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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的模糊语言与语用充实

2011-03-20

文教资料 2011年28期
关键词:王君模糊性语言学

吴 琼

(华东交通大学 外国语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1.引言

法律语言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诞生于上世纪末期,在本世纪得到了迅速发展。其研究对象是各种法律事务中的语言,即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的语言,包括一切与法律和语言交叉领域相关的基础理论性研究和应用性研究。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法律语言学这个新兴学科。从整体看,目前国内法律语言学研究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以词语、句子、标点为核心的汉语研究模式;二是以介绍英美法律语言研究和法律翻译为核心的英语研究模式;三是以语言学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学研究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是与我国的法制建设与时俱进的结果[1]。随着研究领域的扩大,研究视角的不断更新,法律语言学研究出现转向语言的实证性研究的趋势。但是从现状看仍侧重于客观性描述性理论研究,对法律语言的应用研究依然很薄弱,很少借鉴语言学方法,比如话语分析法、语用学方法、言语行为分析法和语料库分析法等。相比之下,国外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侧重于司法审判中的应用性研究,即采用语言学方法对案例中的语言现象做具体分析[2]P69—72,从而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综上所述,我认为借鉴国外的语言分析方法,从语用学的角度研究法律语言应是国内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点方向之一。

2.文献回顾

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律语言也毫不例外,模糊性也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目前,国内已经有学者研究了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有的从准确性和模糊性的关系,模糊性存在的原因,模糊性的消除,司法语言确定性的表现,以及法庭活动中语言运用的特点等方面探讨司法者如何消除法律语言模糊性并做出确定的司法结果[3];有的探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性质与成因[4];有的从语义和语用两个角度初步探讨法律语言中的模糊现象[5];有的通过对比分析法律语言中的模糊词语和精确词语,阐明模糊词语的使用和法律语言准确性的关系[6]。我认为,这些学者的探讨界于汉语研究模式或英语研究模式,都是比较客观的描述性理论研究。但是,也已经有学者通过分析涉案当事人的谈话风格、话语标记、会话序列和会话含义等言语行为,进一步分析司法语境中模糊话语,为警察、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处理刑事或民事案件提供有力的语言证据支持[7]。鉴于目前法律语言的应用性研究尚未引起国内研究者充分重视,本文运用语用学的方法,对模糊的法律语言进行应用性探讨。

3.研究方法

语用学研究的是语言在具体语境中的使用。语用充实是一种语言使用与认知的过程。具体而言,语用充实是一种词汇语用现象,指言语交际者充分调用语境将语言使用中的各种不确定性词义加以确定化的语用认知过程[8]。语用充实是人类语言交际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语用过程,它能帮助使用语言者解决各种交际中的模糊点,并确定最终的意义。换而言之,“语用充实包括词语、结构甚至整个话语在特定语境下的语用收缩和语用扩充,它是交际主体在交际过程中根据语境对言语刺激所进行的某种程度的语用加工过程”[8]P21。在具体的语言使用中,“语用收缩是指言语交际者寻找并确定各种具有不确定性的词汇在具体语境中的特定所指,是其词义(包括所指程度、等级、指称关系与范围等)的缩小”[9]。而语用扩充则是与语用收缩相反的一个认知过程,“是指言语交际者在交际过程中减弱或延伸各种具有不确定性的词汇在具体语境中的原型意义或常规意义,扩大其使用范围或外延意义”[9]P7。语用充实关注影响交际过程的各种社交制约因素和认知制约因素的选择方向,以及如何通过话语中某一特定词语或结构去触发语用认知推理过程,并进一步从备选信息中确定最终的交际意义。

4.民事审判中的模糊语言与语用充实

本文运用语用学的方法,以民事审判中的真实案件为研究对象,从模糊限制成分和模糊词这两个角度研究民事审判中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探讨法官在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如何通过语用充实(语用收缩或语用扩张)去理解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从而做出明确的审判结果,试图揭示法官在语用充实过程中的所考虑的相关因素,最终通过本文抛砖引玉的探索给检察官、律师及相关法律事务人员提供一些启发,以便在今后进行诉讼中预知法官的心理,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以取得较理想的诉讼结果。

4.1 模糊限制成分与语用充实

1972年,美国科学家札德(L.A.Zadeh)提出模糊限制成分的概念,其作用是限制模糊词的模糊程度。他认为模糊限制成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直接修饰模糊词,另一种说明它们从哪个方面作用于模糊词。从另一角度出发,模糊限制成分可分为两种:一种只能修饰模糊词,另一种既能修饰模糊词,又能修饰精确词。模糊限制成分修饰精确词后,就变精确概念为模糊概念了。而国内学者伍铁平认为,模糊词和模糊限制成分都可分为三种:(一)下限无明确界限,上限有一定限度。(二)上限无明确界限,下限却有一定限度。 (三)上下限都没有明确限度[10]P71—74。 在民事审判中,我发现模糊限制成分可以使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词语实现质量互变 (本文的质变是指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和不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之间的相互转化;量变是指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的意义极限的上移或下缩)。这是人在特定语境内进行语用扩张或语用收缩的结果,而且这种质量互变过程受关联语境的限制。下面试看法官在具体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对“索赔数额”这个模糊限制成分进行语用充实的结果。

案例1:1999年2月9日,两位顾客在王君的冷饮摊上买了两支“大脚板”冰淇淋,其中一位顾客打开塑料包装后发现冰淇淋上粘有一块蓝色带红线的布头,随即要求调换,王君满足了顾客的要求。事后,王君将这支有问题的冰淇淋保存起来,准备向生产厂家哈尔滨华义食品有限公司讨个说法。3月8日,王君给华义公司写了一封信,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向厂家索赔50万元[11]。

