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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决权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和谐

2010-08-15李睿

关键词:民族自治民族区域国际法

李睿

民族自决权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和谐

李睿

民族自决权在国际法上体现为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对我国民族自决权的有力保障。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在我国法治框架下运行,与民族自决权的法治要求具有和谐性。

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和谐

“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1]73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应优于一人之治”[2]。法治以唾弃人治之腐朽随意性,成为现代治国的理性选择。用法治去保障民族自决权,是从“纸上权利”到现实权利的必由之路。

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对我国民族自决权的有力保障。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在我国法治框架下运行,与民族自决权的法治要求具有和谐性。

一、民族自决权的国际法保护

民族自决权彰显于近现代反殖民化浪潮中,它是在国际法上受联合国宪章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

民族自决权(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一词源于德语“Selbstbestimn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实际上,民族自决权理论在历史上源远流长。其最初作为资产阶级民主思潮的一种反映,源于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有关“天赋人权”和建立“民族国家”的思想,是17-19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历史产物。在中世纪的欧洲,封建专制王权和以罗马教皇为中心的神权占统治地位,许多小民族和国家因此深受压迫和奴役。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人本自由”的思想,文艺复兴以后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大都继承了这一思想,把自由看作人的天性。18世纪,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明确提出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荣誉[3]。西欧新兴资产阶级作为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者,其民族自决权要求是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独立民族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也是与自由、平等、博爱、法治等所谓普遍人权思想联系在一起的。

二战后,众多民族国家彻底摆脱殖民奴役的枷锁而纷纷独立。民族自决权上升为民族自决原则,正式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为广大新兴独立国家所接受。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签署,标志着联合国的诞生。《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规定,联合国宗旨之一是:“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原则的纲领性国际条约,从此民族自决原则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国际法文件都强调民族自决原则[4]。例如,1966年联大通过的被誉为“国际人权公约”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1952年联大通过《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1965年通过《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都把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1974年12月,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将“各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列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5]168。另外,在一些区域性的国际法文件中也有对民族自决原则的类似肯定,如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63年的《非洲统一组织宪章》,1975年的《欧洲关于指导与会国间关系原则的宣言》,1978年的《美洲人权公约》,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

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民族自决权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仅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而且是予以法治保障和践行的。

国际法上公认的民族自决权的含义,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承担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破坏和剥夺此项权利,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应承担国际责任[1]165。民族自决包括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对内自决权是各民族享有自己决定自己民族命运,管理自己民族事务的权利,即自治权。对外自决权是各民族反对殖民与奴役,求得民族自主独立的权利。在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坚实的体现于国际法体系的三个领域:作为反对殖民者的规范;禁止和反对外国军事占领;规定所有种族团体都能充分地参与政府[5]83。

我国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下,民族自决权突出强调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学者指出:“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之间首先应该是一种相互并存的关系,其次还应是一种彼此制约的关系。”[6]所以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民族自决权的涵义除了传统的反殖民反压迫求独立及对内自治权的内涵外,即除了各民族有摆脱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之外,还应包括我国社会主义的新特点,即维护国家的统一与和平,尊重国家主权,在国家主权之下实现民族权利,并以此为民族自决权的权利界限。

三、民族自决权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法治和谐体现

(一)外部表现形态的和谐

民族自决权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以政治纲领予以确认,随后便跻身于各独立民族国家的法律文本中。民族自决权的法律保障基于各国民族的具体情况,没有完全同样的模式。从法律保障的外部形态考究,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一个重要尺码。我国实行法治有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学者认为“这是法治的形式要件,它是中性的,任何国家都可以按此方针”[7]。民族自决权的法律保障,首要的共同标准便是把民族自决权纳入法律规范,成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即做到“有法可依”,进而以法律体系的形态呈现。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法律部门而形成的一国法律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8]296。纵观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其外部形态正是表现为一个小范围内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领,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专门法典,再加上配套法规如《实施细则》《若干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等专门民族区域自治法规为补充的法律体系。《民族区域自治法》这部专门针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典又属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分类的宪法部门[8]305。故此,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与民族自决权的法治保障要求在法治的外部表现形态上具有契合性,两者基于对法治的共同要求而和谐统一。

(二)最高法律位阶需求的和谐

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呼吁法治的号角吹响时,宪法及宪政的至高追求一直就被资产阶级革命精英们所推崇,宪法的最高效力及博大精深的权利理性思想是法治时代的风帆。宪法是当今任何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位阶,是一国法律的母法。我国1982年《宪法》序言中就阐述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我国《立法法》第78条也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对民族自决权的法律保障若不以宪法保障为重要渠道,那么其法律保障的效力将大打折扣。所以,将民族自决权写入宪法也是当今国际通行的做法。

由前述知,我国的民族自决权主要体现为民族区域自治,将民族区域自治纳入宪法条文,成为一项宪法制度,就成为在我国用法律保障民族自决权的最佳选择。事实上,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也正是在我国宪法的统领下有序实施的。1949年9月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已正式把民族区域自治确立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这是对民族自决权的首次宪法性保障。其后,1954年《宪法》进一步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82年《宪法》更加完备地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视为一项重要的国家制度。这既对民族自决权提供了最高法律效力的保障,同时也为民族区域自治在法治上注入宪法源泉。因此,保障民族自决权的法律的位阶要求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在法治实践吻合而具有和谐性。

(三)立法要求上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和谐

我国有56个民族,且幅员辽阔,在立法上既要保证全国一盘棋的统一立法,又要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殊法律要求。鉴于民族自决权之法律保障的独特性,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在立法模式上也体现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一方面,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除涉及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外,均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这是我国法律普遍性的体现,反映了我国法律效力的统一性。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大量的少数民族,又需要考虑其特殊性而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满足他们的法律需求。首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主线,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的自治立法权。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立法机关享有自治立法权,主要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仅在本自治地方内适用。这一项权利是依据我国《宪法》第116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的授权,这既是最高法授权也是特别法授权。其次,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及《立法法》第62条和其他部门法相关条款的授权,自治机关(即自治地方的政府和人大)有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依照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作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权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机关享有依据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非违背性的变通和补充规定的权利。如《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全部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此外,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也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规定。

可见,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立法模式贯彻了普遍性与特殊性统一的原则,既有国家最高统一立法权,又有民族自治地方结合自身情况的自治立法权;既有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又有仅在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法律。这与我国民族自决权之法律保障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多样性要求和谐一致。

四、结束语

至2003年,我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已经制定了133个自治条例、280个单行条例和65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9]。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的出台,预示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正进一步深化。在当代社会主义中国,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10]。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在未来将显现出更强大的生命力。2001年新修改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更加突出了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加速发展的主题。对民族自决权的法治保障就如同民族自决权的由来一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与时俱进的。

[1]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67.

[3]陈联璧.民族自决权新议[J].民族研究,2001(6).

[4]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M].蔡从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33.

[5]杨泽伟.主权论:国际法上的主权问题及其发展趋势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J].中国法学,1998(1).

[7]郭道晖.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357.

[8]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96.

[9]吴宗金.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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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999(2010)11-0032-03

李睿(1980-),男,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30)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公法、国际税法。

201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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