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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现状及对策

2010-08-15樊珍云

怀化学院学报 2010年10期
关键词:女方婚姻法权益

樊珍云

(湖南女子学院,湖南长沙410004)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得到提高,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并逐步完善,保障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建立了一定的保障体系和救助途径,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相应的保障。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人民的法律意识也存在差异,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一、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现状

(一)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并逐步完善,体现在:

1.相关法律规范逐步健全

(1)离婚自由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是我国在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离婚自由。

(2)禁止家庭暴力 《婚姻法》首次将家庭暴力纳入其中,在第3条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第43及45条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后的具体处理方法。同时第32条将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使得遭受家庭暴力摧残的女性,可以尽快脱离暴力的威胁,使得其各种人身权利得以更好的维护,进一步完善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的救济。

(3)规定了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财产权利方面,《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31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2.建立了一定的保障体系和救助途径

(1)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经济帮助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明确提出了帮助方式—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于适当帮助。考虑到我国存在的婚前男方准备住房的惯例,按照《婚姻法》第18条规定,已将夫妻婚前财产作为一方财产,离婚后住房应归男方所有,女方失去住房的使用权,如果恰巧女方存在生活困难,那么男方提供住房,就是非常及时和有效地解决了女方的燃眉之急。

(3)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明确了离婚的过错赔偿责任,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依法追究过错方给其配偶造成的损害,限制其违法行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离婚妇女权益的保障还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平衡,人们文化水平差异较大,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的素质的高低不同,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一些偏远的落后的地区,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存在一些问题。

1.仍然存在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现象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农村家境困难的男人娶妻本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往往因难以接受女方要求离婚的事实而采取过激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

2.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农村,一是家庭财产一般完全处于男方的控制之下,二是相当一部分农村妇女为了摆脱严重的感情危机和痛苦的精神折磨,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常常是以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为代价的。

3.经济补偿很难达到公平 《婚姻法》规定,女方因从事家务,照顾老人、孩子、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更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对方请求补偿。但这个更多的义务应如何计算,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

4.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与探视权得不到有效保护 《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视权,而实践中离婚妇女探视子女一旦遭男方拒绝,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每次探视都需法院强制,实践中难以落实。

5.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缺陷 《婚姻法》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因为缺少相关制度的配合,加上某些规定的不切合实际,使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形同虚设。首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限定于无过错一方的配偶;其次,由于无过错方的取证难,使之难以落实。

二、离婚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原因分析

(一)在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方面的局限性

由于《婚姻法》修正案在财产制度方面的不完备、不明确,导致现实生活中离婚财产分割的一些实际问题解决难。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女方不参加丈夫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他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当婚外情、包二奶等社会丑恶现象突然暴露,离婚时,由于事先没有财产保护意识,而男方早已把有关的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造成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越来越多的假相。此时,即使女方费尽千辛万苦寻找证据,最后也往往一无所获。而举不出证据来,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了分割家庭财产的不公正。

(二)法律保障体系和救助途径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因离婚而产生的单身母亲家庭越来越多,她们大多处于生活困难的境地。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健全,法院在判离时未能给无过错方 (往往是女方)在财产分割上实质性倾斜;政府也没有建立专门针对离婚妇女和单亲家庭的社会援助系统,如未对低收入及无经济来源的离婚妇女给予相应扶助或就业培训。

(三)离婚妇女自身维权存在困难

在现实中,许多妇女不知法、不懂法,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能利用有力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相当一部分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由于经济的不独立和对离婚后生活的恐惧感,只得忍气吞声,放弃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成为妇女自我维权的瓶颈。

三、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法规,健全保障离婚妇女权益体系

1.立法应体现男女平等

真正的男女平等,是在承认男女两性生理差异情况下的平等,是在容纳差异的基础上争取结果平等的终极目标。如果以形式上的平等抹杀了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就会扭曲了女性特殊的生命活动方式,就会否定对目前仍被视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尤其是离异带子女的单身妇女的保护和救济。在男尊女卑传统观念的影响下,长期处于的弱势一方的我国妇女,在拥有较少的资源、相对劣势的生理特点的背景下,不可能与男性公平竞争,尤其是那些在艰苦环境下肩负养育后代的单身母亲,要在社会竞争中拥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和经济收入,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法律必须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一方进行特殊保护,切实维护妇女权益,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

2.完善法规,增进社会保障

近20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离婚率也不断上升。然而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及法律法规还远远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在现阶段,我国的综合实力还不足以对单身母亲提供像欧美发达国家那样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然而,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将作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一个国家的两性平等发展水平及对弱势群体的扶助程度是其经济发展的指标之一。况且,城乡离婚妇女的权益的保护不仅事关离婚妇女本身,还关乎我国的人口素质和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改进社会保障体系。

