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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1-02-18徐丹彤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枪支嫌犯警告

●徐丹彤

(武警学院基础部,河北廊坊 065000)

一、美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概况

美国警察使用枪支是警察强制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警察强制力分为非致命强制力和致命强制力两类,警察使用枪支作为最高形式的强制手段,具有直接的杀伤性,是致命强制力的主要类型,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一)美国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和条件

1.用枪原则。主要包括两项。(1)必要合理原则。该原则要求警察用枪对于实现拘捕、保护自身或他人免受人身攻击、肢体反抗、免受伤害及免于致死是必要的和合理的。如美国财政部、司法部的政策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必要时,且只有合理地确信当事人将会对执法人员或他人造成紧迫威胁时才能使用致命强制力。“必要”是指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实现执法目的。“合理”不仅体现为用枪的限度和节制,还体现为警察对于用枪必要性的判断具有合理性,即合理确信用枪具有必要性。“合理确信”是“一种客观估计,它基于与现场的警察有着相似训练和经验的理性的警察面临同样事实和环境时将会做出的反应”[1]。警察做出合理判断的依据是警察执法时的情境,决定性因素是警察当时面临的暴力对抗的情境以及可能导致警察、第三人受到伤害的程度或死亡发生的可能性。“合理”指警察用枪“在当时情境中是合理的”,而非简单地从用枪结果上加以判断。(2)生命威胁原则。与枪支泛滥的国情相契合,美国法律注重对警察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赋予警察较大的用枪裁量权。但裁量权的运用并非没有限度,而是限于警察遇有生命或重伤的即时威胁的场合。1985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田纳西州诉加纳一案确立了“威胁生命原则”,即只有在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犯对警察或第三人的身体或生命已造成伤害或构成即时威胁时才可以开枪。美国洛杉矶《警察手册》禁止警察向最危险的青少年违法犯罪者开枪,除非警察本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纽约警察局的生命防卫政策要求警察只能在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受致命武器的威胁时才能开枪。

2.用枪条件。美国对于警察可以开枪的具体条件,除州法律和法院判例外,主要由警察局政策来规定,其内容详尽,可操作性强,包括了可以使用和不得使用致命强制力的各种情形。如新泽西州警察强制力咨询委员会2000年修订的《总检察长的强制力使用政策》规定:警察为阻止嫌犯脱逃,有概然理由相信嫌犯已实施或试图实施导致死亡或重伤的罪行,且如果嫌犯脱逃成功,将导致死亡或重伤的即时威胁,使用致命强制力不会对无辜者产生致伤的较大危险时,可使用致命强制力。如果可能,警察应在使用枪支前表明身份和射击意图。不得使用致命强制力的情形主要包括:(1)警察如果合理相信替代方法能防止或消除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危险,实现执法目的而又不会增加警察和他人的危险,就不应使用致命强制力。(2)警察不应使用致命强制力制服仅损坏财产的人员。(3)致命强制力不适用于仅有自伤情节的人员。(4)不能为发出求援信号或警告而开枪。(5)警察不应从行驶中的车辆开枪,或向行驶中车辆的司机或乘客开枪①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两种情况下警察开枪的命中率较低;伤及车外无辜人员的可能性较大;即使击中嫌犯也无法使车辆停下,而且车辆失去控制会造成其他伤害;可能击中车内的无辜乘客;等等。,除非有充足理由相信,存在对警察或他人造成死亡或重伤的即时危险②例如,嫌疑人驾车撞向警察,警察无处躲藏时可以开枪。但如果警察能够躲避,确信安全的话,则不允许开枪,因为警察不再处于危险之中。警察不能有意使自己置身于迎面而来的车辆前方。当遇到迎面而来的车辆时,如可能,警察应移动出车辆行驶道路,而不是对该车辆开火。再如,嫌犯向警察开枪时,警察可以出于自卫和保护第三人而开枪。,而且当时无其他可以阻止或消除危险的有效手段。警察不应仅为使车辆停下而开枪。[1]

(二)美国警察使用枪支的程序

美国警察使用枪支须严格遵循程序,包括警告等事前程序和报告等事后程序。

1.警告。警察开枪前一般要经过警告程序。警告采取口头形式,一般禁止鸣枪警告,如酒精、烟草和火器管制局和美国联邦调查局均规定禁止鸣枪警告。理由是:第一,鸣枪警告有可能造成对无辜者的伤害;第二,警察开枪未打中嫌犯时会借口鸣枪警告而不报告其开枪行为;第三,鸣枪警告使嫌犯知道警察开始不会向他开枪,难以达到震慑嫌犯的目的;第四,鸣枪警告往往让逃跑者跑得更快,袭警者下手更狠[2]。不过,对于鸣枪警告并非绝对禁止。美国财政部的强制力使用政策第7部分规定:财政部执法人员在执行保护情报部门人员任务时可鸣枪示警,海关的执法人员可在开阔水面上鸣枪示警。司法部使用强制力的政策允许在监狱内为防止犯人逃跑且在不可能伤害无辜者时鸣枪示警[3]。

