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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思考

2010-08-15,王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见证人物证痕迹

李 勇 ,王 彪

(怀化市公安局,湖南 怀化 418000)

对当前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思考

李 勇 ,王 彪

(怀化市公安局,湖南 怀化 418000)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犯罪手段日益更新,当前的现场勘查见证人 (以下简称现场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日益凸显,并同新形势下的执法要求发生矛盾,要解决由此产生的诸多问题,应该考虑对当前的现场见证人制度予以废止,同时寻求其他方式对现场勘查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废止;思考

我国近现代现场见证人制度最早见于 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新中国成立后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沿用了这一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的的表述上不完全一样,但主要内容没有大的变化,时至今日,这一制度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现场见证人制度曾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执法要求的日益提升,无论它的执行情况,还是效能的发挥,都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形势需要。

目前,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情况来看,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均邀请了现场见证人,并由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现场见证人制度从形式上得到了“很好”的执行。但是这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现场见证人制度执行的现实状况。因为法律对于现场见证人的主体资格是有一定条件要求的,仅凭笔录上的签名无法判断邀请的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对现实中的现场见证人的邀请过程及主体资格进行深入调查,就会发现当前现场见证人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其真实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

一、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据笔者从事刑事技术工作以来所作的调查和了解,当前现场见证人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操作性差

当前的现场见证人制度在平时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这种困难不仅贯穿于现场勘查的全过程,而且对勘查结束后的起诉和审判也会造成影响。具体表现为:第一、勘查准备阶段邀请难。由于法律对于见证人的资格标准规定不明和邀请程序规定不详,按照现有的现场见证人制度操作难以邀请到适格的见证人。第二、现场勘查实施阶段见证难。由于现场和物证等原因,见证人几乎无法对现场勘查工作严格按照法律和现场勘查的要求进行全程、全面的见证。第三、现场勘查结束之后核实和监督难。由于见证人的流动等因素,现场勘查结束后检察院和法院难以找到见证人核实勘查情况,而且对见证人是否遵守诸如保密等相关纪律难以监督。第四、特殊情况处置难。即在无法及时找到见证人等特殊情况下该对现场如何处置难以定夺。

(二)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确立,旨在保证法律和公众对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中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提高公众对刑事案件侦查的参与程度,从而使审判更加公正。确立之初,由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对简单、作案方式相对单一、人口流动相对较小、法律制度不太健全等因素,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确有存在的条件和必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见证人制度自制定以来却没有作任何修改和补充,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仍然按其规定进行操作,无法达到监督现场勘查工作的预期目的。

(三)难以找到完善方法

目前,有很多法律人士已经注意到当前现场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措施。其中,为较多法律界人士接受的是设立专职的现场见证人,即在人大、政协等部门选定人员进行专门的学习培训,在掌握了一定的专业知识后作为专门的现场勘查见证人监督现场勘查工作。这样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主体资格和素质问题,但是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有当前现场见证人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

二、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不良影响

(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严格的执行。由于当前的现场见证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要么会使勘查人员觉得无用或无法执行或者没有必要执行,要么因为操作性差又没有监督而按照自己的意图随意操作,因而对见证人的资格没有审核,甚至杜撰见证人,使法律的权威性大大的降低。

(二)降低了勘查的公信力。现场勘查的主体是需要通过考试才能取得资格的技术人员。资格的取得同鉴定人员完全一样,从事的具体工作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是对事物呈现出的客观情况如实的记录和收集,并予以科学的分析和确认,因此,勘查的结果应同鉴定的结果一样,只要主体和程序合法,都应该得到法律的充分信任,产生法律效力。在前面谈到的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在现场勘查中引入见证人难免会使人对现场勘查产生不好的联想,怀疑勘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无形中降低了现场勘查和勘查人员的公信力,不利于技术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