(1)完善《婚姻法》的有关条款

一是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可规定离婚后不养育子女的一方应提供每月收入一定比例作为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鉴于我国国情,可考虑对已考入大学的子女支付抚养费的年龄延长至大学毕业,以使单亲家庭子女有接受高等教育的经济保证;对不履行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规定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应制订有效的强制支付或处罚条款。

二是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中,虽然《婚姻法》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以确保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得到合理的补偿。这个家务劳动的价值应如何计算?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学者提议,对于一方所付出的家务劳动也应当通过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家务劳动货币化等方式,把本该属于妇女应得到的财产用法律的形式规范出来,从制度上加以保证,达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对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应仅限于适用分割财产制度,在保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同时,应将家务劳动价值的理念融入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中。

三是针对离婚后的实际生活困难,《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对于何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采用了绝对困难论的观点,规定必须是离婚后一方在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才有获得对方帮助的资格。这一生活困难的标准是以当事人能够生存为条件的,没有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而应采取相对困难论界定经济困难,离婚后一方即使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大下降或明显降低的,也可视为生活困难。

四是关于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存在不足。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因此实践中应适当扩大赔偿的过错范围,摒弃这种法定过错的方法,而应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而定。

五是关于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受害人举证,但婚姻关系或与此相关的关系往往具有隐秘性,如实践中的婚外情、“包二奶”现象,无过错一方举证相当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渠道问题,也难以为法院所认定。建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从而实质性的实现对受害方尤其是广大离异女性的救济与保护。

(2)加强社会保障的力度

一是政府和慈善组织应对未就业的单身母亲给予社会救济,可设立贫困单身母亲救助基金,专款专用。

二是加强对单身母亲及其子女的特别保护。有学者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单身母亲保护法》,从工作分配、工作时间、休假、福利补助等方面,加强对单身母亲权益的保障。

三是为单身母亲提供免费职业培训。政府有关部门可考虑为单身母亲提供免费职业培训,使她们能自谋出路或获得能从事更高收入工作的机会。

(二)通过司法途径强化对离婚妇女的法律救济

1.特殊保护女方的财产权利

从现实情况看,在自然性别差异上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女方的收入大多低于男方;有的女方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教育子女、操持家务中,女方付出的精力往往也要多于男方。那么女方在离婚之后,她的就业前景、择业机会以及工作能力都低于男方,所以如果在离婚财产的分割中,适当地照顾女方,实际上也就是保护了女方的离婚自由权,解除了她离婚的后顾之忧。

2.延长财产追偿制度时限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普遍得不到保护的现状,以及一些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有可能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投入,但收益见效时间长,建议延长诉讼时效为四年,以便保护妇女财产权。

(三)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离婚妇女维权能力

加强对广大妇女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法制观念,做到知法、懂法和守法,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刻苦钻研业务,正确处理事业与家庭的关系,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克服自卑感,消除依赖思想,坚定信心,提高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四)为权益受侵害离婚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加强相关法律救助机构对权益受侵害的妇女的法律援助。对于感情确已破裂而起诉离婚的妇女,政府和社会应加大法律援助;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做好法律解释的工作,主动提醒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保证她们在诉讼中能得到公平待遇。对于起诉时困难的妇女,可减免诉讼费用,妇联等政府机构应当派专人支持她们进行诉讼,推行妇女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发挥人大维护妇女权益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妇女权益。

(五)充分发挥妇联的维权职能

加强妇联组织建设,加强和充实妇联的力量,使妇女维权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单位、各部门要配齐、配强妇女工作的专门人员,在辖区形成网络,经常开展有益的宣传教育活动。妇联还要积极协调公、检、法、司等部门,严厉打击家庭暴力、重婚等社会陋习,依法纠正现实中对待妇女的不法行为,切实保护好离婚妇女的人身权、财产权、居住权、土地承包权等合法权益,把妇女维权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六)优化妇女发展环境

首先,要提高妇女的受教育水平。在受教育程度上,我国男性和女性的差别仍普遍存在。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女性文盲和半文盲的比重较大。因此,政府应从娃娃抓起,下大力推动女童教育,对成年女性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拓宽妇女受教育渠道,造就有文化、讲文明、素质高的新一代女性。其次,要保护妇女参政议政的权利。妇女参政议政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重要表现,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提升妇女参政议政比例,普遍推行法定“最低比例制”或“配额制”,这有助于整个社会来共同关注和重视妇女参政问题,使妇女参政纳入法制化轨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4年).

[5]夏吟兰.论离婚妇女权益的保障 [J].求索,2004,(9):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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