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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完善和实务探讨

2010-07-08张海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6期

张海强 王 芳

摘要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我国执行和解制张海强王芳度还不尽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关键词执行和解制度完善和解技巧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64-02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以相互自愿让步的方式,通过处分权的行使,变更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中止的制度。

执行和解不同于法院调解,虽然两者都是处分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却不尽相同。执行和解的参与主体限定于当事人之间,是当事人自行平等协商的活动,法院超然独立,只起相当于“书记”的作用。另外,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调解书经过法院“背书”成为强制执行依据,取得强制效力。同时,执行和解也有别于诉讼和解。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

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比较可行。其理由:一是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债权的制度。二是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有的学者倾向于诉讼行为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关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与恢复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的规定精神是:把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作为是否恢复强制执行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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