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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诉法强制措施

杨 军

摘要保释凭借其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已普遍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从立法到实践上存在着些许弊端,日益暴露出它的缺陷和不足,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模糊了司法机关的职权,给诉讼工作造成不便。本文从立法和实践的角度,结合国外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作浅显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取保候审保释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62-01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之后司法解释又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解释,使取保候审制度日趋完善。但是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及缺陷,为了进一步发挥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有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应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取保候审的定性存在误区

取保候审被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而没有像英美国家那样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这样就产生立法上的逻辑悖论,申请取保候审就是申请一项强制措施。从诉讼理论上说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情理的。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存在缺陷

从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主要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情况以及侦查的需要来判断。这是不妥当的,反映了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强制措施来看待的观念。我们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分析必须建立在承认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审前羁押是例外,释放是原则的基础上。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缺乏正当性

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手续、执行程序及期限等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仍然没有摆脱强职权主义、行政化裁决的模式。具体表现为三点:1、我国的取保候审的决定过程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缺乏可预期性和确定性;2、申请取保候审方无权参与取保候审决定作出的过程; 3、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四)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合理

根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机关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不超过12个月。这样就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重复取保候审,重复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时间可以长达三年的现象。这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是非常不利。

(五)对取保候审的对象监督乏力,责任不严

对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即,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保释制度的异同

保释制度(the bail system)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它起源于英国,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英国保释的适用范围很广泛。从理论上说,无论什么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保释。目前,该制度为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多数国家广泛采用。

我国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一)立法理念不同

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适用范围不同

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保释具有普遍性,立法在保释概念限制较少。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关押他是合法的,一般都可以很快被保释出去等待审判。我国由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和方式的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很低,且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行政化,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范围狭小化。

(三)其它不同

诸如准予主体、条件、救济措施、期限、律师的作用、适用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相较而言,保释制度明显存在优越性,表现在:(一)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二)能保护国家机关威信,避免国家机关与公民直接对立或削弱这种对立的程度;(三)在对国家监管羁押资源的节约及诉讼经济原则,利于取得最优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四)可以使被保释在外的人避免因集中关押而受到“交叉感染”,利于自我改造和回归社会。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充分借鉴保释制度,紧密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从强制措施中独立出来,放宽适用范围

从权利本位的属性出发,规定取保候审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独立出刑事强制措施。从立法理念上明确其属性,明确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和相关数额,减少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

(二)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的司法审查和救济机制

“有权利就有救济”,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将取保候审的程序化,以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作为目前其适用的保障措施。在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参与,以使当事方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应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设置救济途径。

(三)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相关责任,加强制约和监督

确保被取保候审人在充分享有取保候审权利的同时认真遵守其法律义务规定,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出现脱逃行为,则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追究其潜逃罪责任;对保证人不负责任,疏于监督的行为追究失职罪,以强化保证人的责任感,促其真正起到监督保证作用而不疏忽大意。

(四)加强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加强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从申请、决定再到执行建立全方位,系统性的监督机制。坚决杜绝那些不应被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杜绝“金钱换自由”的现象。

(五)建立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

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主体可由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担当,责任追究形式则根据责任大小、主观过错等可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应与本机关的各办案部门之间建立联络制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备案制度,及时跟踪监督,强化制度保障,以最终减少和消灭超期羁押现象,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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