2.报告。美国警方规定了严格的枪支使用后的报告程序。开枪警察应填写《强制力报告表》提交警察局长,经局长审查后提交督察部门。报告的主要作用是评估警察枪支使用情况。《强制力报告表》是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制式表格,分为事件基本信息、嫌犯信息、嫌犯反抗程度、使用强制力的类型和警察信息五个部分,每部分罗列一些选项要求报告人选择或对一些事项做简要填充。[1]制式表格方便了警察,有助于避免警察因报告程序繁琐而不愿报告的情况发生。

(三)美国警察使用枪支的支撑制度

1.培训和认证制度。美国十分重视警察用枪培训和认证制度,培训内容包括警察素质、实战射击、警务技能、政策法规等。特别是战术培训强调战略撤退理念,提高警察生存保护能力,从而减少用枪次数,进而减少各类人员伤亡。警察在受训课程完成后并在有认证武器指导官监督的实战测试中表现出胜任能力的情况下,才可得到警察局的授权携带或使用枪支。警察每一件装备都有使用执照,且须每年进行认证,否则授权将被撤回,直至重新认证完成。严格的培训和认证工作确保了警察具备用枪所需的较高素质,使他们面对复杂的治安形势仍能保持较低的伤亡率。

2.警用装备制度。美国重视警用装备的作用,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研发和生产,新的技术和装备不断用于警察训练和执法。在训练中,许多新技术设备能模拟警察用枪的对抗局势,警察可使用经电脑调试过的轻武器来测量命中率。美国不少城市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为警察配备了多种非致命武器,如网枪、强光手电、化学或胡椒喷剂、麻醉枪、眩晕枪、电击枪等。精良的装备为警察制服罪犯提供了合适的工具,使其在复杂的执法环境中处于有利地位。而且非致命武器的运用减少了警察面对武装抵抗的嫌犯时主选枪支的需要,如纽约警察开枪数量自1994年以来下降了70%,通过使用非致命武器来处置对抗行为则增加了600%[4],从而减少了警察击毙嫌犯和警察殉职的数量。

3.警方与媒体沟通制度。美国警方认为,警察有责任与媒体保持良好合作关系,要求警察在不违反警察工作原则的基础上与媒体合作,使公众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理解和支持警察用枪行为,减少对警察的非议和抵触情绪,从而树立警察良好的社会形象,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美国警方与媒体沟通的机制比较成熟,警察局长下设媒体服务处作为警察局处理与媒体关系的官方代表,并特设新闻发言人,对有信誉的媒体工作人员发放得到警察机构一致认可的通行证,便于媒体在第一时间进行报道。与此同时,规定了详细的信息公布原则和禁止公布的信息。

4.心理辅导和法律帮助制度。警察开枪后身心常承受巨大而持久的压力。即使正当开枪,警察也会因此出现强烈的消极反应。这些消极反应可能是事件不断浮现、失眠和急躁等。据美国的有关研究,在致人死亡的枪战发生后,有轻微反应、中等情绪反应和严重反应的警察各占三分之一。[5]即使警察开枪行为经调查后被认定为正当,仍有警察对不确定的未来十分担忧,部分人选择换岗甚至离开警察工作。[6]有鉴于此,美国警方十分关注警察的心理健康,警察局设有心理辅导组,受压力管理处指导和监督,在可能对警察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时给予警察心理帮助,包括对警察用枪后的心理辅导。此外,美国警察开枪后可能面临刑事指控或民事诉讼,因此,警察局向开枪警察提供专业的法律顾问,指导他们如何面对今后的法律程序。

二、美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根植于美国社会文化基础之上,虽不能完全适合我国国情,但其中反映中外警务共同规律的内容可为我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注重保护警察人身安全

