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010-07-08谢晓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6期
谢晓莉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现如今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半数以上都采取了调解手段,事实上,司法实务界所称的“协调”等同于“调解”。目前法院适用的行政诉讼调解规则混乱,缺乏统一性与规范性,所以很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去规范调解程序,使其规范化、合法化。本文就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域外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调解的适用范围、行政诉讼调解的审级与阶段、行政诉讼调解的效力与救济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60-02
一、调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从现如今的司法实践来看,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是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的。
必要性包括:
(一)调解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必要与有效的手段
调解能够及时彻底的解决行政争议,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争议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与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据公法可以解决的法律争议。胡建淼等学者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如果行政诉讼法承认这一立法目的,那么调解制度将理所当然的写进行政诉讼法之中。
(二)规范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混乱的需要
许多法院在不同程度上默认调解程序的存在,但适用规则混乱,需要制定统一的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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