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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2010-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6期
关键词:制度

刘 娟

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合同法在传统大陆法不安抗辩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将两种制度融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由于我国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少缺陷,急需进行立法完善。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法律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5-02

一、不安抗辩权概述

(一)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保证履行抗辩权。它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应先向另一方为给付时,如他方的财产或资力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或减弱,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

(二)性质

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延迟抗辩权或称一时抗辩权,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豎,一方当事人只要认为自己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就可以单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不需要向他人提出请求,其行使目的在于促使后履行方及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三)不安抗辩权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 68 条和第 69 条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第 68 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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