2000年4月28日,一审法官对“索赔数额”进行语用充实后认为,顾客退货并没有给王君经济上、经营上造成50万巨款的相应损失,而王君以冰淇淋上有脏物为由,以诋毁厂家商业信誉相要挟,向厂家索要人民币50万元,因此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上实施了敲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认定,被告人王君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鉴于其犯罪未遂,从轻处罚,判处王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王君因此成为国内第一个因向厂家索赔而被判刑的人。

本案的关键是辨清上诉人王君的行为是索赔还是敲诈,而索赔与敲诈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一个合法的前提和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首先冰淇淋上确实粘有布头,因此王君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王君有权依法向生产者哈尔滨华义食品有限公司索赔。而且王君留下了真实详细的联系地址,更说明此案是索赔而非敲诈。第二,作为合法权益受害者提出索赔符合民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并且法律上没有限定索赔数额的请求限度,法无禁止即允许,所以不管王君请求索赔的数额有多高,都不应是违法行为。对于索赔数额的多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所规定,但由于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民法中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不管消费者要求赔多少,由于法律对索赔数额无上限规定,因此,索赔数额只在数额上存在合理不合理之分,而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我认为,虽然法律上没有限定索赔数额的请求界限(上限),使索赔数额成为一个上下限都没有明确限度的模糊限制成分,但是索赔数额这个模糊限制成分在特定关联的法律审判语境里变得明确。因此,二审法官对“索赔数额”进行语用充实后也做出不同的明确结果,王君在索赔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也没有使用犯罪手段。本案数额的大小是索赔中量的积累,不会质变为敲诈勒索。至于王君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二审法官判定,上诉人王君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不应由刑法来调整。根据中国两审终审的法律制度,最终王君被宣告无罪释放。由此可见,不同法官在审理同一个案件时,在进行语用充实的过程中,是否充分考虑到模糊限制成分的质量互变规律,将使同一个案件面临不同的审判结果。

4.2 模糊词与语用充实

伯恩斯说过,一个人可能在不同语境中给同一词语划出不同的界限;不同的人又会在同一语境中对同一词语给出不同的界限,从而造成模糊[12]。模糊性词句就是指具有这种模糊语义性质的词句,表明词句与它们所概括的对象之间联系的模糊性。模糊性词句是一个具有不同的隶属程度的元素的集合,虽具有较为明确的内涵,但其外延是不确定的。语义模糊性具有普遍性、客观性、典型性的特征,所以理解时应注意其相对准确性、搭配限制和语境限制[13]。下面试看法官在具体的民事审判中对“消费者”这个模糊词进行语用充实的结果。

案例2:山东青岛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岛利群商厦买了100节怀疑有假的“日立”充电电池,后经国家级电源产品检验机构鉴定,这些电池的确是假冒劣质产品。当年底,他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商家。2001年法院终审判决:臧家平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其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因此,臧家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消法》有关立法精神,同时也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1998年,臧家平等人在当地几家大药店购买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国药品商标的大观霉素等药品,1999年,他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诸药店。虽然审理过程中,药店也辩解说,臧家平等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索赔,属不正当消费。但法院并未采信。2000年法院判决,药店应对臧家平加倍赔偿购药款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14]。

为什么上述两宗案件情况类似但判决结果不同呢?以上案例说明在司法审判中“消费者”是个模糊的概念。那么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行为,是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判断商品的真假,到底谁说了算?消费者可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购买,也可能是不自觉购买,然后事后发现。其怀疑的根据,是自己的经验,并不确定。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知假买假”者和以公益维权为目的的索赔当事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对这个问题的认知结果不同,致使类似案件在甲地法院胜诉,在乙地法院败诉,既不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诉讼原则,又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统一原则的信念。其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按其文义,如果对“消费者”这个概念进行语用收缩,缩小其语义外延,则认为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反之则不是消费者。语用收缩的结果表明,行为目的性是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标准。事实上,在诉讼中,作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一方,正是常常基于这种文义逻辑推理的行为目的性标准,来抗辩受害人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在本案件的特定关联语境下,法官在语用充实过程中,是采取了语用收缩还是语用扩张策略,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这种模糊概念并界定消费者的身份?我认为,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相区别的概念,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这是客观的对应区别,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商品后如何利用和处置,其行为目的性和事后处置行为,不是区别消费者的条件。当然,消费者也有质的要求,即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所以,如果从行为目的性上判断,坚持消费者身份质的要求,不应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过度语用收缩,仅应排除“以销售为目的”且事后确实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了销售这种行为与结果一致的行为人的消费者身份。具体而言,消费者应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因此,根据司法统一的原则,我建议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适当的语用扩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去掉,改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样才有利于人们明确地理解“消费者”这个模糊概念,从而也使今后具有典型性的类似司法审判保持一致的确定结果。

5.结语

研究结果表明,语用充实确实存在于民事审判中。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法律语言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其本身就存在大量模糊的概念和术语。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由于交际环境的不同和文化素养不同,而且使用法律语言的人本身的认知背景、推理心理、生活经历、世界观等等的不同,在理解法律语言同一个模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确定其在特定关联语境中的意义时,不同的人会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语用收缩或语用扩张,导致人们的看法会出现不一致和偏差,甚至同一个人会改变自己的看法。因此,不同的法官审理相同或类似的民事案件时会做出不同的确定的审判结果。面对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概念,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其他关联因素进行适当的语用充实,最终才能做出公正的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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