(三)不利于打击刑事犯罪。目前,我国诉讼各方对现场见证人都不够重视,究其原因就是现行的诉讼制度对现场见证人的忽视。这种忽视可以总结成以下几句话:公检法不关心现场见证人是否存在、合格和亲自签名,辩护律师不愿关心现场见证人是否存在、合格和亲自签名,嫌疑人甚至不知有现场见证人这回事,受害人也只关心是否达到自己的目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健全和民主法治的理念深入人心,当前现场见证人制度的缺陷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将会日益显露。一些原本在现场上客观存在的痕迹物证在当前见证人制度下难以合法提取。因为在当前的见证人制度下,要邀请到合格的见证人非常困难,但提取这些痕迹物证又必须有现场见证人,没有经过见证而提取的痕迹物证又是没有证据效力的,这就使得对现场痕迹物证的合法提取陷入恶性循环、没有出路的境地,也使现场勘查工作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而降低了打击刑事犯罪的效能。

三、现行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解读

现场见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

(一)司法实践操作性差的原因解读

第一,法律规定的粗疏。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现场见证人的规定不过以下几项:1.《刑事诉讼法》第 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由 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3.《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1979年 4月修订)规定:现场勘察必须要请 2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现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4.《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 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现场见证人;以及第 48条第 3款规定:见证人应在现场勘查笔录结尾部分签名。综合以上所有条文内容,关于现场见证人最详尽的内容为:1.见证主体是为人公正、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且不能是公安司法人员;2.必须是由侦查机关邀请的;3.有对现场勘查全程见证和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的权利和义务;4.人数为一至二人。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现场见证人的规定是非常粗疏的。如此粗疏的规定显然达不到要求日益严密的现代执法的要求。

现行法律规定带来的实践难题:1、见证人资格标准不明。法律要求勘查前要邀请现场见证人,且只规定见证人是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但对于如何确认公民与案件无关,达到何种标准才算为人公正,以及如何审核见证人的资格都没有明确规定,使见证人的选定失去准则。2、见证人邀请程序不详。法律规定见证人必须是由侦查机关邀请,但具体以什么程序、何种方式,由谁发出邀请都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使见证人的邀请无据可循。3、监督见证人缺乏依据。现场见证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因而是十分严肃的,见证人对于自己的义务应该切实履行,否则就将受到责任追究。但是,当前的现场见证人制度对见证人违反相关纪律和拒不履行义务该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发生见证人泄密或拒不出庭质证的情况,要追究其责任也无从谈起。4、特殊情况难以妥善处置。犯罪案件的发生是不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任何时间和地点都可能发生刑事案件。在时间和空间特殊的情况下,有可能无法邀请到见证人,此时该如何妥善处置现场法律也没有规定,使勘查工作陷入没有见证人见证勘查现场是违法,没有见证人见证不勘查现场也是违法两难境地。

第二,现场见证人制度的要求和现场勘查自身要求的矛盾很难统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与及时勘查现场的要求矛盾。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的目的就是为侦查破案收集证据,快速高效的勘查现场不仅对收集证据至关重要,而且可以迅速的确定犯罪嫌疑人,甚至直接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因此,即使不考虑法律上选定见证人的依据,仅审核见证人的资格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容易造成无法及时勘查现场,因而贻误战机。2、与高效勘查现场的要求矛盾。现场勘查是一项非常讲求效率的工作,既要求快速,又要求准确。即使勘查人员主动将勘查过程置于见证人的见证和监督下,勘查现场的效率也会大大的减低,尤其是一些范围广的、痕迹物证分散的室外现场,见证人要见证每一处痕迹物证的发现与提取几乎会使现场勘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高效、准确地勘查根本无从谈起。3、与勘查现场保密的要求矛盾。现场勘查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和作案细节对确定嫌疑对象和审讯嫌疑人起关键作用,甚至直接影响到案件能否顺利侦破,因此需要对外保密。而见证人的参与无疑使相关保密工作更加难以做好。

第三,诉讼程序的原因。即使快速破获一起案件,从侦查到审判最少也要历时几个月。在这期间,检查机关、法院以及律师在审查证据时就必须找到见证人对勘查过程中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核实,但在现今交通发达、人口快速流动的情况下,很难在保证经过这么长一段时间里能够随时找到见证人进行证据核实工作。何况以目前的破案率来看,没有及时破获的案件占大多数,这些案件现场勘查情况的核实始终都是一个问题。特别是多年的积案,要见证人在核实证据时清晰记得当时的情况更是不太现实。

