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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缔约过失责任

2009-07-07何溪桥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缔约信赖

何溪桥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当的责任。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赔偿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24-02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豍我国《合同法》第二章将缔约过失责任加以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填补了传统合同法理论上的不足。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理论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豎德国帝国法院1911年关于“软木地毯案”,采取的就是此说。

第二种,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与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没有关系,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确定。豏

第三种,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确系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责任,而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就在于诚实信用。但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所以,用诚实信用说解释缔约过失的理论基础更有说服力。豐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双方当事人,应尽善意的交易上的注意义务,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违反了诚信义务,就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合理。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的这种观点。

在我国统一的《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上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从而打破了传统合同法的“无合同就无义务,无合同便无责任”的传统理念。这就避免了大量从事契约活动的当事人其利益无法得到自始至终的保障,其在缔约阶段受到损害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合理现象。诚信原则贯穿于合同制度的始终,是法律对从事合同活动的当事人利益保护突破了合同书的约束,真正的公平、正义发展,从而使合同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因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向损失方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合同先义务。合同先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而合同先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是为了保护缔约中的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并促成缔约的成功。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式,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具体讲,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豑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它是一种附随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义务。包括标的物的使用方法、瑕疵等主要事项的告知。2.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协作和照顾义务。3.诚实守信、严守秘密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即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先合同义务,应在要约生效时产生并存在。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要约生效后便具有约束力,受要约人在此期间承诺可以使合同有效成立。只有要约生效,才有可能产生合同关系,合同才有可能成立。在要约未生效时不应承担先合同义务。要约生效前,一方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可以提出侵权责任的赔偿。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过错

根据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为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是缔约过失责任主观构成要件的重要表现形式。这种过失主要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表现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失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恶意磋商。即指一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恶意磋商人承担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识地不向对方当事人通报有关情况和事实,而这些情况和事实又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与该人签订合同;或者故意将客观上不存在或者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当事人。无论以上哪种情况,都是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一方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的损失。(2)一方未尽告知义务。(3)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三)合同相对方受有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行为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有两种形态豒:一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基于信赖关系相信对方会真诚合作,相信合同最终会成立乃至生效,然而由于对方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而造成了己方的损失,这是一种主要的损失样态。另一种是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而造成他方的损失,如某顾客在下雪天到某酒店吃饭,饭店台阶没有采取防滑措施而摔成骨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酒店应承担责任。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相对人直接财产的减少,也应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以及因对方过错而使其蒙受的间接损失。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地预见范围之内的损失。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与缔约之际违反签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受有损失,过错方才有承担责任的必要。否则,即使一方违反义务而另一方没有损失,也不产生责任。豓

(四)缔约过失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同样要求其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不能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就不成立。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才得以产生。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过错行为而引起的,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联系是指损失是由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造成的。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缔约一方的行为在事实上既要为另一方损失发生的原因,又要在法律上为对损失应负责任的原因。只有满足这两个要件,才可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即一方损失是由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

以上四个要件,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相关内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损害赔偿,二是返还财产。

(一)赔偿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相区别,损害赔偿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而合同责任除了赔偿损失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强制实际履行等方式。同时又不同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既有损害赔偿,也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当构成违约责任后,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则责任人应当承担对方信赖利益的赔偿;如果造成了另一缔约方固有利益的损失,则责任人应就实际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信赖利益应当包括以下方面:1.缔约费用的损失以及利息。2.为履行合同义务作准备而支付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及利息。3.因一方过失而丧失缔约机会造成的损失。此机会应客观存在,并且使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确切机会,而不是可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果缔约过失人的行为仅仅可能导致信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的丧失,则不能要求缔约过失人承担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

除信赖利益应获得赔偿外,因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固有利益的损失也应获得赔偿。固有利益也称维护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不受另一缔约方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在缔约过程中,被损害的一方可基于缔约过失请求过错一方承担相关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受损失方提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有利于受损失人举证。并且,对于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遭受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采取全额赔偿,一般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这有利于保护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过失方,使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尽到应尽的注意。

(二)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

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合同订立阶段已经给付财产,给付之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因给付的法律依据——有效的合同已经不存在,给付的财产变成为给付人的损失,给付人有权请求获得该项财产的当事人返还该财产。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给付行为的,则应相互返还财产。如果实物的返还已经不可能或不必要,则可折价返还,以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贡献,它填补了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规定的空白。

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下,法律保护的范围从有效成立的契约扩及整个契约运行过程,诚实信用成为从事契约活动的任意当事人所必须恪守的准则,缔约过失责任导致了现代契约中义务的扩张和契约责任的扩大化,与完善法律对现实的调整方面意义深远豔。

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安全。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则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该责任会提醒从事交易准备活动的当事人,要认真、诚实地对待交易对象,否则,因为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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