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0-07-08赵媛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6期
赵媛媛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已被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广泛适用,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是以单行法形式对特定事项规定惩罚性赔偿。本文分别探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关系,以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予以确立。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8-01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一般认为,现代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自本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和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其制造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的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而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可能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的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的发展产生了影响,而且也对其他的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及其和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是一种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而其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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