万元,其中,甲公司以现金出资7 000万元,乙公司以实物出资1 031万元,在丙公司中,甲乙双方各占50%股权(分红)。但在公司名称预登记中,工商局要求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应当一致,于是,甲乙二公司口头协商,将甲公司7 000万元现金出资部分分解成两部分,一部分4 015.5万元,由甲公司向丙公司直接出资,另一部分2 984.5万元,由甲公司划转到乙公司账户,再由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划转到丙公司,这样就实现了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对等的要求。同年7月1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划转2 984.5万元,7月12日乙公司作为投资款,将该款划转到丙公司账户内,7月13日,甲乙双方拟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纪要,言明甲公司现金出资4 015.5万元,乙公司现金出资2 984.5万元,实物出资1 031万元,各占50%股权。

后来双方合作不愉快,2008年甲公司以与乙公司存在2 984.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将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乙公司返还借款2 984.5万元及利息。一方以公司章程为据,主张自己没有2 984.5万元的出资义务,另一方以股东协议为据,主张对方有7 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乙公司偿还此笔借款,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

此案中的焦点问题是甲乙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关系的定性,简单地说,就是甲方转给乙方的2 984.5万元能否构成对公司的投资。针对这一问题,甲方主张以公司章程为依据来确定己方的出资义务限度,而乙方则主张以股东协议为依据。但实际上,本案中一个关键情节是甲乙之间在2 984.5万元转账之前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如果该口头协议的实质是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向丙公司投资,那么这2 984.5万元实际上就是甲方所履行的实际出资义务,反之,此款项则是甲方借给乙方,以便乙方能够完成出资义务。由此,甲乙之间的口头协议就成为决定本案结果的关键合同。

二、隐名股东的合同基础

从本案出发,探讨此关键合同实质内容的前提是甲方能否以乙方名义向丙公司投资,这一问题即是股东出资方式与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也就是说,股东的身份是以实际出资为依据还是以股东登记为依据,股东能否以他人名义出资,即所谓隐名股东的问题。在学理上,关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存在着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种不同的判断机制[2],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结论,该法第33条对于股东登记效力作出了规定①《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此项规定的内容是针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也就是说,登记使股东取得对公司的股东权以及籍由登记公示取得对世权,但该规定并没有理清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也导致实务中股东身份认定案件的诸多困惑。

面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力图解决这一问题,该规定第25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采纳了股东身份判断的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认定隐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此合同使出资行为的“名与实”相分离,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依据该合同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取得投资权益,这一合同称之为“投资合同”。投资合同是确定两种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最核心证据,属于整个关系中的关键合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投资合同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可认定其为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安排,法律没有予以特殊干预。可见,投资合同给予了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很大的自治空间,此项合同在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方面具有关键作用。但这样的关键合同在实践中却可能因为形式的不完善、内容的不清晰而引发争议。

在本文所引出的案例中,甲乙双方在2 984.5万元巨额款项的使用目的上仅以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这也就导致了当合作失败时双方相互推卸风险和损失情况的发生。因此,应当从投资权益角度解析投资合同的实质内容。从这个角度分析本案,如果能够从实质方面证明甲乙之间的口头协议是为了使甲方获得投资权益,那么甲方就是2 984.5万元投资的隐名股东,甲乙之间的关系也就清晰了。在此,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是投资权益的内涵。

三、投资权益的合同范围

投资权益是投资合同的核心内容。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表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投资合同使出资“名实分离”的最终目的就是使实际出资人获得投资权益。但是,投资权益在公司法上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公司法》全文没有使用“投资权益”的表述,关于“权益”类的表述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投资权益作为隐名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合法利益诉求,当然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因此探讨投资权益的内涵首先就应当厘清其与股东权益之间的关系。

股东权益主要包括资产上的受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投资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说,一般可以把股东权益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这正是股东投资的本来目的所在”,而共益权是股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侵权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请求查阅账簿的权利等,“共益权实际上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体现”[3]。以股东权益为参照来分析投资权益,实际上就是在问:隐名股东通过投资合同在多大范围内取得对公司的权利,是仅能取得自益权,还是能全取自益权和共益权,并且投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多大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权利的分配。

对于投资权益的范围,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限定。从投资的一般认识角度说,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目的就是获取资产收益,这也是投资权益的最基本含义。但是,这种资产收益的权益并不等于股东的自益权,因为投资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权益归属只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为了获得资产收益必须首先通过显名股东获取资产收益,即只有当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资产收益归属到显名股东之后,隐名股东才可以依据投资合同要求显名股东转交资产收益。实际上,显名股东因登记而取得股东权,其可以直接对公司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而隐名股东则不可以直接对公司行使上述权利。为防止显名股东不行使自益权以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并且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投资合同中可以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归隐名股东,属于投资权益的范围内,显名股东依隐名股东的意思而行使相应的自益权,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隐名股东可以据此追究显名股东的责任。这就保证了隐名股东既能够从公司经营成果中分出资产收益,又能够实际取得这份收益。

而共益权的性质则与自益权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社团法人中,自益权属于社团成员个人权利,可以经由投资合同的方式处分,此项权利归属于隐名股东不会对社团性产生影响。而共益权则直接关涉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由于“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4],共益权也是这种人合性的重要体现,显名股东因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这种信任关系才能够共同组建公司。如果允许显名股东通过投资合同的方式转让共益权,那么隐名股东就能够作为显名股东的操作者介入公司生产经营,公司的社团性和人合性将难以为继。虽然公司的经营管理会间接地影响隐名股东的资产收益,但这种影响对于每一个股东都是同等的,不能说隐名股东比其他股东与公司的经营成果关系更大。当然,在实践中不能排除显名股东完全听从隐名股东指挥的情形,但是这种指挥不应当以合同条款的方式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毕竟共益权会影响整个股东群体的利益,而不仅仅是隐名股东个人的利益。为此,对投资权益的解释不应当包括共益权,如果投资合同中有关于共益权的约定,则应将其解释为显名股东行使共益权不得恶意损害隐名股东利益,以此实现股东群体内部和显隐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

结论:投资合同的解释模式

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发布,隐名股东也受到了肯定,但与之相关的投资合同、投资权益等概念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在此重思文初引出的案例,破解此案的关键在于甲乙之间口头协议的定性,而这一协议的定性则应当以投资权益为标尺。依据口头协议的内容,甲方将2 984.5万元转给乙方的目的是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丙公司投资,以便符合公司登记的要求。虽然甲方实际出资之后仍然按照最初的约定取得50%的分红,而没有根据2 984.5万元的投资额获取更多的份额,但这并不能否定甲方就该笔款项的投资权益,如果甲方没有此项投资,公司就难以登记成立,其50%的分红也不能取得。因此,可以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认定甲乙之间的口头协议是投资合同,甲方对此项投资享有投资权益,负有实际出资义务。可以预见,在投资合同大量涌现的情况下,显隐股东之间的关系必然错综复杂,这就需要确立起投资合同的解释模式,把握投资权益的内涵与外延,实现投资的安全与便利。

[1]陈界融.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50-51.

[2]Paddy Ireland.Company Law and the Myth of Shareholder Ownership[J].Modern Law Review.Vol.62.1999:48.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9-240.

[4][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99.

D913.991

A

1001-6201(2011)05-0204-03

2011-05-15

四川大学青年教师科研启动项目(2010SKQ20)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秦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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