我国虽实行严格的民间枪支管制制度,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出现了暴力犯罪增多的趋势,警察执法的危险性不断增加,且警察伤亡率较高。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我国立法对警察职责规定得十分宽泛。如《人民警察法》第19条要求“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警察即使在非工作时间遇到暴力犯罪也应挺身而出,予以制止。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对警察用枪采取严格控制原则,使得生死攸关时刻,警察即使手中有枪,也因担心承担责任而甘愿以血肉之躯去抵挡歹徒凶器,造成无谓牺牲。这不仅损害了警察的正当权益,也无助于从根本上保障公共安全。有鉴于此,美国立法中注重保护警察人身安全的思想值得借鉴。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强调对警察安全利益的保障,以解除警察用枪的后顾之忧。尽管近年来出现了一些警察滥用枪支的事件,但从总体上看,矛盾的主要方面还是警察牺牲多。笔者认为,警察枪支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是一种准军事权。权力运用的具体情境往往非常复杂,事态发展变幻莫测,警察很难对行为和结果进行完全理性的预测和判断,容易出现预期与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所以,对警察用枪的正当性应尽可能进行情境化的判断,而不应单纯从行为后果来评价。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应与一般行政权有所区别,在用枪行为后果上不宜过分精确地强调比例原则的度,以免警察因担心“开枪前是警察,开枪后是罪犯”而不愿用枪,从而造成本人和公共利益的更大损失。以人为本、生命为本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保护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因此,我国立法应将保障警察安全作为执法的基础,明确规定,对于警察执法中在紧急情况下使用枪支,虽结果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只要不是故意非法使用,可免予追究其责任;对合法合理用枪制止违法犯罪、保护自身和公众生命安全的行为,则给予奖励,以引导警察敢于和善于依法用枪。

(二)确立警察用枪原则

警察执法中需要用枪的情形错综复杂,法律规定难以完全涵盖。因此,有必要从宏观上明确用枪原则,高屋建瓴地指出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指导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对所面临的危险迅速进行评估并作出是否用枪的正确判断。在我国确立了以人为本核心价值观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入宪的时代背景下,警察用枪的正当性源于对生命权的珍视。在这方面,美国的生命威胁原则值得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田纳西州诉加纳一案的判决中禁止警察在逮捕逃跑重犯时使用致命武器,明确认定,在案发地点,如果逃亡重犯没有对警察或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警察不得使用致命强制力实施逮捕。笔者认为,警察开枪可能直接导致剥夺生命的法律后果,应仅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对无辜生命造成即时威胁的场合。警察开枪的正当目的应是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对公众和警察生命的即时威胁,而非以造成违法犯罪人伤亡的方式实施惩罚。反观我国的有些法律规定,却没有充分体现出对生命权的高度珍视。如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条的规定,对于在押人犯、罪犯脱逃的以及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逃跑的,警察可以使用武器。这等于授权警察在未遭受生命威胁时也可将其击毙,无异于未经审判即剥夺公民生命,而逃犯破坏国家监管制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警察开枪击毙逃犯造成的剥夺生命的后果不可等量齐观。那种以“嫌疑人逃跑将会严重威胁他人生命安全或公共安全”为由支持开枪的观点难以成立,因为它仅具有或然性,以此作为剥夺逃犯生命权的依据是不慎重的。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明确规定,警察面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对其自身和公众生命健康的即时威胁且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枪支。

(三)细化警察用枪条件

现阶段我国有关警察用枪条件的法律规定已初步形成体系,但仍有不足之处。一是尚存某些立法空白。如美国《警察手册》规定,在无其他合理选择的情况下可向危险或受伤的动物开枪。我国立法对警察可否向动物和物体开枪缺乏明确规定,但用枪的必要性客观存在,实践中也发生过用枪事例,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二是立法对警察在复杂情况下使用枪支的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具体操作。《条例》第9条虽对警察可以用枪的情形做了列举式规定,但仍显粗疏。理论上,警察用枪行为可分为威慑行为和制服行为两个层次。其中,威慑行为包括携枪、拔枪、举枪瞄准行为,制服行为包括开枪击伤和开枪击毙。威慑行为和制服行为的适用条件不同,开枪击伤和开枪击毙的适用条件也不同。虽然制服行为也要经过携枪、拔枪、举枪瞄准的步骤,但某些情形下威慑行为具有独立性,未必产生后续的制服行为。因此,立法应区分警察用枪的不同情形,分门别类地规定用枪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美国警察机构制定详尽用枪政策的做法,通过部门规章对可以用枪的具体条件①如,什么情况下可拔枪,什么情况下可举枪瞄准,什么情况下可开枪,打什么部位,什么情况下可不经示警直接开枪击伤或击毙嫌犯,等等。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并基于各地治安状况差异较大的现实,允许地方立法机关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结合当地警情制定警察用枪细则。

(四)完善警察用枪程序

当前,完善我国警察用枪程序,首先需细化开枪前警告程序。美国禁止鸣枪警告的规定虽不完全符合我国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要求,但它提醒我国立法者应充分考量鸣枪警告的危险性②如,在人口密集、建筑林立的大城市,鸣枪警告本身具有伤及无辜者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较大危险性,即使在人口稀少地区,也曾发生伤及无辜的意外事件。,细化鸣枪警告的条件和程序,最大程度地减少其负面影响。其次,需完善开枪后报告程序。对报告程序的周密设计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并促使警察合法谨慎地使用枪支,重要性不可低估。对报告程序,《条例》第12条和第13条只有原则性规定,有必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报告制度的设计应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监督权力,保护警察合法权益。程序设计既不能过繁,以致警察不愿用枪,或导致报告制度流于形式;也不能过简,以致无法发挥作用。