(二)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的原因解读

第一,见证人的因素。主要包括两方面:1、见证人观念因素。不可否认,现在的人普遍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较以前有了极大地加深,而且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观念也较为普遍,本身就怕多事不愿作见证,何况又没有任何经济回报。而当前现场见证人制度要求的见证人又是与案件无关的公民,这不仅使得连见证人的邀请都非常困难,而且更加无法保证见证质量。2、见证人素质因素。现场勘查是一项专门工作,一般人对之了解甚少。因此即便邀请的见证人合法,但因为没有相关的知识,从现场获取的信息多少完全取决于勘查人员的提供信息程度。何况现场勘查是多种技术同时运用,涉及痕迹、法医、声像等多方面专业知识,没有接受过专门学习培训的人根本无法分辨真伪,达不到真正监督的作用。而且,相当一部分公民不愿作见证也是因为这个原因。

第二,痕迹物证的特性。现场勘查是要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都要进行发现和提取。有些痕迹物证是直观地呈现在现场,有些痕迹物证是潜在的。潜在的痕迹物证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直观的呈现出来。如潜在指纹、微量物证、DNA等,即使见证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也无法在现场看到最终结果,只能见证勘查人员提取了遗留有痕迹物证的物品,而最终结果只能从勘查人员处获知,因而也无法有效的见证监督。

第三,犯罪手段的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尤其随着网络的盛行,新的犯罪形式更是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犯罪已经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取而代之的是无形现场。如一些新型网络犯罪只有一些信息痕迹,对这类现场的勘查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勘查,即使按照要求邀请了见证人也无法达到见证目的。

(三)难以找到完善的方法原因解读。目前,法律界提出了很多相应的完善措施。但是,不管如何完善,都始终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当前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因为,刑事案件现场本身特点和现场勘查内在要求才是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刑事案件现场本身的最本质的特点是客观实在性,是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而现场勘查内在要求是提取一切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任何完善的措施只能改变人为因素能影响的方面,对于刑事案件现场本身特点和现场勘查内在要求这种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的方面无法改变,因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其存在的问题。比如前面讲过的范围大,痕迹物证多且分散的现场,即使由专职的见证人也无法全程、全面见证,达不到预期目的。另外,现场勘查涉及痕迹、法医、声像等多个专业,要求专职见证人对每个专业知识都了解也不现实。如果每个专业都派出至少一名专职见证人,那么姑且不论对现场勘查有没有其他不利影响,仅勘查每一起案件现场要找这么多专职见证人都很困难,何况太多的人进入现场,还有容易破坏现场等诸多不利。

四、结语

通过对当前现场见证人制度认识和其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以为,对于无法完善的制度应该考虑予以废止,同时,寻求其他方式对现场勘查工作进行监督。例如加大检察机关和法院对现场勘查的证据审核力度;严格要求侦查机关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现场勘查,并切实做到勘查、鉴定分离,每位侦查人员都对自己的工作负责;立法机关加强立法,将现场勘查中的具体任务和责任细化到每个岗位,确保勘查人员在违反后受到依法追究。诸如此类,不仅能够达到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也简便易行,更有利于刑事技术在诉讼中发挥作用。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the growing cr iminalmeans updates,witness prescrip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improving legal effect of evidences,controlling criminal scene investigators actions and reflecting publicity of cr iminal cases investigation.Bu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practice,for example,the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is not strong which come into conflict with requirements of the law enforcement,the key of refor mingwitness prescripts that the currentwitnesses system of scene investigation should be abolished,while seeking othermeans to conduct effective supervision of scene investigation work.

Key words:scene investigation;witness system;abolishment;thinking

(责任编辑:叶剑波)

The Thinking of the Witnesses System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Case’s Scene Investigation

L I Yong,WANGBiao
(Public SecurityBureau of Huaihua,Huaihua,418000,Hunan)

D918

A

1008-7575(2010)01-0113-03

2009-10-15

李勇 (1979-),男,湖南怀化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王彪 (1972-),男,湖南怀化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侦大队教导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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