(五)健全警察用枪支撑制度

1.严格实施培训制度。警察在现场的紧张瞬间使用枪支,凭借的是平时的学习积累和经验判断,因此通过培训来提高技战术能力和法律意识十分重要。但我国警察得到实战技能培训的机会较少,现有技能训练主要是固定目标射击,实用性不强。笔者认为,警察用枪培训的内容应包括用枪的技战术和政策法规。其中,技术培训应紧密结合实战需要,组织实战演练,注重抗暴技能训练,提高实战技能。战术培训应强化警察用枪的正确战术理念(如自我保护理念)和快速反应能力。政策法规培训要使警察熟悉用枪条件和程序等法律规定,强化依法用枪意识。为此,可收集警察正确用枪和错误用枪(包括违法、不当使用或应使用而未使用等)两方面的实例加以解说,发挥案例深刻的教育作用。在培训软硬件建设方面,国家应加大投入,重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培训基地,开发和运用先进的模拟训练系统,使警察得到更多培训机会。有学者甚至建议“参照现役部队的做法,通过立法,刚性规定省、市、县各级公安机关年度训练用弹消耗量及平时的保管基数”[7]。此外,还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用枪资格考试制度和警用枪支使用权认证制度,使警察枪支的管理和使用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2.努力改善警察装备。当前,发达国家均在大力发展非致命性警用装备,装备发展的趋势是信息化、精确化、便携化、非杀伤性,从硬件方面把保障公众安全的目的与制止违法犯罪的手段统一起来。而我国对警用装备的研制和配备投入较少,虽然2006年开始为全国警察配发左轮手枪以取代军用手枪,但它仍属硬杀伤装备,不能完全适应警察执法工作需要。2006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对非致命性警用装备的配发作出了详细规定,使这一状况有所改观。但是,对警察的培训工作基本缺失,警察使用这些装备的意识不强,长期有效的经费保障、装备管理和监督制度有待健全。而只有不断完善警用装备制度,警察才能依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强制程度不同的装备,更好地应对各种复杂情况。

3.建立警方与媒体沟通制度。在我国,建立这种沟通制度有三方面作用:一是减少媒体报道的片面性。媒体报道的片面性表现为:对个别警察滥用枪支的行为过分渲染,对警察用枪瑕疵做“显微镜式的放大”,而对警察因公受伤、殉职则缺少等量关注。二是减少媒体报道的误导作用。如媒体赞扬“警察赤手空拳围捕持枪歹徒”等报道虽突出了警察不怕牺牲的战斗精神,但无形中却肯定了错误的执法战术理念。警方可通过沟通机制,指导媒体通过报道为公众和警察树立正确理念。三是体现警察行为的公开性和接受外部监督的自觉性。警察用枪权作为一种低能见度权力很难不被外界臆测,舆论特别是网络舆情已成为警察执法应正视的重要内容。警方应努力实现与媒体的良性互动,树立良好形象,提高执法公信力。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公安部新闻发言人制度,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也尝试着在警察用枪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事件发生后举行记者说明会或新闻通气会。笔者建议推广成功经验并使其逐步制度化、法律化。

4.建立警察心理服务制度。解决警察用枪后的心理压力问题,除加强警察心理素质培训外,还可借鉴美国的经验构建我国警察心理服务机制,针对开枪警察不同的心态进行心理减压和矫正。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已出现警察开枪后由同事陪伴离开现场的做法,可视为心理服务的雏形,但有必要进一步形成制度规范并上升至法律层面。具体可以规定:警察部门设立心理服务机构,由职业生涯中经历过开枪事件且经过专业训练的警察组成,在开枪事件发生后立即赶赴现场提供心理帮助或情感支持;对开枪警察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心理测试并提供持续的心理帮助。

[1]Use of Force:Attorney General’s Use of Force Policy[EB/OL].[2010-09-10].http://www.state.nj.us/lps/useofforce2001.pdf.

[2]王国琦.透视国外警察开枪时机[J].人民公安,2007,(10):50 -51.

[3]高文英.警察使用枪支的若干法律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4):40.

[4][美]詹姆士·阿尔布雷特.论警察自由裁量权和武器的使用[J].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0,(1):95.

[5][美]Wayne Anderson,David Swenson,Daniel Clay.警察的压力管理[M].付有志,庄东哲,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118.

[6]Drew J Tracy.Handling Officer- involved Shootings[J].The Police Chief,2010,(10):40.

[7]何贵初.现代警察战术理念——如何避免致命错误[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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